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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煌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豐德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佰陸拾玖萬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豐德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育煌為大陸地區「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寶利福公司,址設天津市西青區經濟開發小區)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及結束營運時之清算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莊育煌為圖私利,明知天津寶利福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完成清算程序後,應將總計人民幣1,372萬6,172.39元(約當美金198萬8,435.81元,下稱結餘款)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羅崑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股東之授權或同意,先委請之友人陳豐德於同年3月25日以負責人名義在薩摩亞地區成立「BAOLIFER METAL CO.,LTD」(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並於同年5月7日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境外金融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開設境外帳戶(OBU,下稱薩摩亞OBU帳戶);而陳豐德依自己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公司經理人不以原公司名義開設帳戶,反借用他人名義創設境外公司、開設境外帳戶,並將該帳戶用以接收原公司之資金,可能涉及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竟仍基於縱莊育煌利用自己所開設之境外帳戶侵占天津寶利福公司資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業務侵占犯意,協助莊育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給莊育煌使用。莊育煌再於同年6月3日向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報告稱「目前收尾工作尚在外管局審核與補資料中,待審核並經核可後,即可將結餘款人民幣1,372萬元匯出,接收銀行已經開設完成,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能動用,待結餘款匯出境外後,天津寶利福公司可進行註銷手續」;然莊育煌卻於同年7月12日,將結餘款自大陸地區富邦華一銀行結匯為美金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內,且其為取信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等人,繼於同年11月19日向羅崑丁等人稱「結餘款係以半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解約後,即可分配至各股東帳戶」,惟其卻於108年11月28日逕將結餘款中之美金193萬8,950元自薩摩亞OBU帳戶轉匯入其子莊英漢(涉案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偵辦)擔任負責人之「DREAM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DREAM AUTO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結餘款中約美金169萬170元(即清算後剩餘款項美金198萬8,435.81元扣除莊育煌依自己持股比例應分得之部分,小數點後捨棄)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拒絕返還。羅崑丁等人於109年1月18日見結餘款未如期入帳,經莊育煌告以業經匯出國外、挪作他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莊育煌、陳豐德(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姓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易字卷第69頁,易字卷第33至35、146、453至465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莊育煌曾委由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並開設薩摩亞OBU帳戶,且有將結餘款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再匯至DREAM AUTO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幫助業務侵占犯行,㈠莊育煌辯稱:結餘款一定要先匯到原投資方美國寶利福金屬公司(下稱美國寶利福公司)的帳戶內,才能分配給各股東,但天津寶利福公司清算時,美國寶利福公司早已結束營業,且在臺灣和香港都沒有境外帳戶,我有問天津寶利福公司的股東要以誰的名義來開戶,但彭炳棋等人都不願意出名,因為當時我在大陸地區,所以請友人陳豐德幫忙開薩摩亞OBU帳戶,但玉山銀行告訴我定存要有5筆進出實績,才不會有洗錢嫌疑,於是我聽從玉山銀行承辦人王震北的要求,於108年11月28日將款項匯到DREAM AUTO公司,目的是要買車週轉,事先有得到彭炳棋同意,後因稅金及疫情關係而未如期交車云云;辯護人辯護稱:⒈結餘款係由彭炳棋於108年7月12日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內,⒉彭炳棋於同年7月30日將股權結構相同之天津展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展億公司)股權讓與陳豐德,並於同年8月1日登記莊英漢為天津展億公司代表人,再由陳豐德與DREAM AUTO公司簽約,透過天津寶利福公司向DREAM AUTO公司訂購美國外匯車後,DREAM AUTO公司再轉向美國OPTION MOTOR CARS, INC.