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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福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福前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下稱前進航空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透過友人陳昌益介紹認識鴻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謝一全(原名謝禎財),被告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41號提存書(下稱本案提存書)正本,早於104年12月2日交由林德復收存,並將權利讓渡予林德復,且該提存書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億6,485萬元(下或稱本案提存金),已於105年11月間由受取權人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提領,提存書影本早已無任何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3日持本案提存書影本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1,500萬元,願將本案提存金之權利轉讓等語,並偕同告訴人前往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辦理公證,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相當財力,足供日後償還債務,而陸續借款達1,500萬元。因被告借款後並未清償任何欠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佳樺、林德復、陳建源之證述、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6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65號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證人林德復與被告於104年12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交證人林德復收執之提存書、印章及存摺正本、士林地院109年10月5日函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知悉本案提存金已被旺旺公司提領,我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會持本案提存書去公證,是告訴人提議,為了向其金主交代借款用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以清償借款為提存原因,並以旺旺公司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1億6,485萬元,經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841號(即本案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嗣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將本案提存書正本交由林德復收存,並將權利讓渡予林德復,且所提存之1億6,485萬元(即本案提存金),經受取權人旺旺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具領;被告知悉旺旺公司已具領本案提存金,仍於106年3月23日持本案提存書影本偕同告訴人前往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辦理公證,並陸續向告訴人借得1,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82至83、212頁),核與證人林德復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李佳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8688卷第43至46頁,本院易卷二第92至106頁)、證人陳建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易卷二第84至9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存摺及印章照片(見偵卷第37頁)、證人林德復與被告於104年12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偵30775卷第75至77頁)、本案提存書(見偵卷第7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81頁)、本案公證書(見偵卷第175至182頁)、本案公證書附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本案提存書(見偵卷第183至185頁)、士林地院109年10月5日士院擎字104存84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見他8868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匯款單、付款收據及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75至19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要跟我借1,500萬元,拿本案提存書影本與我一同於106年3月23日到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但本案提存書正本明明在林德復那邊,被告還騙我說不見,說再3個月就可以拿到正本去法院領錢,就能還我錢,而且錢早在105年11月間就被領走,被告明