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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98、25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佳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黃御宸、韓皓廷(黃御宸、韓皓廷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施佳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謝貞健(由本院另行審結)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續則由謝貞健擔任臨櫃領款之車手,施佳宏則擔任向謝貞健收水之角色。嗣施佳宏與謝貞健、黃御宸、韓皓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起,假冒中正第一分局小隊長李天明之名義致電葉美珍,向其佯稱:因其涉及洗錢等案件,須依指示將網路銀行帳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由國家監管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告知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葉美珍之台新銀行及上海商銀帳戶後,即登入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謝貞健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施佳宏依黃御宸之指示駕車搭載謝貞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由謝貞健臨櫃將款項領出(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之分別交付予施佳宏,復由施佳宏分別將各該款項上繳予黃御宸、韓皓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施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頁、第29至32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17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49頁),並有台新銀行、上海商銀約定帳戶設定申請書、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上海商銀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9頁、第141頁、第181至195頁、第159至165頁、第13至19頁,偵卷第179至191頁、第195至210頁、第169至1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並有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他卷第65至71頁、第159至165頁),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指揮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參酌被告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依指示搭載同案被告謝貞健前往取款,並將該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工作,非主導犯罪或從事集團核心工作之人,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主觀上並不知悉。另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及集團其他成員,並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均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參諸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過程,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登入告訴人之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款項轉出至同案被告謝貞健之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御宸指示被告搭載同案被告謝貞健前往取款,再將同案被告謝貞健所領得之款項上繳予黃御宸、韓皓廷等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而具有牟利性。亦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所組成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黃御宸之指示,負責搭載同案被告謝貞健前往取款,再將同案被告謝貞健所領得之款項,上繳予黃御宸、韓皓廷,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謝貞健、黃御宸、韓皓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貞健於告訴人遭詐欺後,先後前往提領款項及被告分別將款項交付予黃御宸、韓皓廷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至16頁、第29至3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收水」之工作,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復考量被告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五金行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謝貞健收購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獲有2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240頁,本院卷第162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葉美珍遭轉出款項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葉美珍網路銀行轉帳之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元
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200萬元
2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9時10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200萬元
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9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
150萬元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1年5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111年5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