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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RLAS CARMENCHITA CONTILLO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RLAS CARMENCHITA CONTILL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ERLAS CARMENCHITA CONTILLO(起訴書誤載為PERLLAS CARMENCHITA CONTILLO,應予更正;另被告中文姓名為「媚浀塔」)於民國106年間與告訴人譚裕俊係男女朋友,並受告訴人所託,以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貸與菲律賓籍人士,並收取利息,緣案外人GARCIA CRISTINE LACANARIA(下稱案外人GARCIA)前於107年1月3日前某日,曾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應將上述金錢分期償還與告訴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GARCIA匯款至證人GAOIRAN ROWENA SALUDARES(下稱證人GAOIRAN)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AOIRAN帳戶),案外人GARCIA因而於108年6月19日匯款7,735元至GAOIRAN帳戶內(下稱本案款項),而未將上開金錢交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GAOIRAN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訊息畫面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協助告訴人貸款與菲律賓籍人士,而案外人GARCIA確曾透過其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且其曾指示案外人GARCIA於108年6月19日將本案款項匯款至GAOIRAN帳戶,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證人GAOIRAN曾拿金飾作為擔保品向告訴人借款,然證人GAOIRAN欲贖回該擔保品時,該擔保品在告訴人處,而我當時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才請案外人GARCIA匯款至GAOIRAN帳戶,以替代擔保品之交還,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協助媒合借款對象,至於金錢部分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處理,本案還款事宜並非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且依被告所述,被告當時指示案外人GARCIA匯款僅係作為證人GAOIRAN欲取回擔保品之替代,被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背信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曾協助告訴人貸款與菲律賓籍人士,而案外人GARCIA曾於106年11月27日,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且被告確曾於108年6月19日前某時,指示案外人GARCIA將上開借款之部分利息,匯款至GAOIRAN帳戶,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6至17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11號卷[下稱竹檢卷]第18頁及其背面、北檢他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102、106頁)、證人GAOIRAN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他卷第5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訊息畫面(竹檢卷第7頁)、案外人GARCIA將本案款項匯款至GAOIRAN帳戶之收據翻拍照片(竹檢卷第8頁、北檢他卷第43頁)、案外人GARCIA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手寫借據(竹檢卷第22至24頁)、GAOIRA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竹檢卷第28、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協助告訴人處理放貸事務,是否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㈡、倘若㈠之前提堪以認定,則被告指示案外人GARCIA將本案款項匯入GAOIRAN帳戶之行為,是否屬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
㈡、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倘行為人係就特定事務與他人各自分工,並與該他人係處於平等之合作關係,此際行為人即係為自己工作、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
1、關於被告如何協助告訴人放貸與菲律賓籍人士,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貸款與菲律賓籍人士時,係由被告負責找客戶,我負責出錢;貸款對象均係由被告負責聯絡,當時我只知道是要借給被告同鄉,但被告實際上要將借款貸與何人,我都不清楚等語(北檢他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先前協助告訴人放款時,我通常會在Facebook上尋找有貸款需求之菲律賓籍人士,且我會先針對有貸款需求者之居留證有效期限及薪資等事項進行過濾,最終待借款文件均備齊後,才會將該等文件轉交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79、84頁),可見被告前協助告訴人貸款與菲律賓籍人士時,關於放貸對象之招攬及審核,均係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則係單純依憑被告之審核結果放貸,對於貸款對象實際為何人並未有聞問。
2、再者,就放款與菲律賓籍人士時,係如何決定貸款金額及利息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貸款金額,我是給被告一筆錢,被告可以自己衡量要借多少錢;利息部分也是被告自己決定等語(北檢他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就借款金額部分,係由告訴人與我討論後共同決定;至於借款利息,則是剛開始時由告訴人與我一起商量、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說法並未一致。然無論實情如何,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供述,至少足以認定關於被告借款與菲律賓籍人士之貸款金額與利息,絕非由告訴人單方面定奪,而係由被告單獨決定或與告訴人討論後兩人所形成之共識,依此亦堪認被告協助告訴人放貸與菲律賓籍人士時,告訴人並未具體指示被告應如何從事放貸事務、被告亦非單純依據告訴人所為之決策行事。
3、又被告協助告訴人放貸與菲律賓籍人士時,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協助我進行放款事務時,我很信任被告;我們賺錢時,我也會分錢給被告等語(竹檢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之關係就像是夫妻一樣;我協助告訴人從事放款事務時,雖未取得任何酬勞,但倘若我需要錢,或需要給小孩學費,告訴人都會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79、8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從事放貸事務時,其等具有相當之情感基礎,並共享從事放貸事務所獲致之利益,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理放貸事務時,應係處於地位平等、並肩合作之關係,而非上對下指示之委任關係。
4、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協助告訴人放貸與菲律賓籍人士時,其與告訴人間應係立於平等地位並各自分工之合作關係,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從事放貸與菲律賓籍人士之事務時,即係處理自己事務,而與背信罪所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未合。據此,被告指示案外人GARCIA將本案款項匯入GAOIRAN帳戶,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之行為,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協助告訴人放貸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亦難認被告指示案外人GARCIA將本案款項匯入GAOIRAN帳戶之行為,將構成背信罪,茲論述如下:
1、查關於被告指示案外人GARCIA將本案款項匯入GAOIRAN帳戶之原因,證人GAOIR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不認識案外人GARCIA,也未曾以金飾作為擔保品,經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我確實曾於108年6月19日收到本案款項,但這是被告向我購買金飾所支付之價金等語(北檢他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可見證人GAOIRAN所述,核與被告供稱其指示案外人GARCIA將本案款項匯至GAOIRAN帳戶之緣由大相逕庭。
2、然觀諸告訴人提出、右上角載有「11/27/20017」等文字之手寫借據(竹檢卷第23頁),經通譯陳慈治翻譯該借據上之文字,可知該借據上除書寫證人GAOIRAN之年籍資料外,尚載有概意為「在板橋當看護,我當案外人GARCIA的保證人,因為跟被告借2萬元,保證案外人GARCIA會還錢」等文字,此業據通譯陳慈治陳明在卷(北檢他卷第18至19頁),是證人GAOIRAN證稱其不認識案外人GARCIA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證人GAOIRAN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曾於108年5月3日前某日傳送請證人GAOIRAN寄送手鍊之訊息,證人GAOIRAN則於108年5月3日傳送將金飾放置於郵局便利包上方之圖片予被告,且細觀該圖片內郵局便利包之收件人欄位,復載有「TAN YU CHUN」等如同告訴人姓名英文拼音之文字等節,業據通譯陳嘉敏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供稱案外人GARCIA曾以金飾作為擔保品向告訴人借款,而其指示案外人GARCIA將本案款項匯入GAOIRAN帳戶之原因,係作為證人GAOIRAN取回擔保品之替代等語,尚非無據,是證人GAOIRAN前揭關於案外人GARCIA何以將本案款項匯入GAOIRAN帳戶之證述,是否堪以採信,仍有疑義。據此,實難逕以證人GAOIRAN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指示案外人GARCIA將本案款項匯入GAOIRAN帳戶之原因,係為向證人GAOIRAN購買金飾,並據此推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背信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