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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2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534、25020、25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財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維財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請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其應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金融卡而代他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內,再由黃維財依「張」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耿清、張金標、黃楨玲、羅芸婕、劉秝熒、葉國正、顏秀如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維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黃維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20號卷【下稱偵25020卷】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66號卷【下稱偵25666卷】第7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下稱偵20534卷】第9至18頁、第105至10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洪耿清、張金標、黃楨玲、羅芸婕、劉秝熒、葉國正、顏秀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張」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三所示)。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另行轉交,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1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金融卡6張,其中用以提領本案告訴人黃楨玲、羅芸婕、劉秝熒、葉國正、顏秀如所匯入潘漢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金融卡5張,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洪耿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假冒為洪耿清之孫子,佯稱:因手機號碼更換,須重新加為LINE好友云云,洪耿清信以為真,遂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帳號加為好友,嗣該人於111年4月25日某時,向洪耿清佯稱:因支票到期,須借款云云,致洪耿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2410061258563號帳戶(戶名:辛嘉綾,下稱辛嘉綾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洪耿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534卷第66至68頁)。
②辛嘉綾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0534卷第57至59頁)。
③洪耿清提出之高雄市田寮農會匯款回條1紙(見偵20534卷第41頁)。
④洪耿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20534卷第69至73頁)。
2
張金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為張金標之友人,以LINE暱稱「珍惜~惜福!」之帳號,以LINE通話功能致電予張金標並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張金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105501260921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張金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666卷第11至12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第257至259頁【附於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③張金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5666卷第23頁)。
3
黃楨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販售電視之不實訊息,黃楨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Robert K T Lo」、LINE暱稱「Vivien」)聯繫,該人並向黃楨玲佯稱:須先行付款後才能將物品寄出云云,致黃楨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19分許
1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013690127992號帳戶(戶名:潘漢威,下稱潘漢威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黃楨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20卷第25至27頁)。
②潘漢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5020卷第155至157頁)。
③黃楨玲提出之匯款明細1張(見偵25020卷第34頁)。
④黃楨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5020卷第36至37頁)。
4
羅芸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羅芸婕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蕭專員(專業借貸)」)聯繫,該人並向羅芸婕佯稱:貸款前須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羅芸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
37,000元
潘漢威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羅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20卷第43至47、第49至52頁)。
②潘漢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5020卷第155至157頁)。
③羅芸婕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見偵25020卷第65頁)。
④羅芸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1份(見偵25020卷第62至63頁、第67至80頁)。
5
劉秝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民間貸款業者,於111年4月間起自稱「黃明德」與劉秝熒聯繫,並向其佯稱:貸款前須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劉秝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存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
35,000元
潘漢威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劉秝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20卷第83至84頁)。
②潘漢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5020卷第155至157頁)。
③劉秝熒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偵25020卷第94頁)。
④劉秝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1份(見偵25020卷第99至103頁)。
6
葉國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電視之不實訊息,葉國正於111年4月28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Robert K T Lo」、LINE暱稱「Vivien」)聯繫,該人並向葉國正佯稱:須先行付款後才能將物品寄出云云,致葉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16,000元
潘漢威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葉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20卷第110至112頁)。
②潘漢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5020卷第155至157頁)。
③葉國正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見偵25020卷第120頁)。
④葉國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1份(見偵25020卷第114至119頁)。
7
顏秀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冷氣之不實訊息,顏秀如於111年4月28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臉書暱稱「姚俊昇」),該人並向顏秀如佯稱:須先行付款後才能將物品寄出云云,致顏秀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
14,500元
潘漢威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顏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20卷第125至126頁)。
②潘漢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5020卷第155至157頁)。
③顏秀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5020卷第133頁)。
④顏秀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1份(見偵25020卷第135至142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
證據
1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64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60,000元
辛嘉綾郵局帳戶
洪耿清
①被告黃維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20534卷第47至54頁)。
②辛嘉綾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0534卷第57至59頁)。
2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
40,000元
3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99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8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金標
①被告黃維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25666卷第15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5291卷第257至259頁)。
4
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163號(臺北東門郵局)
53,000元
潘漢威郵局帳戶
黃楨玲
羅芸婕
①被告黃維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020卷第19頁)。
②潘漢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5020卷第155至157頁)。
5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7之1號(統一超商恆安門市)
20,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劉秝熒
①被告黃維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020卷第19至20頁)。
②潘漢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5020卷第155至157頁)。
6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2分許
14,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005元,應予更正)
7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88號(統一超商龍馬門市)
20,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葉國正
顏秀如
①被告黃維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020卷第22頁)。
②潘漢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5020卷第155至157頁)。
8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2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