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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鄭國欽
被      告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營業址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之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非本院管轄地域,茲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