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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奇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奇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施奇杉與高嘉慶因細故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高嘉慶發生扭打,致使高嘉慶受有左眼窩鈍挫傷、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奇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高嘉慶發生口角爭執,且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及推擠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喝醉後,到其經營的檳榔攤買檳榔和酒,想要賒帳,因此雙方起口角,其遭告訴人往外推,並被告訴人拉著往店外的人行道走,過程中告訴人倒著走,不慎因路面高低落差,向後摔倒在地,其也被告訴人拉著一同摔倒,告訴人的傷係自己跌倒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推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67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嘉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朱雅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當天晚上約19時至20時左右其在被告經營的檳榔攤門口,遭被告以板凳、徒手方式毆打頭部及肩膀等部位成傷等語(見偵卷第第9頁至第10頁)。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係檳榔攤老闆,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扭打,打了大概5分鐘,因其在做生意,被告三番兩次喝醉來叫囂、鬧事及欠錢,當日告訴人先進入檳榔攤頂其,其自然反應推了告訴人一下,雙方在人行道扭打,其也有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
  ⒊依上而觀,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肩膀等身體部位之事實甚明。
 ㈢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即於翌(19)日21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經醫生診斷後,確認告訴人受有左眼窩鈍挫傷、左肩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而告訴人之傷勢位置與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無疑。被告辯稱其僅拉扯及推擠告訴人,告訴人係因自摔跌倒受傷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質疑診斷證明係事隔3日始驗傷云云,惟一般人與他人發生衝突後,或因傷勢不嚴重、或身體未立即感受到不、或欲息事寧人等因素,而未立即就醫驗傷,實屬常見,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當日去被告檳榔攤只是找朋友、買檳榔而已,被告喝醉酒隨便發飆,其就被打了,其是痛的回家休息,隔天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皆知瘀斑身體遭受撞擊導致皮下血管破裂,造成血液流出至相鄰之皮下組織,積聚在皮下組織之血液即在表皮外顯現成瘀斑,且於受傷後數日,受傷處會出現紫色或紅色之瘀斑,告訴人係於110年9月18日遭被告毆打後翌日(即110年9月19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當時急診病歷即記載,告訴人因前晚打鬥致左眼窩浮腫、左肩疼痛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急診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於同年月18日晚間遭被告毆打所致無疑,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即認其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執辯詞,亦無足採。
 ㈤至證人朱雅琪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拉來拉去、推來推去,後來2人就一起跌到崁下面,跌倒後其上前勸2人分開,之後告訴人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被告已於偵訊中陳稱:當日其有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及摔倒後,並於店外扭打5分鐘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朱雅琪前揭所為證述,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對於雙方衝突當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須扶養父母親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