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2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祖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齊祖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林文亮」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齊祖弘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清償對外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由景萌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號碼為X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以下簡稱景萌公司支票),再自行填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1月1日後,於96年11月6日,在臺北市長春路與復興北路口某咖啡廳內,持上開景萌公司支票向潘中泰佯稱:伊所承攬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寶徠花園廣場之裝修工程案需資金周轉,欲借款75萬6000元,而景萌公司經營已久,支票會是鐵票云云,並將潘中泰帶往香港地區人民陳振權委任其對外出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C座寶徠花園廣場豪宅參觀,謊稱工程款很快即可回收,還款不會有問題云云,致潘中泰陷於錯誤,誤認齊祖弘確實承作豪宅裝修工程,而將現金75萬6000元交予齊祖弘。惟上開景萌公司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且齊祖弘避不見面,潘中泰始知受騙。
(二)齊祖弘因受香港地區人民陳振權之委託,處理陳振權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C座寶徠花園廣場豪宅出租相關事宜,故委託柏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林公司)尋覓承租對象,而柏林公司之服務人員范馨怡覓得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下簡稱澳辦)願意承租,齊祖弘即以陳振權委託人之身份與澳辦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稱甲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租金每月16萬元,每年預付一年,第一期租金(即97年10月29日至98年10月28日)共192萬元以現金支票支付,另於簽約日澳辦再支付32萬元之押金,齊祖弘並代為向澳辦收取押、租金共224萬元。齊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出具予澳辦之同意書上偽造陳振權之簽名,用以表示陳振權因特別需要,煩請澳辦取消上開房屋押、租金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同意轉讓給受委任人即被告等內容而行使之,嗣齊袓弘取得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租金支票後,即將其中192萬元之支票提領兌現,並冒用「林文亮」之名義,偽造「林文亮」與陳振權就系爭寶徠花園豪宅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乙約),偽造租金每月16萬元,承租人每次預付2個月租金匯入陳振權名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陳振權安泰銀行帳戶),簽約日支付押金32萬元等不實租約內容,並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林文亮」印章,在乙約上偽造「林文亮」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乙約交付予陳振權而行使之,以表示就寶徠花園之豪宅出租僅有收取2個月之押金及2個月租金,足以生損害於澳辦、陳振權、林文亮。齊祖弘並向陳振權謊稱尚需扣取1個月之租金做為支付柏林公司仲介費用云云,而僅交付32萬元現金予陳振權,及於97年11月3日匯款16萬元至陳振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中,佯為林文亮支付之租金及押金,其餘176萬元則用以清償自己在外之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振權久未收得林文亮支付後續租金,與范馨怡連繫並出示乙約以供比對,經范馨怡提出甲約並告知齊祖弘從未支付柏林公司就此出租案件之仲介費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中泰、陳振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齊祖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潘中泰、證人范馨怡、林文亮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偵緝200卷第71至75頁,他二卷第37至39、5至7頁,偵緝199卷第165至166頁,發查卷第13至19頁),並有被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75萬6000元之本票1張、景萌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76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日支票1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作業查詢資料、陳振權與澳辦締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甲約)、柏林公司仲介資料、陳振權與林文亮締結之房屋出賃契約書(即乙約)、97年10月23日致澳辦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2542號函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安泰商銀行111年8月23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10012683號函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他一卷第4至5、10至16頁,他二卷第49至57、63至65、11至19、9頁,偵緝199卷第183至187、199至203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外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向澳辦收取224萬元之租金與押金,僅交予告訴人共計48萬元,其餘176萬元則用以清償其自身債務,以此方式挪為己用而侵占之,自應就其行為負侵占罪責。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成立背信罪,容有未洽,然背信罪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此二罪名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六)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林文亮」印章及印文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以遂行其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潘中泰經調解成立,並已陸續分期賠償共計7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122頁),告訴人陳振權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林文亮」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分別交付澳辦、告訴人陳振權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潘中泰詐得之75萬6000元,及侵占告訴人陳振權之176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犯後有陸續支付告訴人潘中泰共計7萬5000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賠償之244萬1000元(計算式:756,000+1,760,000-75,000=2,441,000),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同意書
(見他二卷第9頁)
立書人欄
「陳振權」之署名1枚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他二卷第11至19頁)
訂租賃契約人欄、騎縫處、承租人欄
「林文亮」之印文共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