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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賓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徐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至7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徐國賓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高為10萬元,足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用其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以「你他媽的死菜鳥」、「我操你媽的老雞掰」、「死菜鳥警察」、「幹你娘警察」等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被告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因不滿員警取締交通違規,口出穢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執法尊嚴,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諸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時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上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請,要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明知告訴人傅彬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猶對之以粗鄙言語侮辱,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3名長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徐國賓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賓於民國110年11月6日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左轉,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傅彬盤查,徐國賓因不滿上開公務員對其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明知傅彬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傅彬比中指,並出言辱罵「你他媽的死菜鳥」、「我操你媽的老雞掰」、「死菜鳥警察」、「幹你娘警察」等語,足以侮辱貶低傅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比中指,並出言稱「你他媽的死菜鳥」、「我操你媽的老雞掰」、「死菜鳥警察」、「幹你娘警察」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有跟警察說伊是在對路人說話,因為警察一直不讓伊走,錯誤引導伊云云。
2
證人即警員傅彬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1張、密錄器光碟截圖10張、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於案發當時警員傅彬係依法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名,另修正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徐國賓所為,係涉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