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
被 告 鄭炳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50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9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炳桂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諮商治療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
審酌被告前因離職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勞務糾紛而有所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塑公司1樓大門口,以將大字報掛於身上,並於其上寫著「台塑的企業良心給狗吃了」等文字辱罵台塑公司,足以毀損台塑公司之名譽,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或精神治療一次,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50號
被 告 鄭炳桂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炳桂曾係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
屬企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前因離職與上開
公司所生勞務糾紛而有所爭執,
詎鄭炳桂竟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塑公司1 樓大門口,以將
大字報掛於身上,並於其上寫著「台塑的企業良心給狗吃了
」等文字辱罵台塑公司,足以毀損台塑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台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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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台塑公司表達抗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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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