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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網站業者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25日16時起,在網路上架設、經營金鑫簽注賭博網站(網址詳卷),供不特定人在該網站針對各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賭博財物,陳建霖則使用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之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負責登入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以為分工。警接獲線報,於111年8月10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霖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當場查獲電腦主機1臺、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建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使用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及下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不是賭博網站管理者,使用管理員帳號登入網站只是用來參考下注、查看賭盤情況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電腦主機網頁瀏覽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得電腦主機1臺及行動電話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二)觀諸卷附由員警翻拍被告電腦之畫面(見偵卷第53至81頁),可知被告登入之網站有「金鑫代理」、「代理商管理系統」、「管理后台」、「後台管理系統」等,已與一般賭客有所不同。另參以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眼」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21至123頁),其頁面顯示有「代理網址」、「卡利備用網址-管理」等管理層級帳號之連結處,若被告僅為單純之賭客,理應無管理該等帳號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登入之頁面應屬經營層級之頁面,而非供一般賭客觀覽之投注網頁,均足認上揭帳號及密碼具有該賭博網站之實際管理權限無訛,被告辯稱僅供參考下注及查看賭盤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網站經營期間及規模等情節,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電腦主機1臺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爰均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