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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羿廷及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搭載共犯陳羿廷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和解,惟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故未能和解賠償,而徐詩萍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協助家庭開銷約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每日最低獲得3,000元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其犯罪所得之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並以該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惟該行動電話原為其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認本案被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於本案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
1(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冠德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佯為購物網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設定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
3萬1,3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45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提領2萬元3筆及1萬1,000元;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區農會,提領1萬7,000元
1.證人告訴人李冠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9434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67至69頁)
2.薪轉明細1紙(見偵卷第71頁)
3.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聰瑋(未提告)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佯為購物網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5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分)
1萬6,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陳聰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
2.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明昌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佯為購物網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41分
3萬9,989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2.轉帳明細(見偵卷第95至100頁)
3.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48分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3分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恩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佯為郵局人員,謊稱因高級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12分
2萬9,985元
同上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及同日下午5時35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6至10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111頁)
3.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徐詩萍
於110年8月15日佯為捐款機構及銀行人員,謊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26分
9,999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6至117頁)
2.轉帳明細1紙(見偵卷第126頁)
3.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芳珮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佯為誠品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54分
9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提領6萬元2筆及1萬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4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3.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5分
2萬9,987元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志傑(未提告)
於110年8月15日佯為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6分
3,345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2.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34號
  被   告 吳亞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於不詳時間,加入陳羿廷(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31、342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吳亞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羿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由陳羿廷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復由吳亞倫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羿廷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亞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搭載同案被告陳羿廷前往如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且知悉陳羿廷是在從事詐欺取款工作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搭載同案被告陳羿廷前往如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渠等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搭載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且同案被告陳羿廷曾於提領款項之過程中,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陳羿廷前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31、342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冠德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李冠德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冠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
31,3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聰瑋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陳聰瑋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聰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

1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明昌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李明昌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明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
3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
4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佑恩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陳佑恩佯稱:因高級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佑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12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芳珮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陳芳珮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芳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54分許
9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
29,987元
6
王志傑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王志傑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王志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6分許
3,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徐詩萍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徐詩萍佯稱:因捐款機構捐款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徐詩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8月15日
下午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5日
下午4時46分許
20,000元
3
110年8月15日
下午4時47分許
20,000元
4
110年8月15日
下午4時48分許
11,000元
5
110年8月15日
下午5時3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8月15日
下午5時4分許
20,000元
7
110年8月15日
下午5時5分許
10,000元
8
110年8月15日
下午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區農會)
1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8月15日
下午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木柵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0年8月15日
下午5時22分許
60,000元
11
110年8月15日
下午5時23分許
13,000元
12
110年8月15日
下午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0年8月15日
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木柵店)
20,000元
14
110年8月15日
下午5時36分許
20,000元
15
110年8月15日
下午5時36分許
1,000元
16
110年8月15日
下午5時37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