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被 告 吳冠霖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黃楷閎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110年度偵字第5396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楷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5、6、22、28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冠霖(綽號「阿頭」)、陳秀安(綽號「豆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冠宇、黃楷閎(綽號「小凱」)及吳子凡(綽號「阿品」,由本院另行審結)等5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25」等人共組跨境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5月底至同年6月22日13時20分及16時20分
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冠霖提供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男子所交付之費用及設備供機房成員使用,及由陳秀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下稱永和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新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詐騙教學及第一線詐欺機手,林冠宇擔任機手並負責為機房內之成員採購物品及管理日常所需,黃楷閎及吳子凡則為第一線詐欺機手。先由陳秀安、林冠宇、黃楷閎及吳子凡依照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個人資料,以平板電腦透過app軟體「Bria」撥打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局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手機將被停機,取信被害人後,再佯稱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公安局(或由第二線詐騙人員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團之第二線話務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誘使被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話務機手,由第三線話務機手假冒檢察官,並向被害人誆稱涉嫌
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再出示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協查通知、
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或提供手機所接收之驗證碼,以遂行詐騙,謀取不法利益,惟
迄至前揭被查獲為止,無
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款項而未遂。
嗣經警於109年6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永和機房、新店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冠霖等人所持手機及平板電腦裡撥打詐欺電話犯罪及聯繫其他機房之紀錄,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至395、404、412至413、41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安、吳子凡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8480偵卷第77至92、211至226、397至399、401至403、427至433頁),並有現場查扣平板電腦、手機內有關網路電話軟體、通信紀錄、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詐騙話稿、偽造公文及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長梅報案筆錄、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18480偵卷第35、37至39、41至42、47至49、52至59、61、103、105至107、109至111、357至361、363至368頁)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其等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各別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
詐術,顯與該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構成要件有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詐欺財財罪之加重條件減縮,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秀安、吳子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25」等人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冠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2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林冠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
審酌其前述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動機亦有別,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案詐欺係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詐術,業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詐得財物,是被告3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
既遂犯輕,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且被告吳冠霖與上層集團成員聯繫,提供費用及設備供機房成員使用,被告林冠宇負責為機房內之成員採購物品及管理日常所需,均接觸集團金流,顯非如一般較末層之集團成員僅能依不詳之上手指示而為,
堪認其等參與程度較深,惡性較重,而被告黃楷閎係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依集團成員指示撥打電話並以集團成員所教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應係參與程度較輕,又其等共同行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尚未詐得財物、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5、4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吳冠霖、黃楷閎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35頁)在卷可查,
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被告吳冠霖、黃楷閎均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該詐欺集團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該等被害人雖未受騙匯款,然所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
緩刑。另被告林冠宇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間關於
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
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故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據被告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這些都是阿牛給我的,要我幫他傳假公文,都是用在本件詐欺犯行上,只有存摺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可認被告吳冠霖就前揭物品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3至24所示之物,據被告林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只有編號22是我的,其餘都只是在我房間扣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可認附表二編號22係被告林冠宇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行聯繫使用之物,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28所示之物,據被告黃楷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6的黑色手機是我自己的,另2項是陳秀安給我的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可認被告楷閎就前揭物品均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供本件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⒌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又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被告3人有處分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95、412頁),依卷內事證亦不
足證明被告3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店機房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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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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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永和機房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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