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
被 告 李天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
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鄭國欽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0日送達自訴人陳報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嗣自訴人乃於同日晚間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前揭裁定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自訴人之刑事聲明
再議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3頁),是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17日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㈡上開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惟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經自訴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自訴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此有
上揭裁定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2日院彥刑寅111抗1113字第1110308364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87至91頁、第93頁,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31頁至其背面、第37頁、第62頁至其背面、第64頁,本院審自字卷第97頁)。
㈢綜上,自訴人
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擔任本案自訴代理人,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