知本案提存書已經沒有錢還敢跟我來公證,要用提存書當作還款方式,就是要詐騙我等語(見他8868卷第44頁,本院易卷二第608頁),惟觀諸本案提存書所載,提存人為被告,提存物受取權人為旺旺公司,而提存原因為「清償借款」、提存事實為「債務人於債務新台幣壹億陸仟肆佰捌拾伍萬元整清償屆期時,請求債權人提供還款帳戶以利清償,但債權人拒絕不理」等語,是本案提存書性質上屬於清償提存,且並無載明受取提存物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提存物受取權人旺旺公司自得隨時且無條件聲請領取提存物,則從本案提存書所載之上開文字應可知悉本案提存金可能為受取權人旺旺公司領取,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事土地買賣、仲介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2頁),足徵告訴人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而本案提存書既屬清償提存,且提存物受取權人為旺旺公司,能否僅因被告提出本案提存書即令告訴人誤認被告對本案提存金仍有權利,或被告能取回本案提存金以供清償借款,即非無疑
 ㈢證人李佳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提存書是被告把他與他岳母雲仙樂園的股票拿去跟蔡衍明借錢,到期時沒有還款,若蔡衍明沒有拿到錢,就要拿走雲仙樂園的股權,所以被告就拿1億多元去提存;後來被告於105年11月間拜託我去找蔡衍明,同意把1億6千多萬元提存金由蔡衍明領取,因為提存書本來就指定給蔡衍明領取,所以不需要提存單;被告在106年1月間委託我去閱提存卷,才知道蔡衍明領走的時間,我有跟被告說;我記得106年2、3月間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提存金是不是真的被蔡衍明領走,我跟他說確定,因為是我去辦的;蔡衍明是旺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本案提存書的事情我都是跟蔡衍明聯繫等語(見他8868卷第45頁,本院易卷二第95至1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妳稱告訴人有打電話詢問提存書的事情,妳告訴他這個東西是由蔡衍明那邊領走的,當時告訴人的反應為何?)因為是告訴人問我是不是真的蔡衍明領的,我說對。」、「(問:蔡衍明是告訴人先提出來的還是你說的?) 告訴人先提出來的,他問我。」、「(問:告訴人電話中劈頭就直接問你提存書是不是蔡衍明領走的,妳說對,是否如此?)是,我覺得告訴人好像是確認是不是真的是這個人領走的,我當時接電話的感受覺得是這樣。」、「(問:告訴人當時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說為何要確認提存書的事?)沒有,我有問告訴人說怎麼了,他說沒事,就是問妳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05至106頁),依證人李佳樺之上開證述,告訴人曾於106年2、3月間以電話詢問證人李佳樺本案提存金是否被蔡衍明領走,而告訴人與被告持本案提存書影本前往公證之時間為106年3月23日,則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公證前即詢問李佳樺而知悉本案提存金已被領走之事實;參以本案提存書由旺旺公司具領一事,係由證人李佳樺受被告之託,與蔡衍明直接接洽聯繫,並透過閱覽提存卷而確知具領本案提存金之時間,然本案提存書上所載旺旺公司之代表人為「李玉生」,而非「蔡衍明」,告訴人竟能直接詢問證人李佳樺是否由「蔡衍明」領走,非無可能係被告已告知本案提存金已由蔡衍明領取;再者,倘告訴人係於公證後透過證人李佳樺之告知,始知悉本案提存金已被領走,則其於得知本案提存金已被領走之情形下,並無任何受騙後可能有之驚訝或憤怒之反應,而是輕描淡寫回應「沒事,就是問妳一下」等語,非無可能被告已於公證前告知告訴人本案提存金被領走,而告訴人僅為求證是否如此,始以電話詢問證人李佳樺,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本案提存金已被旺旺公司提領,我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會持本案提存書去公證,是告訴人提議,為了向其金主交代借款用途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證當日即106年3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謝禎財 立協議書人(乙方):楊健福 乙方因向甲方借貸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承諾將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0841號提存書之權利,讓與給甲方,於他日法院通知可領取時,乙方必須會同甲方一同前往領取,並將提領款項權利文件交由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簽立本協議書後,乙方必須交最新戶政機關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一份、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提存書影印本交由甲方保管,立協議書日起,如果乙方有必要申請印鑑證明他用,必須經由甲方同意始得申請,若未經甲方同意報遺失,重新申辦,願負法律背信罪。另訂民國106年6月30日將款項歸還甲方。」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而關於上開協議書之來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公證人打的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5頁),惟與證人陳建源證稱:是當事人帶過來的,而且帶過來時,就已經繕打好,公證時才當場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84至85、88頁),顯然不符;另本案公證書「闡明權之行使」欄記載之第二點、第三點:「貳、公證人說明:本協議書內容有關:『...