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網站業者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25日16時起,在網路上架設、經營金鑫簽注賭博網站(網址詳卷),供不特定人在該網站針對各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賭博財物,陳建霖則使用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之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負責登入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以為分工。
嗣警接獲線報,於111年8月10日持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建霖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當場查獲電腦主機1臺、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建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固坦承其有使用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及下注之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犯行,辯稱:其不是賭博網站管理者,使用管理員帳號登入網站只是用來參考下注、查看賭盤情況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電腦主機網頁瀏覽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並有扣得電腦主機1臺及行動電話1支
可佐,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觀諸卷附由員警翻拍被告電腦之畫面(見偵卷第53至81頁),可知被告登入之網站有「金鑫代理」、「代理商管理系統」、「管理后台」、「後台管理系統」等,已與一般賭客有所不同。另參以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眼」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21至123頁),其頁面顯示有「代理網址」、「卡利備用網址-管理」等管理層級帳號之連結處,若被告僅為單純之賭客,理應無管理該等帳號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登入之頁面應屬經營層級之頁面,
而非供一般賭客觀覽之投注網頁,均足認
上揭帳號及密碼具有該賭博網站之實際管理權限
無訛,被告辯稱僅供參考下注及查看賭盤之用云云,
顯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予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犯後態度、網站經營
期間及規模
等情節,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電腦主機1臺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爰均依法為沒收之
諭知。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