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4號
被 告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有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營業址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之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非本院管轄地域,茲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具狀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