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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蒼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蒼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鳳蒼為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委員會)會長,莊王美華(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確定)為自律委員會財務,蔣麗慧(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確定)為自律委員會第12組組長,陳永源(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確定)為自律委員會之會員。緣交通部為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由交通部觀光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觀光相關產業公、工、協會辦理培訓課程,林鳳蒼、莊王美華則負責協助自律委員會之會員報名參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本案職業工會)於民國1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星靓點餐廳舉辦之「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林鳳蒼、莊王美華均明知蔣麗慧、陳永源因故不及報名上開培訓課程,且蔣麗慧、陳永源均明知渠等已自行參與其他單位舉辦之受補助培訓課程,並均領有120小時,共計新臺幣(下同)18,960元之轉型培訓費,已達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補助上限,林鳳蒼、莊王美華竟為使蔣麗慧、陳永源取得上開課程結訓後核發之「松山機場防疫車隊」卡,基於教唆偽造署押印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前之不詳日、時,教唆蔣麗慧、陳永源分別冒用已報名上開培訓課程,但因故臨時無法上課之洪文津及粘玉堂之名義參與上開培訓課程,蔣麗慧、陳永源則於1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10日,共5日之上課期間,分別冒用洪文津、粘玉堂之名義上課,並分別在上開培訓課程之簽到表上偽簽「洪文津」、「粘玉堂」之姓名,使職業工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洪文津及粘玉堂本人均有來上課,並分別核發6,320元之轉型培訓費予蔣麗慧、陳永源,足以生損害於洪文津、粘玉堂及職業工會審核身分及核發轉型培訓費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蔣麗慧、李文雄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檢察官雖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等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等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取供,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蔣麗慧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215至230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否認證人蔣麗慧於警詢陳述、證人陳澤源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證據使用,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二、除上開有爭執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20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25日發布自律委員會會員需參與新防疫課程始能領取新的松山機場防疫車隊標籤卡之公告,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印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負責防疫車隊調派,所以這個事情其完全委託證人莊王美華,其實際沒有參與。他們報名程序是委託幹部去收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受本案職業工會委託,協助通知計程車駕駛報名培訓課程事宜,有關報名程序都委由莊王美華協助報名事宜,被告均無參與其中,自無教唆蔣麗慧、陳永源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莊王美華教唆蔣麗慧、陳永源於1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10日參加「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期間,分別冒用洪文津、粘玉堂之名義上課,並分別在「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之簽到欄、簽退欄、簽名欄上,擅自偽簽「洪文津」、「粘玉堂」之簽名,用以表示有實際到場參與「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及申請具領「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之轉型培訓費,再將其等偽簽之各文書,持以向職業工會承辦人員行使,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莊王美華、蔣麗慧、陳永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均緩刑3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莊王美華以被告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87頁)、蔣麗慧、陳永源以被告身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805號卷(下稱偵卷)第187頁至第194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63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證人粘玉堂、證人鄭釧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林忠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可憑,復有證人蔣麗慧提出之其與證人莊王美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110年5月18日北市監運字第110008582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3日路授北市監運字第1100144019號函及所附上開培訓課程簽到表、轉型培訓費支領清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17日陸運綜字第1100140064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臺北監理所111年1月21日北市監運字第11100085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11月25日航警北分一字第1100008906號函及所附自律委員會組織幹部人員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83頁,偵卷第25頁至第155頁、163頁、第199頁、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9頁、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蔣麗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公佈欄張貼公告,表示如果沒有去上課的話就不發防疫證,其跟被告表明其已經上120小時,且當時正在上課,這邊就來不及報名,被告說可以上4小時就發防疫證,但要報名時被告又說沒有4小時去上課的事情;當時有防疫證才能跑防疫車隊,被告說他都全權委託莊王美華,其問余木盛、莊王美華後,2人均有傳訊息告知其代替誰去上課,於訊息中另載陳永源代替誰上課;大概是在防疫上課開始之前,被告在LINE群組有傳送就是要人頭充數、要上課、要領政府補助什麼的訊息;其當初並沒有提供資料予被告或莊王美華報名參加防疫課,是莊王美華傳LINE叫其去花園飯店上課,並要其簽名,其覺得莫名其妙,覺得為什麼要簽別人的名字,當時被告在現場,叫其一定要簽,不然怎麼上課;其在星靚點餐廳外面休息的時候,當時有問被告,其代替那個人上課會拿到防疫卡,那被告是不是也會發給那個人沒來上課的人,被告當時回答沒有,可是後來跑防疫車隊的時候,沒來上課的那個人頭也出現在機場開防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5頁)。
  ⒉莊王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星靚點餐廳舉辦之「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被告有交派給其處理,蔣麗慧有報名兩次都沒去上課,第三次是其接到蔣麗慧電話說想她上課,剛好有司機報名沒來,其就以LINE告知蔣麗慧可以幫其他人代上;當時被告有去上課,並在現場對蔣麗慧、陳永源發放防疫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1頁)。
  ⒊陳永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蔣麗慧通知其可以去上課,其沒有跟其他人聯繫過;其去上課會簽「粘玉堂」的名字,是因為當時已經沒有名額,但有人報名後沒有去上課,所以其去幫忙上課後,也可以拿到防疫卡,類似代班的概念,當時是蔣麗慧要其代簽「粘玉堂」的名字,發防疫卡的時候也沒有核對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⒋證人李文雄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用自己的名子報名參加在花園飯店舉辦的「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課程,其確定有將報名資料交給莊王美華,7月去上課時發現名單上沒有看到自己的名字,被告就叫其這5天都簽「林家興」的名字,防疫卡係被告發的,被告要求一定要去上課,說去上課才能拿防疫卡等語(見偵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⒌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曾在自律委員會公告:未上新防疫課程者,一律退防疫車隊,上完課程者,一律更替新防疫車隊標纖(按:應為「籤」之誤),上課開始、截止報名,有該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被告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小機會長報馬」中傳送:「領完錢就不理它」、「工會要人數去報名而已」、「報名者不一定要參加」、「就是借人頭充數」、「要領政府的補助」等訊息(見偵卷第201頁)。
  ⒍依上而觀,證人蔣麗慧、莊王美華、陳永源及李文雄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為促使其管理之自律委員會計程車司機,符合新冠疫情時期防疫計程車車隊標準,而交代莊王美華處理「防疫計程車駕駛員培訓」相關課程事宜,並於LINE訊息中表明僅係「借人頭充數」,足證被告確有唆使他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 號刑事判例參照),亦即教唆犯喚起正犯為犯罪行為或刑事違法行為決意之人。至於被教唆者是否知悉完成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教唆者是否提供完成該犯罪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相對於教唆犯,具有補充關係,僅成立教唆犯),均無礙於教唆者應成立教唆犯。又按教唆之教唆,仍屬教唆犯(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㈠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以一教唆行為唆使被告蔣麗慧、陳永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論以一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7條之教唆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應屬其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會長,竟以教唆會員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持以行使進而詐領轉型培訓費,足生損害於洪文津、粘玉堂及本案職業工會審核身分與核發轉型培訓費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
 ㈡被告教唆蔣麗慧、陳永源各自偽簽「洪文津」、「粘玉堂」之署押等,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中宣告沒收,是本案即不重複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