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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壽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壽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佩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57號
  被   告 林壽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壽昌係「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71巷至183巷及通化街180至184巷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住戶之一,明知系爭○○○○住宅之全體住戶從未曾取得系爭○○○○住宅所坐落之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名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甚至連系爭○○○○住宅之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及相關產權登記等事宜亦未曾具體落實而存有使用權源之爭議,再其從「周刊王CTWANT」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登載之「尋找解鈴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整修」系列報導之標題及內文即可明確得悉系爭土地素有究為國產或私產之爭議,且系爭土地標售案係因立法委員存有異見之故而由交通部於111年2月中旬自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而顯與系爭○○○○住宅所在之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林佩燕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許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之事顯然無涉等節,然因不滿林佩燕於接受前述「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而呼籲希望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可先同意住戶整修老舊危宅以降低社區公安疑慮時,有向該記者提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住宅住戶存有產權爭議之歷史背景乙情,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以委請不知情廣告業者人員將載有「抗議林佩燕於周刊公然造謠」等語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懸掛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外牆顯眼處之方式,而指稱林佩燕有向周刊記者造謠系爭土地有存有產權爭議而阻礙都更等負面情事,而足以貶損林佩燕名譽。
二、案經林佩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壽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自認為告訴人林佩燕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並經該記者為「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整修」報導內容之舉會阻礙系爭土地之標售且影響都更進度,遂在其上開居處外牆顯眼處懸掛上開紅底白字布條以示抗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公共利益與事實,才會說告訴人造謠云云。
(二)
告訴人林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紅底白字布條照片(詳111年度偵字第21897號卷第73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表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系爭○○○○住宅謝忠興於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之說明書(含附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錄
證明系爭土地長年來存有究竟係國有財產或私有財產之爭議,而不時成為政治人物討論或攻防之焦點,且系爭○○○○住宅之全體住戶不僅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至連系爭○○○○住宅之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及相關產權登記事宜亦未曾具體落實而存有使用權源之爭議等事實。
(五)
「周刊王CTWANT」於111年2月25日所登載之「尋找解鈴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整修」系列報導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壽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