(下稱OPTION公司)訂購,而由DREAM AUTO公司代表天津寶利福公司將購得之車輛運往大陸地區銷售,天津寶利福公司購車後,即於同年11月28日匯出美金,目的係為使薩摩亞OBU帳戶有實際款項進出,以符合玉山銀行要求,莊育煌上開作為均經天津寶利福公司全體股東同意,⒊天津寶利福公司在兆豐銀行之OBU帳戶因多年未使用,已於106年4月5日銷戶,為使結餘款得以匯回我國,遂委託即將承接天津展億公司之陳豐德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並開立薩摩亞OBU帳戶,足見莊育煌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犯行云云;㈡陳豐德辯稱:我是苗栗禾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樂福公司)負責人,經營土地開發事業,因莊育煌常常不在國內,於是拜託我幫忙開境外帳戶,我不知道天津寶利福公司背後的股東架構,我以為是莊育煌自己擔任負責人的一人公司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⒈陳豐德係見到莊育煌合法持有結餘款之外觀才答應,且莊育煌並未告知該筆款項係待分配給股東之結餘款,⒉陳豐德對嗣後莊育煌將結餘款匯出購車之事一無所知,自不可能有犯意聯絡或幫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莊育煌係天津寶利福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負責處理公司財務及結束營運時之清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天津寶利福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完成清算程序後,即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將結餘款人民幣1,372萬6,172.39元(約當美金198萬8,435.81元)分配予各股東;莊育煌嗣委請友人陳豐德於同年3月25日在薩摩亞地區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又於同年5月7日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開設薩摩亞OBU帳戶,上開事務辦畢後,陳豐德即將薩摩亞OBU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莊育煌;莊育煌於同年6月3日向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報告稱「目前收尾工作尚在外管局審核與補資料中,待審核並經核可後,即可將清算金額人民幣1,372萬元匯出,接收銀行已經開設完成,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能動用,待結餘款匯出境外後,天津寶利福公司可進行註銷手續」,而大陸地區富邦華一銀行於同年7月12日結匯美金198萬8,435.81元入薩摩亞OBU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他字卷第127至131、145至148頁,偵字卷第32至33、111至115頁,審易字卷第101至106頁,易字卷第87至94、144至148、353至365、451至48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彭炳棋、龔炳垣、證人王雅菁、王震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易字卷第256至268、268至276、331至344、344至353頁),並有莊育煌與王雅菁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95年1月26日股權確認書、天津寶利福公司清算審計報告所附債務清償、清算財產分配表、「有關寶利福與展億的收尾」工作記要、薩摩OBU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富邦華一銀行借記通知、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外商投資企業註銷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各1份可憑(他字卷第45、53至69、73至75、77、79、81、89、93、113、161至165、181至191、195、277頁,偵字卷第25頁);俟結餘款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後,莊育煌於108年11月19日在借用裕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茂公司)場地舉辦之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會(下稱11月19日股東會)上,討論結餘款匯回事宜時,告知羅崑丁、龔炳垣等人結餘款業已結匯成美金存入陳豐德開設之帳戶內,繼於108年11月28日,將薩摩亞OBU帳戶內待分配結餘款中美金193萬8,950元匯出至其子莊英漢經營之DREAM AUTO公司帳戶等事,亦據莊育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易字卷第475至476頁),且有薩摩亞OBU帳戶交易明細、DREAM AUTO公司銷售契約各1份及莊育煌與王雅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稽(他字卷第77、161至165、197頁),以上事實,均認定。
