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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祈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反光背心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祈玄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2時3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公寓附近,先將機車停放在該處1樓,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住處4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黃志權放置在該處個人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及反光背心1件等物得手,並穿著反光背心牽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黃志權發覺工地安全帽丟置在其住處3樓門口處,發現有異而上樓查看,發現遭竊經報警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權訴請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祈玄(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並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去該公寓樓上,但是找朋友,後來發現找錯間不是該棟,我就下樓離開,反光背心是我自己的,不是偷來的,本來放在口袋裡,要去騎機車時才穿上,我沒有竊盜云云。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黃志權證稱:我於111年7月30日早上6點多,發現我的工地帽及防滑手套被扔在我家門口、樓梯口處,覺得奇怪,就上樓去看,因為我將工作用的工具放在4樓頂樓樓梯間,就上樓察看,發現我的東西被翻過,發現1支小支約10幾公分長的開口扳手、約20幾公分長的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及反光背心1件都不見了,所以跟1樓鄰居調閱他們家的私人裝的監視器,看到當天晚間約10點、11點多時,被告將機車停在公寓樓下,然後進入公寓,該人不是公寓住戶,住戶也沒有人認識他,該人進入公寓時沒有穿反光背心,進入公寓後待了大約1小時,到12點多,也就是30號凌晨時離開,該人離開時就有穿反光背心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2、復觀警方調閱該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勘驗後呈:
  (1)勘驗檔案:IMG-8878
      111年7月29日22時36分48秒至52秒:
      被告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站立於臺北市○○區○○街00號巷口附近,並未穿著反光背心,且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之後往後退轉身離開。
   (2)勘驗檔案:GKBL0058
   ① 111年7月29日22時35分27秒至30秒:
    被告穿著反光背心、短褲,走向公寓旁其停放機車處。
   ② 同日22時35分31秒至34秒:
    被告左手朝機車握把處,右手持金屬物品,亦朝機車龍頭握把處。
   ③ 同日22時35分35秒至36分2秒:
    被告左手拿取1物品放入右口袋處,並轉身離開。
   ④ 同日22時36分3秒至28秒:
    被告穿著反光背心進入畫面,走向停機車處,雙手持握1物品,右手持1反光金屬物,並開啟機車座墊,將左手中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內。
   ⑤ 同日22時36分29秒至37分12秒:
    被告關上機車置物箱後,持1晃動金屬物即鑰匙狀物,發動機車將機車牽離該處。
    以上有本院112年5月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0頁)。是上開監視器影像,雖未直接拍攝被告行竊行為,但從上開被告穿著、舉措,可徵被告確有穿著告訴人所遺失之反光背心,手持之物除機車鑰匙外,並見被告手持有金屬反光物件放入機車座墊下方內之情,此節,核與證人黃志權所證稱遭竊之物相符,可認證人黃志權所述確足採信。
   3、並觀被告所陳,顯有先後不一之情,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天我騎機車到案發地點找1位住在附近的朋友,要講工作上的事,但我沒有找到那位朋友,所以就自行在案發地點周遭喝酒,休息一下,就牽著機車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當天我沒有去長泰街19巷2弄14號公寓,我只是在附近,是要去工作的路上,當時要去工程等語,(改稱)是隔天才要去做工程,當時要去附近找朋友等語,於本院審理期日另稱:當天沒有去長泰街19巷2弄14號,僅是經過該處,(改稱)我有到該處樓上,是去找朋友,後來發現找錯間,朋友不是住該棟,只走到3樓就下樓等語(本院卷第36、90頁),則被告當日是否有進入長泰街19巷2弄14號公寓內,或僅在附近,前往該處僅是要工作而經過,或找朋友等部分,被告所述,顯有不一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4、又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4層樓公寓中之4樓樓梯間,該處1樓未設大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1至74頁),可徵被告行竊地點雖為該公寓4樓之樓梯間,就居住、使用型態言,樓梯間仍屬公寓之一部分甚明。  
(三)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聲字第3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相符,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為竊盜犯行,雖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雖相同,但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約3年,被告本件犯行顯為臨時起意,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行竊手法尚屬平和,雖同為侵入住宅犯行,但所侵入僅為公寓樓梯間,仍屬該棟住戶之公共空間,對於住戶居住安寧影響程度等節,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仍得作為本件量刑之審酌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執行完畢紀錄,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其以侵入公寓樓梯間方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困擾等犯對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到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反光背心1件等物,經認定如前,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