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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惠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合格專業保母,平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住處,以「圓寶托育坊」名義接受他人托育嬰幼兒而提供托育服務,並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受黃○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陳母)委託,在上址全天托育陳母之子陳○宏(10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陳姓兒童)。甲○○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在宅托育契約範例及其與陳母簽訂之托育協議書,明知在宅保母如發現受托嬰幼兒有發燒併食慾不振等生病情形,應先聯繫家長告知目前身體狀況,詢問在家是否有身體不狀況、是否有就醫用藥,並請家長接回或送醫,復記錄嬰幼兒體溫與觀察其活動力,且除經家長委託餵藥,或先前受拖幼兒就醫經醫師開立處方藥物外,不得自行給予退燒藥等情。加以陳姓兒童僅為約1歲4個月大之嬰幼兒,含呼吸系統在內之身體器官尚未發展成熟,表達能力又明顯不足,遑論具備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如其身體不適,應密切觀察其身體變化情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2月2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對陳姓兒童餵奶,發現其有活動力及食慾不佳之情狀,僅食用120cc羊奶而未達平時240cc之餵食量,經以耳溫槍量測體溫,體溫已達38.3℃之發燒生病症狀,甲○○便宜行事,未聯繫家長,亦未送醫治療,逕以「依普芬」(Ibuprofen)退燒藥餵食,待陳姓兒童降溫後,即置於上址房間內嬰兒床上睡覺,至翌日即同年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之期間,亦未頻繁查看陳姓兒童身體變化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陳姓兒童因嗆食而導致呼吸道有吸入食物及肺臟有發炎細胞浸潤等情狀而施以緊急救護措施或通知家長速送醫治療。甲○○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起床,發現陳姓兒童已無呼吸、心跳,未立即撥打119報案呼叫救護車前往救護,亦未通知家長,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先撥打電話要求同事呂慧玲前來,復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撥打「55688」呼叫計程車,待呂慧玲抵達上址後,甲○○始抱著陳姓兒童搭乘計程車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然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抵達耕莘醫院,經現場急救醫師研判,陳姓兒童於到院前已死亡多時,報警通知檢察官到場相驗並將屍體送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為陳姓兒童生前發生嗆食,導致呼吸道吸入食物,肺臟有發炎細胞浸潤,最後因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審交訴卷第301頁、第326頁、第337頁、第34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母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同時受托之另名嬰幼兒父親袁家豪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證人呂慧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耕莘醫院提供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記錄單、護理記錄單、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病患死亡通知單、醫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以上見相卷第17頁至第27頁)、被告中華民國保母技術士證影本(見相卷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關照片124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以上見相卷第67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偵卷第76頁)被告與陳姓兒童家屬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相卷第106頁、偵卷第20頁)、被告與陳母簽訂之圓寶托育坊保母與幼兒家長托育協議書及托嬰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8頁至第43頁、偵卷第第7頁至第1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1030號函(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 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110205657 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遠傳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1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529796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保母協會111年3月23日北市保康字第009號函、社團法人新北市保母協會111年4月14日新北市保協(十一)字第0847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在宅托育契約範例」(以上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參以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在宅托育契約範例」契約內容第七點、第九點可知(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如受托兒童於托育時間發生急病、重病或意外事故,托育人員應立即予以緊急救護、處理或送醫;受托兒童有生病就醫情事,應由委託人即父母負責偕受托兒童前往就診或治療。復觀之被告與陳母簽訂之托育協議書,雙方業約定如陳姓兒童生病應由家長自行送醫處理乙節(見偵卷第152頁)。而依卷內社團法人新北市保母協會函文所示,揭示在宅保母如發現受托嬰幼兒有發燒併食慾不振情形,應先聯繫家長告知目前身體狀況,詢問在家是否有身體不適狀況、是否有就醫用藥,並記錄體溫、觀察其活動力或溫水拭浴,並請家長接回或送醫,且除經家長有委託用藥,或先前受托幼兒就醫經醫師開立處方藥物外,不得自行給予退燒藥等情(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此外,陳姓兒童僅為約1歲4個月大之嬰幼兒,表達能力明顯不足,遑論具備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其如身體不適,應頻繁密切觀察其身體情況及生命體徵變化以隨時因應,被告既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合格專業保母,絕難諉稱不知上情。準此,被告於110年2月2日晚間,對陳姓兒童餵奶時,已發現其有活動力、食慾不佳之情狀,且陳姓兒童僅食用120cc羊奶而未達平時240cc之餵食量,經以耳溫槍量測體溫,體溫高達38.3℃之明顯發燒症狀,顯屬受托嬰幼兒生病情形,乃被告未立刻聯繫家長陳母,亦未送醫治療,逕以「依普芬」(Ibuprofen)退燒藥餵食使陳姓兒童降溫,即將陳姓兒童置於上址房間內嬰兒床上睡覺,至翌日即同年月3日上午6時45分間未頻繁查看陳姓兒童體徵,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陳姓兒童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死亡結果為陳姓兒童生前發生嗆食,導致呼吸道吸入食物,肺臟有發炎細胞浸潤,最後因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參,從而被告疏於上開注意義務,致未能經家長送醫或自行緊急送醫而及時發現陳姓兒童有因嗆食導致呼吸道吸入食物及肺臟有發炎細胞浸潤等恐導致窒息呼吸衰竭等病徵並加以救治,因而造成陳姓兒童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陳姓兒童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2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發現陳姓兒童已無呼吸、心跳,未立即撥打119報案呼叫救護車前往救護,亦未通知陳母或其他家長,反而於同日7時9分許先撥打電話予同事呂慧玲,要求呂慧玲至上址,復於同日7時17分許,撥打「55688」呼叫計程車,待呂慧玲抵達上址後,被告始抱著陳姓兒童搭乘計程車前往耕莘醫院急救,有延誤就醫之過失等語,固非無見。然告訴人陳母到庭陳稱:陳姓兒童在耕莘醫院急就時,醫師就說小孩已經離開好幾個小時,清晨5點就沒有呼吸等語(見審訴卷第98頁);於案發當日偵訊時陳稱:醫生說小孩屍斑已經出來了,媽媽你還要急救嗎?已經走了2個小時以上等語(見相卷第58頁),佐以卷內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護理紀錄單所載,陳姓兒童於110年2月3日上午7時33分到院急診時已全身發紺且無法測出任何呼吸、心跳等生命體徵等情(見相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發現陳姓兒童無呼吸、心跳時,陳姓兒童已死亡多時之高度可能性,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姓兒童此時經以119救護車送醫急救仍有回復生命跡象之可能性,從而縱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延誤就醫之不當,尚難驟斷與陳姓兒童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特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格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照,應熟稔照顧嬰幼兒流程,於受托之陳姓兒童有發燒、食慾及活動力不佳等生病情形,未即時通知家長或送醫治療,率以退燒藥降低體溫之方式便宜行事,亦未頻繁觀察留意陳姓兒童生命體徵變化,致陳姓兒童未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造成陳姓兒童家屬此生莫大遺憾,被告過失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匯款單據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願賠償陳姓兒童家屬100萬元之條件,然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條件差距甚大,致和解不成立,暨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及卷內所存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參考被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