㈡、莊育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崑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莊育煌有在大陸地區合夥開公司,該公司已清算結束,結餘款應該要匯回臺灣後按股份分配,他把錢匯到玉山銀行的帳戶,說要存在銀行裡6個月才能領出來,但我跟其他股東沒有同意他把錢放在該帳戶裡,且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莊育煌把結餘款拿去買車,事後知道就要求他要把錢還回來等語(易字卷第252至255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炳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莊育煌是天津寶利福公司的財務主辦人,由他負責將結餘款匯回臺灣、分配給各股東,我們在108年8月間開會時,莊育煌有說結餘款已匯回,但沒有提到是匯入陳豐德的帳戶,當時他跟我們說玉山銀行要求須存放半年或有來往紀錄,所以我們決定存放半年再分配,天津寶利福公司、董事或是股東,都未曾決議要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也沒有討論過要在臺灣開立OBU帳戶,而以陳豐德名義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再用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並將結餘款匯去買車等事,莊育煌都沒有事先向我或公司股東報告,11月19日股東會我沒有到,但隱約知道出事了,我們是直到109年1月18日開會時才知道他把結餘款拿去買車,這件事並沒有經過股東同意,我們也不知道他透過哪家公司買車,且當初結餘款的數額已經結算出來了,應無理由再賣車等語(易字卷第256至268頁),證人即告訴人龔炳垣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育煌是我國中、高中同學,我們認識很久,我也有合夥投資天津寶利福公司,莊育煌說要把結餘款匯回臺灣時,只說要在玉山銀行開立天津寶利福公司的OBU帳戶,所以我以為他是要匯入天津寶利福公司的OBU帳戶,他沒有說該帳戶是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的,也沒有說該公司負責人是陳豐德,如果有講,我絕對不會同意,是直到11月19日股東會討論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何時匯回時,莊育煌才說結餘款是匯到陳豐德開的帳戶裡,我們才開始著急,當時結餘款要匯回來時,他有說玉山銀行經理提出要動用有2個條件,定存半年或有5筆交易,因為定存還有利息,所以我們決議就存半年,等半年後109年1月11日過年前他要把結餘款匯給各股東,但時間到了他卻沒有匯還,我於是打電話給他,他在電話中跟我說沒有錢,我才知道他把錢挪用,後來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開會時,莊育煌才說把錢拿去買車,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才把錢挪用等語(易字卷第268至276頁),證人王雅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裕茂公司,董事長是羅崑丁,因他有私人投資天津寶利福公司但對財務不瞭解,所以委託我處理有關天津寶利福公司的事,天津寶利福公司的清算過程全部由財務副總經理莊育煌負責,在清算審計報告裡載明108年1月15日時已完成清算、同年12月註銷登記,11月19日股東會我有在場,當天股東問莊育煌結餘款何時匯到臺灣,他說108年6月就已匯到玉山銀行的帳戶,並稱銀行要求要等6個月定存到期或有5筆出入實績才能匯回給股東,當股東問到定存到期時是否由經營者彭炳棋簽名或蓋章即可匯款,莊育煌才說不是,他把錢「存到陳豐德開的帳戶」,我們全都嚇到,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沒有經股東會決定,其他股東都不知情,但他要我們不要緊張,稱存摺和印章都在他那裡,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就會匯給股東11月19日股東會上,他只說是借用朋友陳豐德的名義開OBU帳戶,沒有提到錢是匯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的帳戶內,當時我們不知道有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也不知道他簽約買車的事,嗣109年1月初時,我發現莊育煌一直沒有跟我要羅崑丁的帳戶,所以用微信詢問是否把帳戶給他,但他都沒有回覆,直到同年1月18日我、莊育煌、其他股東及莊英漢在羅崑丁家中開會,各個股東要求莊育煌把錢還出來,大家質問莊育煌把錢拿去作何用途,他才明確地說是拿去週轉、買車,但天津寶利福公司和天津展億公司都沒有從事車輛買賣,因此我們都覺得很奇怪等語(易字卷第331至344頁),渠等就莊育煌未得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同意,即將結餘款匯入薩摩亞OBU帳戶,並以之對外購車等節,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則莊育煌確未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及其餘股東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委由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並對外購車,以侵占結餘款等情,應堪認定。
