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被 告 邱恩禮
林宗威
闕廷諺
林世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7、17549、187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恩禮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製球棒壹支
沒收。
林宗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闕廷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鋁製棒球棍壹支沒收。
林世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由林宗威持鋁棒、」更正為「由林宗威徒手」,第34行「實施強暴
脅迫」更正為「實施強暴」;證據部分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5證據名稱欄項下「②扣案物照片」更正刪除,補充被告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林世隆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邱恩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宗威、林世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闕廷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宗威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惟除被告林宗威供稱:當天是徒手毆打,沒有使用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外,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明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僅加重要件之有無,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林世隆與少年楊○○、潘○○、高○○、李○○(前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就上開
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另
告訴人許○○、同案共犯楊○○、潘○○、高○○、李○○,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林世隆為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林世隆
上揭分別為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聚眾為強暴犯行之行為情節,與其等造成公共秩序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參,兼衡被告邱恩禮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便當店及餐酒館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宗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系統櫃安裝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闕廷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林世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另本院衡酌被告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林世隆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面對刑責,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足見其等本案犯後已有悔悟,
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分別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就被告邱恩禮、闕廷諺之部分,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金屬製球棒1支,為被告邱恩禮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業據被告邱恩禮
自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6847號卷第274頁);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鋁製棒球棍1支,係在共犯少年高○○處所扣得,為被告闕廷諺持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少年高○○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闕廷諺於偵訊中供稱:現場有一枝球棒是在我車廂裡面拿出來的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847號卷第2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至11所示之物,雖為本案證物,然非本案應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亦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茲據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
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47號
第17549號
第18750號
被 告 邱恩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宗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廷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恩禮因認許00有以其名義對外黑吃黑,且屢遭許00欺騙、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復邱恩禮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得知許00下落,遂將上情轉告林宗威、闕廷諺,及少年楊○○(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9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高○○(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知悉,少年李○○再轉告林世隆,渠等因此共同謀議欲趁機教訓許00。詎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林世隆、少年楊○○、潘○○、高○○、李○○、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恩禮於111年5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假借以跑山為由邀約許00,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許00載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43巷之福德坑環保復育公園,林宗威、闕廷諺、少年楊○○、潘○○、高○○、李○○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UK-2699號普通重型機車;林世隆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待眾人均抵達現場後,邱恩禮乃出言質問並動手將許00推倒,然邱恩禮仍舊不滿許00之解釋,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以腳踹等方式毆打許00,在場之其餘人等見狀亦一擁而上,分別由林宗威持鋁棒、以拳頭、腳踢;闕廷諺持鋁棒;林世隆以徒手、腳踹;少年楊○○以腳踢、少年潘○○以徒手、少年高○○持安全帽、少年李○○持鋁棒等方式毆打許00,眾人毆打完畢後隨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一同逃離現場,最終邱恩禮再指示林宗威返回現場查看許00傷勢,林宗威則由少年潘○○陪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搭載許00,將許00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博嘉門市附近避車彎,並交付新臺幣500元與許00後離去。嗣許00自行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求助,經緊急送醫治療,仍診斷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雙側上臂、前臂、膝蓋挫傷、泌尿道感染、腎功能異常(肌酸酐1.9mg/dl)、肌酸激酶升高,疑似橫紋肌溶解等傷害,而以此方式由邱恩禮首謀,並與林宗威、闕廷諺、林世隆、少年楊○○、潘○○、高○○、李○○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二、嗣經警方於111年5月30日、31日、同年6月1、2日分別持搜索票及拘票對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林世隆實施搜索、拘提,及少年高○○等人實施搜索,而自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少年高○○等人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調閱相關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少年楊○○、潘○○、高○○、李○○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419、420號調查中) 三、案經許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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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被告林宗威有以拳頭、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許00之事實。 ②被告林宗威未提及有使用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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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附表編號之鋁棒為被告闕廷諺事發後所交付與少年高○○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宗威於上開時地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邱恩禮有以跟他人有糾紛為由,邀約告訴人上山,然到現場後,有遭被告邱恩禮等約10人分持鋁棒、安全帽等物品毆打之事實。 |
| ①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②告訴人傷勢照片 |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雙側上臂、前臂、膝蓋挫傷、泌尿道感染、腎功能異常(肌酸酐1.9mg/dl)、肌酸激酶升高,疑似橫紋肌溶解等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邱恩禮等人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OO-OOOO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事發後,被告林宗威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貼,將告訴人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博嘉門市附近避車彎之事實。 |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邱恩禮) ②扣案物照片 | |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闕廷諺) ②扣案物照片 | |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宗威) ②扣案物照片 | |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少年高○○) ②扣案物照片 | |
二、核被告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林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被告邱恩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被告林宗威、闕廷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林世隆),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林世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林世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至扣案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林世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依被告邱恩禮、林宗威、闕廷諺、林世隆、少年楊○○、潘○○、高○○、李○○,及告訴人許00所述,可知被告邱恩禮等人,行為目的應僅意在教訓、傷害告訴人,且未見告訴人有何掙扎逃跑過程中遭阻撓之情事,尚難認被告邱恩禮等人係出於強制之意思而為,而同時成立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