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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哈生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哈生犯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哈生為楊劍平配偶,楊○沅則為楊劍平孫女(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其父楊振瓏為楊劍平與林寶玉所生之子,業於108年2月3日死亡,經楊○沅辦理拋棄繼承),楊劍平除楊振瓏外,另生有楊振琥、楊振霆2子。李哈生明知楊劍平於108年7月6日死亡後即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楊劍平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楊劍平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填寫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並盜蓋「楊劍平」印章在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4各該文書欄位,表彰係楊劍平同意自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4各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楊劍平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4所示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提領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4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楊劍平之其他繼承人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單位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楊○沅之母蘇宜榛(已與楊振瓏離婚)為楊○沅提起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宜榛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告訴代理人沈明顯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楊劍平除戶謄本影本1紙。
 ㈣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紙、楊劍平繼承系統表影本1紙、楊劍平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5紙。
 ㈤楊劍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定存查詢各1份。
 ㈥108年10月1日取款金額為400萬元及160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紙。
 ㈦108年12月2日取款金額為400萬元及360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紙。
 ㈧被告李哈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定存查詢各1份。
 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以論,楊劍平於108年7月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楊劍平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從而首揭楊劍平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既屬於遺產,僅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準此,被告李哈生於楊劍平死後,盜蓋「楊劍平」之印文在郵局之取款憑條上,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楊劍平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是被告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4盜蓋楊劍平印章於各該文書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2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興安郵局行員;行為編號3至4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興安郵局行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行使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所犯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楊劍平帳戶內款項,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所示2罪,雖均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惟行使日期間隔甚久,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楊劍平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楊劍平去世後,不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楊劍平印章於金融單位取款憑證,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各該金融單位及楊劍平其他繼承人,所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均列入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之遺產,現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被告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已退休,靠積蓄維生,無需撫養之其他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年紀甚長又非法律專業人士,遭逢喪偶之痛,方寸慌亂間不慎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極重大,且所提領之金額已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列為遺產範圍,楊劍平其他繼承人未必定有財產上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其實楊○沅一直叫我奶奶,之前關係也不差,我願意另外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資助楊○沅大學學費作為和解條件等語,認此條件應可修補楊○沅因本案所承受之精神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4所示文書,已行使交付予各該金融單位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楊劍平」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罪數編號
行為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
主文
1

1
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
楊劍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
400萬元
在108年10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李哈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1600萬元
在108年10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2
3
108年12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400萬元
在108年12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李哈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3600萬元
在108年12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附表二: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賠償楊○沅50萬元。上開金額與被告、楊○沅、楊振琥、楊振霆間遺產分割訴訟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