 ⒉觀以卷附莊育煌與王雅菁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11月19日股東會結束後,羅崑丁即於108年12月2日透過王雅菁向莊育煌索取天津寶利福公司結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及該帳戶存款餘額,莊育煌隨即提供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表,然僅說明該帳戶尚有部分公司費用未扣除(附表二編號1、2),扣除相關費用後將以美金198萬元作為結餘款結案(附表二編號3),又於同年月19日王雅菁向其確認結餘款何時發放時,再次確認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係美金198萬元(附表二編號4),全未提及於同年11月28日將款項匯至DREAM AUTO公司購車之事,且迄109年1月9日即承諾分配結餘款之同年月11日前2日,仍未向王雅菁索取羅崑丁之帳戶資料(附表二編號5),可見莊育煌於將結餘款匯至DREAM AUTO公司前、後,均未曾告知並得天津寶利福公司其餘股東同意,經王雅菁敦促仍無將結餘款匯入其他股東帳戶之意;且對照莊育煌於108年12月2日傳送予王雅菁之薩摩亞OBU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提供之同一帳戶交易明細,於查詢期間「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間,莊育煌提供之帳戶餘額尚有美金200萬1,057.18元,未顯示緊接著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16分匯出美金193萬8,950元、餘額僅存美金6萬2,107.18元之紀錄,此有莊育煌傳送之「Baolifer-活存交易明細.pdf」擷圖1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他字卷第88、161、165頁),足見其刻意提供經遮隱而不完整之交易明細,與前引對話記錄相勾稽,益徵其有意隱瞞將結餘款匯出之事甚明。
 ⒊再細繹如附表三所示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中之會議內容,莊育煌確曾承諾於該年農曆年前將結餘款匯給各股東,然待彭炳棋詢問天津寶利福公司資金之動用目的、去向,始告以係供買車週轉,羅崑丁質問該行為是否牽涉天津展億公司、買車目的是否正當,王雅菁亦質疑天津寶利福公司經清算後豈還有公司行為,此有錄音譯文1份可考(他字卷第95至96頁),益徵上引證人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及王雅菁之證述可資採信,故莊育煌確未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同意,將結餘款匯入其委由陳豐德私設之薩摩亞OBU帳戶內,再匯至莊英漢經營之DREAM AUTO公司帳戶,而拒絕分配予其他股東,以此方式將結餘款中非其所有部分,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是其所為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甚為灼然。
㈢、陳豐德有幫助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而縱身處國外或不便親赴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亦可線上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以進行儲匯,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衡情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開設之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經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儲匯,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請求他人另行開設帳戶以供收受款項,對於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不法所得,尤其該帳戶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陳豐德經營土地開發事業,為禾樂福公司負責人,於薩摩亞OBU帳戶開戶時知悉莊育煌欲將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陳豐德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32、114頁),並有禾樂福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各1份可按(易字卷第427至4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育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大約10年想在臺灣買土地時認識陳豐德,我請陳豐德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時,有跟他說天津寶利福公司要清算了,請他開戶將結餘款匯回來,並說銀行要求要6個月的定存,等6個月定存到期後我就可以把結餘款匯給各個股東,帳戶就可以關掉,我有跟他說結餘款以後要分配給其他人,但要分給誰他不知道,錢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後,是由我操作網路銀行匯出,又為了怕款項拿不回來,帳戶的資料是由我保管等語(易字卷第355至365頁),足認陳豐德至遲於辦理開戶時即知薩摩亞OBU帳戶之開立目的係為收取應分配予天津寶利福公司各股東之結餘款。則其既係正常智識且有經營事業經驗之人,知悉自己非天津寶利福公司董事或股東,莊育煌非但不將結餘款直接分配予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反委由其新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及薩摩亞OBU帳戶,當無不就莊育煌欲藉此侵占結餘款乙事心生懷疑之理,揆諸前述說明,即有幫助為業務侵占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卷附108年7月11日境外匯款申請書上,雖有「彭炳棋」之用印(他字卷第193頁),然證人彭炳棋於偵查中證稱:結餘款要自大陸地區匯出時我人在臺灣,所以不是我指示,莊育煌是財務承辦人,一直是由他主責承辦,印章是我們共用,我知道要匯這筆款項,但莊育煌只有很籠統說是匯入「寶利福公司」帳戶,沒有提到陳豐德或是他以陳豐德名義開設境外公司、境外帳戶之事等語(易字卷第265頁),且彭炳棋於108年5月26日入境臺灣後,直到同年7月28日方出境乙情,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足憑(偵字卷第73頁),堪認彭炳棋所證非虛;又倘彭炳棋或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股東早已授權莊育煌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薩摩亞OBU帳戶,則莊育煌何需再於11月19日股東會時告知結餘款係存入陳豐德開設之帳戶內?是莊育煌及其辯護人辯稱係由彭炳棋指示將結餘款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內云云,非無疑問。
