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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照峰



選任辯護人  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照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照峰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某時,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SIM卡後,即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將門號預付卡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許,聯繫廖郁雯佯裝為廖郁雯姐姐女兒「林盈秀」,先稱其更改使用手機門號,原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因此停用,而要重新加LINE,遂提供ID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號,廖郁雯不疑有他,而將使用該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廖郁雯列翻拍時暱稱更換為「緣」),即於同年月20日,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郁雯,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廖郁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學文)帳戶,續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金額48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耹)帳戶內(康學文、吳佩耹涉案部分,另案偵辦)。嗣經廖郁雯聯繫外甥女,確認並無借錢乙情,驚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申辦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郁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高照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9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日期、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之情,惟矢口否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門號之後從頭到尾都是自己使用,沒有交給別人過,且申請後自己使用半年多,約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壞掉的手機一併丟棄在我居住遊民收容所「圓通居」垃圾桶內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但被告申辦後於109年11月11日起,因健康狀況不佳入住慈美護理之家至今,被告在安置居住期間並沒有機會用到電話,因此才將該預付卡門號在慈美護理之家丟掉,並未將該預付卡門號交予任何人。且觀檢察官偵查中所調閱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並無如告訴人所述接獲詐欺集團電話日期接到被告申辦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接獲之來電顯示即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變更之門號,至於檢察官依職權以被告申辦上述門號搜尋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雖顯示為被告姓名,但仍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該門號及設定下載通訊軟體之人,至於被告先後所述不一,顯因時間經過記憶混亂所致,難認被告故意虛偽不實陳述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3月30日申辦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廖郁雯於109年10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為其外甥女林盈秀,因更換手機門號,致LINE停用,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訊軟體LINE之ID,廖郁雯即輸入該門號後加入暱稱「緣」之人為好友,並於同年月17至18日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欠款欲借款,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為外甥女欲借款,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家人帳戶款項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戶名:康學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及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仍使用家人帳戶將款項48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戶名:吳佩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郁雯指述相符(第5624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70至27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告訴人與暱稱「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第5624號偵查卷第17、19、21、23、25、27、29、31、33、39至40頁),據上,足認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與告訴人聯繫詐欺取財之工具甚明。
  2、復查,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於109年3月30日申辦預付卡,且確有開卡使用,且無申請停用,而以該門號有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通訊軟體LINE並以該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用戶等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號碼搜尋好友結果附卷可佐(第5624號偵查卷第40、121至127頁,偵緝字第1825號偵查卷第59頁)。
  3、被告否認犯行,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之情,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該門號是易付卡,金額只有300元,我申請後都是我自己使用,申請以後就開始使用,用了半年多,金額用完後沒有再儲值,也沒有下載通訊軟體LINE,亦無以該門號註冊為LINE之ID,於111年1月間丟在「慈美護理之家」垃圾桶內等語(本院卷第50、285至286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有去萬華遠傳電信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這是預付卡,申辦後我沒有使用,申辦超過1年之後沒有用到,我就丟了,我在現在住的「慈美老人養護之家」丟到垃圾桶內,會丟掉是因為時間超過,申請半年就不能用了云云(偵緝字第1825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據上,被告申辦該門號後是否有使用該門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完全沒有使用,於本院審理則改稱申辦後供己使用,使用到該卡內金額用罄後丟棄等節,明顯不同;其次,有關被告所稱丟棄該門號SIM卡時間,究竟為何時,其於偵查中先稱申請後超過1年丟棄,即約於110年3月間,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於111年1月間丟棄,但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於110年11月間在慈美養護之家丟棄的云云,就此部分被告所述先後亦有不一,亦有疑義,難以遽信。另被告早於105年2月6日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迄今,期間繼續使用中,並未終止使用之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雙證件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5624號偵查卷第81至95頁),被告為居無定所遊民,於110年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評估安置至慈美護理之家等節,業經證人即慈美護理之家社工員李詠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申辦行動電話所聯繫對象僅有1位朋友,及大嫂2人等節(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及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5頁)。由上,可徵被告居無定所,且無工作,每月以領取補助維生,平時聯繫對象僅2位,可認被告生活社交活動相對單純,則被告早於105年2月6日已申請有上開門號持續使用中,其每月領取補助金額有限,聯絡對象單純,何需於109年3月30日在原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仍持續有效使用中,再另行申請預付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徒增支出不必要費用,顯與被告生活狀況、使用需求之常情迥異。再觀本件詐欺集團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18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大多使用為收、發簡訊,該段期間僅有2通受話紀錄,不論收、發簡訊、受話對象,均非被告前開所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友人,及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大嫂等聯繫對象甚明,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憑(第5624號偵查卷第123至124頁)。據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該門號申辦後均為被告個人使用云云,被告使用狀況所述先後不一,且與事證資料不合,而不足採信。
  4、至於所調閱109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0日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無如證人廖郁雯所稱其使用室內或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14日至20日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電話之紀錄,然據證人廖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有關其接獲詐欺集團電話、或雙方重新加入LINE好友,以LINE聯繫日期、聯繫過程、LINE的暱稱等,證人廖郁雯所述雖有不一情形,然顯事發迄今已經約有2年時間,相關詐欺細節部分,難以明確記憶,尚難因此即驟認證人廖郁雯所述全部均不可採信,且證人廖郁雯所述有關接獲詐欺集團所稱重新加LINE,是輸入ID方式加為好友,ID是以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部分,證人廖郁雯此部分陳述,則先後所陳均一致,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暱稱「緣」文字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可徵縱證人廖郁雯就其所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門號記憶或有出入,但其確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以輸入ID方式,將被告申辦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輸入後,即將暱稱「緣」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進而受詐欺匯款,確可認被告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尚難以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聯繫證人廖郁雯所述門號之紀錄,即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此外,佐以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任何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必要,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與電信公司簽訂通訊服務之使用契約,簽署後即會發生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要無可能僅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取得一定報酬為對價。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提供一定金錢或利益作為對價之方式,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被告自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認被告可以預見其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不詳之人顯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任意將其申辦上開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衡情,被告已能預見所交付的行動電話門號,若流入詐欺成員之手,即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之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之上述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嗣為詐欺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廖郁雯之聯繫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所生之困擾等損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否認犯行,迄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年齡、身體健康狀況、生活、經濟,及素行良好等情應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然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均為財產法益犯罪,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無填補損害之作為,倘率予緩刑宣告,恐非事理之平,也有悖於國民法律情感之疑慮。經審酌上情,由本件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情節、過往及現在所處環境與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認被告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顯與上開緩刑規定目的不符,不宜率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雖提供交付其申辦上開門號,然據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該門號SIM卡已交付出,顯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