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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如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如原為水亞捷之友人,二人因金錢來往而有糾紛。陳美如主觀上認為水亞捷尚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53分許,恰見水亞捷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旁人行道步行遛狗,突從水亞捷背後伸手抓住水亞捷左手欲質問其為何避不見面,水亞捷見狀遂高舉左手甩開陳美如並牽狗欲離去。陳美如見水亞捷並無停留該處與其協商紛爭之意願,竟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或多次伸手拉扯水亞捷;或多次以身體阻擋在水亞捷前方;或多次以手或身體將水亞捷朝牆邊角落推擠,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擋水亞捷離去,妨害水亞捷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約3分鐘後因水亞捷大聲呼救並請附近攤販報警,陳美如始作罷讓水亞捷離去。嗣水亞捷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亞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陳美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水亞捷欠我錢,我本能性地叫住她,問她為何避不見面,告訴人竟歇斯底里地說不認識我,還說我神經病,我並沒有拉扯告訴人,也沒有阻擋告訴人,只是要告訴人冷靜云云。經查: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甚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攝得本件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可見告訴人牽狗於檔案時間16時52分1秒出現在畫面中,突遭被告從其背後抓住左手,告訴人遂高舉左手甩開被告並牽狗欲離去,被告見狀或係多次伸手拉扯告訴人;或係多次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或係多次以手或身體將告訴人朝牆邊角落推擠,甚告訴人一度被推至畫面左側之建物內,期間告訴人不斷閃避及甩手擺脫、掙扎,路過行人均側目觀望,被告及告訴人俟於檔案時間16時53分55秒後才從畫面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4頁),以認定。被告雖泛詞否認有拉扯、阻擋、推擠告訴人等情,然此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客觀情節不符,要難採憑。
 ㈡本件紛爭起源,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告訴人請我當她買東西好幾次,都是小錢,幾次下來累積約2,000元以上,告訴人欠錢不還且已讀不回,當天我想搞清楚發生什麼事,所以本能地叫住她問她為何不見等語(見審易卷第40頁),足見被告阻攔告訴人離去之動機,僅為其主觀上認告訴人尚積欠約2,000元債務。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強調其本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61頁),並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易卷第77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透過民事爭訟程序維護其債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實無率以強制力強留告訴人與其協商債務之必要。此外,被告或係伸手拉扯告訴人;或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前方;或係用力推擠告訴人,顯非一般社交接觸舉止,而屬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非平和之粗暴性物理力,此由監視器畫面中所示被告動作及告訴人之反應業引來全部行經該處路人側目乙情即可佐證。況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攝得被告實施強制手段之時間已達約2分鐘,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整個過程約3至5分鐘等語,足見被告阻攔告訴人之時間非極短暫,絕非僅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些微不便之影響。是將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及手段為整體權衡,堪認被告手段已逾必要程度而具非難性,應具實質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施以強暴舉動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1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不思以合法程序維護其權利,率為前揭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瑜珈老師,收入不固定,需幫忙照顧非親屬之老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