 ⒉莊育煌委由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並將結餘款匯入,再於108年11月28日匯出美金193萬8,950元至其子莊英漢經營之DREAM AUTO公司帳戶以對外購車等作為,均未經彭炳棋及天津寶利福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而係遲至108年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會時方告知結餘款係匯入薩摩亞OBU帳戶,並於109年1月18日在臺南羅崑丁家開會時始揭露匯出款項買車之事予彭炳棋等人等節,皆經認定如前;且天津寶利福公司營業項目為工業零件買賣,不含汽車買賣,莊育煌無向車廠購車之權限等情,亦據證人彭炳棋、龔炳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266至267、274至275頁),則莊育煌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有權且得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同意,方開設薩摩亞OBU帳戶接收結餘款,並將結餘款用於購車云云,應有疑義。
 ⒊再天津寶利福公司原在兆豐銀行之境外帳戶雖於106年4月5日由莊育煌辦理銷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銷戶資料各1份可查(易字卷第379至385頁);然證人王雅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餘款不一定要匯回臺灣,只要是控股公司的帳戶都可以接收,我不知道為什麼莊育煌要另外在臺灣開戶,只要是美國寶利福公司的帳戶都可以使用,沒有必要另開設薩摩亞OBU帳戶等語(易字卷第335至337、343至344頁),已陳明無另開設薩摩亞OBU帳戶之必要;況莊育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大陸地區法律規定結餘款不能直接付給各股東名下,要先付到原投資方帳戶內,但薩摩亞OBU帳戶並非原投資方帳戶,不符合原投資方之資格,照理說玉山銀行也不應該收取結餘款等語(易字卷第471頁),益徵其委由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及薩摩亞OBU帳戶之目的,並非為了將結餘款分配予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而係為掩人耳目以將結餘款挪作己用。故莊育煌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兆豐銀行之境外帳戶經銷戶,依照大陸地區規定,為接收結餘款始另外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云云,應無理由。
 ⒋證人王震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間在玉山銀行任職,為薩摩亞OBU帳戶開戶時之承辦人,當時莊育煌和他兒子莊英漢說有一個新的境外公司要開戶,開戶地點是臺北市○○○○○道0段0號0樓即DREAM AUTO公司,開戶時陳豐德、莊育煌、莊英漢都在該處,我有與他們交談、對保,我們都會先問帳戶開戶目的與首筆資金目的,我有和陳豐德確認開戶後首筆資金是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的盈餘或結算匯出,這些他都瞭解,又境外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新的OBU帳戶,並無規定存入的款項一定要放6個月定存,亦沒有要求要有幾筆的交易實績,我們只管匯入的內容,主要是看進來的錢有無問題,為了避免國際匯款時客戶有急需,但單據來不及提供,導致錢卡住不能用,所以開戶時就會跟顧客說前5筆匯入款項一定會查交易文件,請他們預作準備,我有很明確地跟莊育煌、莊英漢及陳豐德說,是前5筆匯入的部分要提供交易憑證,亦有明確講說匯出不會受限制或管制,該帳戶開戶後因為是OBU帳戶,所以不能領現,只能轉帳,當時應該有一併申請網路銀行,只要有網銀的KEY(金鑰)和密碼就可以轉帳,一般而言是公司負責人會授權財務轉帳,如果密碼在莊育煌手上,陳豐德仍可向銀行要求提供新的密碼供他操作等語(易字卷第344至353頁);且觀諸卷附莊育煌於109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即偵查中首次訊問結束後)與王震北間之對話紀錄,王震北重申「所有新帳戶前5筆匯入款都必須提供交易文件,後續也有不定期的交易抽查,抽查是匯入匯出都有可能被抽到」,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佐(審易字卷第75頁),顯見玉山銀行並未要求新帳戶開戶後需定存6個月或有5筆匯出、匯入交易實績,僅提醒前5筆匯入款項必須提供交易文件,後續交易可能被抽查。況倘莊育煌主觀上認玉山銀行有上開要求,僅需如同其於11月19日股東會時所述「以定存方式存放半年,於109年1月11日定存解約後分配」即可,焉有於期前動用款項之理?其既於所稱定存到期日前即將結餘款中之美金193萬8,950元匯入DREAM AUTO公司帳戶,又未實際製作5筆匯出、匯入交易紀錄,所為顯然與其所聲稱配合玉山銀行要求之內容截然不同。故莊育煌於108年6月3日向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報告,稱「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能動用」,並於11月19日股東會時告以「結餘款係以半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解約後,即可分配至各股東帳戶」等節,均屬不實,無非莊育煌為將結餘款挪作己用而虛以委蛇之詞。