簽立本協議書後,乙方必須交最新戶籍機關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一份、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提存書影印本交由甲方保管...』之內容,公證人認有不妥之處,立協議書人表示堅持該內容,並表示:瞭解。」、「參、公證人說明:『...立協議書日起,如果乙方有必要申請印鑑證明他用,必須經由甲方同意始得申請,若未經甲方同意報遺失,重新申辦,願負法律背信罪。...』之內容,公證人說明該內容之約定是否使立協議書人(乙方):楊健福負背信罪之罪責,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立協議書人表示堅持該內容,並表示:瞭解」等語(見偵卷第182頁);酌以證人陳建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還有他們有說可以提供印鑑證明交付給誰,這個我認為是不妥的,但是如果當事人堅持的話,我們上面有註記如果堅持我們遵照,但我們會做這個註記,另外他們有約定可以使被告負背信罪之罪責,我上面有註明這個應該不能當事人協議就可以,所以我認為應該依法院職權認定,請他們看完之後再請他們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85至86頁),可見上開協議書並非民間公證人陳建源所提供或繕打,其始會特別行使闡明權作註記以提醒當事人,是告訴人所稱:協議書是公證人打的云云,自非可採。
 ㈤另觀諸本案公證書「闡明權之行使」欄記載:第一點「壹、公證人說明:如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0841號提存書因本案判決確定,而致無法提存時,立協議書人甲方恐受不利益,雙方表示瞭解。」等語(見偵卷第182頁),而依證人陳建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認為這個金額相當高(即借貸1,500萬元),如果借人家這麼多錢,只是說可能可以提存,因為提存還有很多變數,我認為這個部分要跟他們說明」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85頁)、「(問:在公證時是否知悉提存書的權利已經讓給林德復?)我想當事人絕對不會主動跟我講,我也無法查,所以這個部分他們沒有說。」、「(問:在公證時被告有無告知提存書的金額已經被領取了?)沒有,如果已經被領取我們就不會幫他們公證,他們沒有說。」、「(問:在公證時有無問過他們雙方就提存書所載的權利確認過?)我在闡明上面已經有提醒他們了,因為借貸金額這麼大,一般人不太敢借人1,500萬元不去做確認的動作。」、「(問:你認為他們應該在公證前就有確認過,是否如此?)我認為他們自己會確認。」、「(問:當時你有無問他們雙方?)沒有,我認為我在闡明有說明你們要注意自己的權利,如果要借給他錢這個提存的權利是不太確定的,你自己要注意。」、「(問:你提醒他們要注意這個權利是不確定性的,是否可以確定領到這些錢是有問題的,是否如此?)是,一般人做公證不太會做闡明權的註記,因為公證人認為這個有疑問,或是金額這麼大要稍微注意一下,不然我不會做闡明權的註記,金額這麼高而且又是提存,不是本票或設定抵押權可能比較沒有疑問,但這是提存的我覺得不太確定,所以我註記一下。」(見本院易卷二第87至88頁)、「(問:你方稱因為提存的東西本來就不確定,當時如何跟當事人講解不確定的意思?)就是我剛說的,提存的權利會不會有可能不存在。」、「(問:當時被告的對造謝一全是如何反應的?)不記得了,我想我上面都已經有說明了,這個部分也提醒他們這個金額這麼高,是不是要自己做確認。」、「(問:當時雙方如何表示?)應該是沒有,而且本人寫的協議書我都提出這麼多我的看法了,我在闡明權行使了,他們都瞭解才會簽名,而且公證費是告訴人付的,文件他都有簽名,公證書跟請求書都有簽名。」、「(問:他們當天公證的協議書,你在現場理解他們真正的意思是說要借款及提存書讓與,這兩件事情有無關係?是他們就是要公證這兩件事情?還是這個提存的部分是借款的擔保,你當時的認知他們兩個人的真意是如何?)從字面上來看我認為提存是類似借款的擔保,到時候要還他錢。在實務上有時候當事人甚至不願意跟我講話,這個應該也是他們都擬好也都看好的文件才會拿來公證,他們應該現場沒有表示,反而是我的意見比較多,所以我才會在公證書的闡明權上做註記。」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1至92頁),核與被告所辯:公證的現場,公證人問我們都沒有要回答,都同意,我就急著要走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15頁)相符,而依證人陳建源上開證述,其於公證時已行使闡明權,提醒當事人提存之權利可能不存在;參以本案借款金額高達1,500萬元,而告訴人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已如前述,其於出借鉅款前,應確認本案提存書是否仍有權利存在,始符常理;況本案公證時經公證人當場行使闡明權,已提醒告訴人提存權利可能不存在,而告訴人卻執意公證,甚至由其單方支付公證費;此外,告訴人貸予被告之金額為1,500萬元,竟協議讓與告訴人高達1億6,485萬元之本案提存金,顯然悖於常情,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本案提存金已被旺旺公司提領,我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會持本案提存書去公證,是告訴人提議,為了向其金主交代借款用途等語,並非無據。
  ㈥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則本案提存書之正本縱於本案公證前,已由被告交付林德復收存並移轉權利,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雖判決該事件之原告旺旺公司勝訴,並認定旺旺公司就借款返還之清償並無受領遲延,被告葉昭玉等人委託本案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之1億6,485萬元已遲誤約定清償日,不生清償效力等情,惟本案被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上開判決結果對於本案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