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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2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文心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某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0時前,在網路蝦皮社團-賣家交流區,發表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訊息,致黃佩思上網瀏覽發現該訊息,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3時5分、13時7分、13時15分,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4萬2,300元、4萬4,200元至胡文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胡文心隨後即將該詐騙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嗣因黃佩思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佩思於警詢之指訴、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一份、告訴人黃佩思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三張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騙,一開始LINE帳號名稱「TANA」加我LINE,說是韓國的代購,可以幫他買東西,我一開始有跟他買東西,我也匯款了1萬7600元給他(即TANA),之後因為貨一直沒有來,所以我有詢問TANA大約什麼時候會來,TANA一直跟我說很快,之後突然間有一天TANA跟我說貨卡在海關那邊,需要付關稅,要請我先付,那時候我是拒絕的,我那時候叫他把貨退回去重寄,隔一天TANA跟我說,那個貨還有其他人的,所以就是麻煩我幫忙繳款,我那時候因為想說我的貨等很久了,所以我就答應他,總共付了兩次之後,我才發現他是詐騙的」等語。
六、本院判斷:
 ㈠本案被告胡文心到庭時稱:被告亦是遭詐騙,係LINE帳號名稱「TANA」傳送訊息予被告佯稱為韓國代購,可以幫被告買東西,被告指定商品後亦匯款1萬7600元給「TANA」,惟遲未收到貨品等情,有他案被告劉羿廷(即「TANA」)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74、26767、30325
  、304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24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欄明載「(他案被告劉羿廷)以LINE暱稱「Tana」名義傳送訊息予胡文心,對胡文心佯稱「可代購韓國商品」足憑,是被告稱遭他案被告劉羿廷以帳號名稱「TANA」詐騙匯款1萬7600元之事實,以認定。
 ㈡又被告胡文心稱其因遲未收到貨品,履經多日催促後,「TA
  NA」再向被告佯稱貨卡在海關那邊,需要被告幫忙付關稅,被告起先拒絕,並要求「TANA」將貨退回去重寄,隔日「TA
  NA」再央求被告稱因寄件包裹尚有其他人購買的貨品一同卡關,故麻煩被告幫忙繳款,被告因已不耐久候,索性答應幫忙繳款,嗣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始知詐騙,而被告亦是遭「TA
  NA」即他案被告劉羿廷詐騙乙情,有他案被告劉羿廷於111年6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證稱:「我有2個LINE帳號。暱稱為『Tana』、『仁』。『Tana』的ID表上000000000」,『仁」的ID是『0000000000』。我目前只有1個Facebook帳號『林宗誠」之前名稱是『劉圓圓』,是我自己使用的;之前還有I個Facebook帳號,該帳號是由大陸的朋友提供給我作為詐騙使用的」、「我首先先在臉書搜尋是否有人需要買東西,發現有人要買東西之後,我就會聯繫對方,跟對方說我有貨源可以提供,並請對方匯款,待對方匯款後即停止聯繫。」(見本院卷第48頁)、「(警方問:經警方調查,被害人胡文心向警方報案,稱他於111年6月6日7時7分遭LINE暱稱「Tana」詐騙新臺幣17,600元,你是否承認?)劉羿廷答:是我做詐騙的。」(見本院卷第56頁)、「(警方問:目前經警方調查,「劉子綺」被你利用的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廖庭妘」被你利用的帳戶為「000- 000000000000」,「應依璇」被你利用的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胡文心」被你利用的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是否正確?)劉羿廷答:正確。」、「(警方問:承上,你如何取得上開帳戶?)劉羿廷答:...「應依璇」、「胡文心」是因為我一開始詐騙對方而取得聯繫,後來我以買東西需要補繳金額為由,請對方代為轉帳或超商繳費。」、「(警方問:承上,就你所知,以上4人是否知道自己從事詐騙洗錢?)劉羿廷答:我覺得他們應該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為證。
 ㈢依據上開調查筆錄所示,係他案被告劉羿廷按照「馬海濤」教授之詐欺手法(見本院卷第49頁),先在臉書搜尋是否有人需要買東西,發現有人要買東西之後,就會聯繫對方,跟對方說有貨源可以提供,並請對方匯款,待對方匯款後即停止聯繫。復因接收贓款需要人頭帳戶,除一部分由大陸那邊的人「方偉」提供,餘則由劉羿廷自行在網路上找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48頁)。劉羿廷因見被告胡文心急催提供貨品,故以買東西需要補繳金額為由,請對方代為轉帳或超商繳費等語,均與被告胡文心於本案卷內所陳遭「TANA」詐騙過程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遭他案被告劉羿廷以帳號「TANA」詐騙,並對於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遭使用一事毫無所悉即屬有據。 
 ㈣本院復於112年3月23日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依據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被告胡文心當日提出貴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五份,繳費的金額共計9萬元,惟依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超過12萬元,中間的差額被告並未提供,為查明該筆款項之相關實際受益人,本院檢附上開五份繳費單據,請統一超商公司提供最終收到該筆款的對象及相關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91頁)
  ,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獲回覆,且被告胡文心於審理時稱「他的錢我幾乎都轉出去了,我可能有少提供繳費紀錄」等語,參以前述被告胡文心於不知情時替網購賣家劉羿廷於超商系統代繳費用,即便有若干單據蒐集不明之處,亦非悖於常理,不得即單以單據缺漏,即被告胡文心認係出於虛偽不實而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僅以被告遭他案被告劉羿廷利用,以網購賣家須補繳金額為由,要求胡文心代為轉帳或超商繳費,致被告胡文心於不知情之狀態下於超商系統替網購賣家劉羿廷代繳費用,據以推論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