是莊育煌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又參以卷附DREAM AUTO公司銷售契約,係由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蓋陳豐德印鑑)於108年8月1日向DREAM AUTO公司訂購車輛,然該契約上並未記載由DREAM AUTO公司向OPTION公司訂購之文字(他字卷第197頁),除無從證明DREAM AUTO公司接受結餘款後係用以向OPTION公司購車外,如莊育煌確係為增益結餘款而對外購車,豈能不經天津寶利福公司同意即處分結餘款?而又何需另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及境外帳戶訂購車輛?堪認其對外購車乙事並非未天津寶利福公司利益為之。而莊育煌及其辯護人固稱有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詢問DREAM AUTO公司何時得以銷售獲利完結,並經該公司告知OPTION公司表示外匯車因疫情原因仍在美國等待出口,尚需時間處理云云(他字卷第175頁),並提出雙方存證信函2份為證(他字卷第199至207頁);惟該等存證信函製作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1日、同年月15日,均係於檢察官首次傳喚莊育煌訊問後方製作,且存證信函上DREAM AUTO公司法定代理人欄位分別係「空白」及僅簽署「Hugh」,未明示「莊英漢」,難謂無臨訟製作、刻意掩飾DREAM AUTO公司係由莊育煌之子經營之虞,要難憑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縱使莊育煌確透過DREAM AUTO公司向OPTION公司購車,亦無解於其未經天津寶利福公司同意即任意處分結餘款,並將結餘款匯入莊英漢所經營之公司帳戶內等事實,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揭所辯,亦無可取。
 ⒍另陳豐德就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薩摩亞OBU帳戶之理由,於偵查中先稱係莊育煌告知「要做汽車買賣,因買賣汽車會有帳的問題」,方委由其出名成立帳戶(偵字卷第32頁),卻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時改稱知道該帳戶設立目的係為接受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莊育煌要告知是大陸地區公司結束營業,要把錢匯回來(易字卷第473至474頁),前後所述矛盾,非無避重就輕之意;且薩摩亞OBU帳戶開戶時,莊育煌亦在DREAM AUTO公司辦公室一同參與開戶、對保,而該帳戶不得領現,但可經由網路轉帳,陳豐德可授權莊育煌使用及另申請個人密碼等情,亦有上引證人王震北之證述可據(易字卷第347至348頁),足徵莊育煌如確有意將結餘款匯回並分配予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當可自行為之,而無委由陳豐德代辦、徒增結餘款佚失風險之理。故陳豐德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因莊育煌不在國內,才協助開設境外帳戶云云,並非實在。至陳豐德及其辯護人提出DREAM AUTO公司律師函、OPTION公司回函等件(偵字卷第101至103頁),均係於110年8月間製作,無從證明其無幫助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⒎末查陳豐德固以「M車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7月30日與天津展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炳棋)簽署「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有該轉讓合同影本1份存卷(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然該轉讓合同經證人彭炳棋證稱僅係意向書,後續並未進行股份轉讓等語(易字卷第259至260),且該轉讓合同上載明之天津展億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莊育煌另提出之天津展億公司營業執照上記載法定代理人為「CHUANG HUGH YINGHAN(莊英漢)」有所不同(審易字卷第73頁),已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且本案公訴意旨認莊育煌侵占者係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莊育煌亦始終以持有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為增益天津寶利福公司財產始購車等情自居,則本案犯罪事實應與天津展億公司無涉,無論陳豐德是否受讓天津展億公司之股份,均無解於莊育煌將結餘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陳豐德幫助莊育煌實行犯罪等節,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揭辯解,礙難採憑。
㈤、綜上,莊育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陳豐德所為幫助業務侵占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莊育煌於案發時為天津寶利福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業務上持有之結餘款中,扣除以自己持有股份15%計算後,將本應分配予其他股東之85%部分,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陳豐德於偵查中供稱:薩摩亞OBU帳戶開戶後,我把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莊育煌,授權莊育煌匯款,我沒有拿該帳戶金鑰,錢怎麼匯進匯出我都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32、114頁),證人莊育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結餘款匯入、會出薩摩亞OBU帳戶不需要經陳豐德同意,當初有說帳戶證件都由我保管,公司印章都在我身上,購車契約上陳豐德的用印可能是其他公司的人蓋的等語(易字卷第357、360、364頁),證人王震北