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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哈生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哈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哈生為楊劍平配偶,楊○沅則為楊劍平孫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其父楊振瓏為楊劍平與林寶玉所生之子,業於108年2月3日死亡,經楊○沅辦理拋棄繼承),楊劍平除楊振瓏外,另生有楊振琥、楊振霆2子。李哈生明知楊劍平於108年7月6日死亡後即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楊劍平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楊劍平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之各別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填寫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並盜蓋「楊劍平」印章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文書欄位,表彰係楊劍平同意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楊劍平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李哈生係經楊劍平本人授權而同意李哈生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楊劍平之其他繼承人及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單位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一、案經楊○沅之母蘇宜榛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哈生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86頁,本院卷第36、9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蘇宜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告訴代理人沈明顯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11889他一卷第67至70頁、原審審訴卷第68頁),並有楊劍平除戶謄本影本1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紙、楊劍平繼承系統表影本1紙、楊劍平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5紙、楊劍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定存查詢各1份、108年10月1日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160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紙、108年12月2日取款金額為400萬元及360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紙、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定存查詢各1份(見11889他卷一第9、11至15、17至25、27至37、39、41、1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認定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劍平已於108年7月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楊劍平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故被告於楊劍平死後,盜蓋「楊劍平」之印文在郵局之取款憑條上,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楊劍平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是被告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楊劍平印章於各該文書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即108年10月1日之提領行為)、2(即108年12月2日之提領行為)所為,分別各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行使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且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楊劍平帳戶內款項,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其配偶楊劍平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法至金融機構提領楊劍平存款之金額共計高達6,000萬元,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則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及緩刑是否妥適,容有疑義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高達2,000萬元及4,000萬元,原審就2,000萬元部分僅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就4,000萬元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不當,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⒉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漏未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下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其配偶楊劍平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楊劍平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金融單位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總提領金額高達6,00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提款金額為2,000萬元及4,000萬元,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本屬楊劍平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辯護人亦稱與其他繼承人尚有遺產分割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自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且宣告沒收亦無刑法沒收「過苛條款」之適用,故前揭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4紙,已分別行使交付,非被告所有;其上蓋用楊劍平之印文共4枚,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則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
楊劍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
400萬元
在108年10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李哈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1600萬元
在108年10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2
108年12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400萬元
在108年12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李哈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3600萬元
在108年12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楊劍平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