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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日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日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盧日春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2月5日1時許,乘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林玟伶住處疏於看管之際,以攀爬踰越該住處後巷圍牆至後陽台後,開啟並踰越窗戶進入住處之方式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住處內林玟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林玟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10日2時15分許,乘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陳筱琳住處疏於看管之際,以攀爬踰越該住處後巷圍牆攀爬至鐵皮屋頂後,開啟並踰越窗戶進入住處之方式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住處內陳筱琳所有信用卡1張及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筱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筱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盧日春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出現在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地點附近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不能因為其人在失竊現場附近、其有竊盜前科,就認為是其所為云云。經查:告訴人林玟伶、陳筱琳分別有於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物品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又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出沒在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地點附近,且其於現場遺留之鞋印與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之拖鞋鞋印形狀高度相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0523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被告亦一度於警詢時就上開事實欄㈡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認定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上開所為雖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均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仍不思悔改,復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信用卡1張及現金1萬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盧日春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盧日春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信用卡壹張、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