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結餘款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後,我們是和莊育煌提供的窗口聯絡,沒有與陳豐德聯繫,該帳戶陳豐德應無變更過密碼,莊育煌或莊英漢有該帳戶密碼,可以直接操作匯款等語(易字卷第348至350頁),由此可知陳豐德於辦妥薩摩亞OBU帳戶後,即將帳戶資料均交予莊育煌,未自己處理該帳戶事宜,而自現有卷證亦查無陳豐德有實行業務侵占構成要件犯行或與莊育煌有何共同侵占結餘款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莊育煌侵占結餘款之助力,而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其係成立業務侵占罪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⒊核莊育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陳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
 ⒋公訴意旨固主張陳豐德所為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惟陳豐德所為應論以幫助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揭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量刑:  
 ⒈陳豐德幫助莊育煌犯業務侵占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育煌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而陳豐德對莊育煌業務侵占犯行資以助力,幫助其侵占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亦應非難;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犯後態度部分,雖無從為不利於其等科刑範圍之依據,亦難為有利於其等從輕量刑之認定;又衡量莊育煌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陳豐德僅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普通;兼衡本案莊育煌侵占之數額為美金169萬170元之犯罪規模,及莊育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來源,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未同住之父親等語(易字卷第476頁),陳豐德則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房地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易字卷第477頁);並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莊育煌於案發後一直辯稱有得告訴人同意,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易字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莊育煌部分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陳豐德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天津寶利福公司匯入薩摩亞OBU帳戶,並經莊育煌匯出之結餘款中,就其持股比例(15%)以外部分,即美金169萬170元(計算式:美金198萬8,435.8元*[1-15%]=美金169萬170.43元,小數點後捨棄)屬其犯罪所得,因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本案查無事證足認陳豐得有自幫助業務侵占犯行中獲有報酬,爰不就陳豐德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莊育煌就結餘款全額即美金198萬8,435.8元均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莊育煌持有天津寶利福公司15%之股份乙情,業經認定如上,且莊育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結餘款我可以分得15%等語(易字卷第472至473頁),故莊育煌就結餘款中15%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亦非侵占他人財產。是本案應僅就結餘款中85%部分成立業務侵占罪,就莊育煌本人應分得之15%部分,尚難認成立業務侵占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天津寶利福公司清算時之股權比例
編號
名稱
持股比例
備註
1
NEW WISDON LIMITED
33%
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代表人羅崑丁
2
彭炳棋
17%
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總經理
3
龔炳垣
10%
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
4
NEW MEITA CO., LTD
20%
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代表人陳長彬
5
莊育煌
15%
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
6
庫藏股
5%

附表二:莊育煌與王雅菁間微信對話紀錄(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卷證索引
1
不明
王雅菁
莊先生,您好:龔先生有來電,告知與您聯繋確認11/18-11/20這段時間可開會,我有通知陳長彬先生,確定展億開會時間訂於11/19(星期二)早上10:00在台南開會,陳長彬先生會派何財務長出席,也同時有通知龔先生,想請您聯络彭總一起出席展億股東會,謝謝!
