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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鄭國欽
被      告  李天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鄭國欽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0日送達自訴人陳報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自訴人乃於同日晚間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前揭裁定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自訴人之刑事聲明再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3頁),是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17日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㈡上開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經自訴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自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揭裁定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2日院彥刑寅111抗1113字第11103083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87至91頁、第93頁,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31頁至其背面、第37頁、第62頁至其背面、第64頁,本院審自字卷第97頁)。
  ㈢綜上,自訴人未補正委任律師擔任本案自訴代理人,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