他字卷第77頁
2
108年12月2日
下午5時5分
王雅菁
莊先生,我們羅先生想看寶利福結算匯到玉山銀行的水單,上面有明確的匯款日,另外請跟玉山銀行要一份目前的銀行存款餘額

謝謝
他字卷第81至83頁
同日
晚間6時53分
莊育煌
了解
108年12月3日
上午11時37分
莊育煌
(傳送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Baolifer活存交易明細表)有些公司的费用尙未扣除,如OBU开办费、年贺、事务雜支等尚末支领
3
同日
中午12時27分
王雅菁
以上未支領大概多少
他字卷第277頁
同日
下午1時9分
莊育煌
已经支出的大概7000美元。另外不包括將耒OBU要关的费用、公司要结束的费用、有一名员工要告公司求償8万人民币的费用(想最近跟他協商解决),上述费用支出有跟彭总报告 ,也在台南提起过,将以$198万元结案
4
108年12月19日
下午1時51分
王雅菁
寶利福RMB1,372萬,合USD198萬會於1/12-1/20分批次發放,我們的金額為USD687,790.62,預計何時發放再告知。另外還有利息部分,是否也一起發放給股東。謝謝!

寶利福也請盡速完成註銷程序

謝謝喔
他字卷第89至91頁
同日
下午2時11分
莊育煌
宝利福会尽速完成註销。另外尚有一些费用要付,上次已经提及,故將以198万元支付。展亿部份不知其他股东的看法如何?
5
109年1月9日
上午10時6分
王雅菁
莊先生

請問1/12要匯的寶利福款項

我們要提供帳戶給你嗎??

要不然你怎麼匯款咧??
他字卷第93頁
同日
晚間6時16分
王雅菁
(傳送帳戶資料)
備註
日期:民國;內容均依對話內容記載,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附表三:109年1月18日會議對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95至96頁)
說話者
內容
彭炳棋
羅先生說你做小一點……寶利福會怎麼樣?寶利福會怎麼樣?你不是講不出來嗎?你這個解套是三個月,三個月解套不了,又有一個理由來否定這三個月,不就是害怕,不就是擔心,如果正正規規,他們信任我的話,1月12日、1月13日就把錢大家放口袋,好好過個年,我是希望說,當然不是說這樣子就錯到哪裡,到底錯到哪裡,其實你們心裡最清楚,我們怎麼解套,這個東西我是覺得這樣子,甚至我講的監管,都是再講這樣,不是說,你說寶利福解套,這個利潤我有5%(假設啦)、10%,你賺1000也有多少,400萬美金,賺1040萬美金,10%,200萬要賺5%(假設啦),利潤都放出來,你給三個月,你怎麼解套咧,對不對,那不就是安慰我們嗎或者……
莊育煌
不是,不是啦……不要把這個商業行為,說什麼付不起或是……
彭炳棋
公司行為?對不起,打斷別人
莊育煌
我們做的這些行為都是公司行為,才會做這樣的事。
彭炳棋
動用寶利福的錢是公司行為?
莊育煌
我拿去週轉。
彭炳棋
週轉到底到哪裡?
莊育煌
就是買車……
羅崑丁
寶利福跟展億是什麼關係
莊育煌
視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
羅崑丁
買車?這個不一樣呀!
王雅菁
寶利福都決算了,還有甚麼公司行為?寶利福都決算了,還有甚麼公司行為?
羅崑丁
這個說不過去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