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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哲



            劉克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哲、劉克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克文因與告訴人吳品昇(原名:吳佳瑋)之弟吳境(原名:吳競、吳秉錞)有金錢糾紛,明知對告訴人並無債權,竟委請被告蕭名哲向告訴人追討吳境所積欠債務,被告劉克文與蕭名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1時許,由被告劉克文委託被告蕭名哲,前往告訴人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出言恫嚇稱:如果不把弟弟吳境交出來,就由告訴人承擔債務等語,復於同年4月29日,被告蕭名哲再次前往前開事務所出言恫嚇稱:「我都還沒去找你老婆小孩」、「不要以為沒來辦公室就找不到你」、「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你媽媽在裡面」、「我找的到你住哪」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克文及蕭名哲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名哲及劉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品昇、證人胡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蕭名哲簽收之簽收單等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蕭名哲及劉克文固坦承被告蕭名哲確有為追討吳境積欠被告劉克文之債務,於109年3月24日起,至事務所內,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劉克文辯稱:我是在108年12月30日委託楊榕順向吳境催討債務,因為楊榕順不認識吳境,我知道吳境是事務所股東,我就在109年1月間帶楊榕順及被告蕭名哲去事務所樓下,通知吳境媽媽說我要找吳境,告訴人就帶我們去咖啡廳,吳境則在1、2個小時後到場,之後我就離開了,留下被告蕭名哲、楊榕順、告訴人及吳境,之後我就沒有再去事務所討債,我不知道被告蕭名哲如何向告訴人討債,後來是被告蕭名哲透過楊榕順分批轉交50萬元給我,我將其中25萬元拿來抵償我欠楊榕順的債務等語;被告蕭名哲則辯稱:109年3月24日及4月29日是告訴人約我去事務所,他說是吳境要透過告訴人還給被告劉克文的錢,過程中我沒有說公訴意旨所載的話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蕭名哲受雇於證人即被告劉克文之友人楊榕順,而其確有受被告劉克文之託,為追討吳境積欠被告劉克文之債權,於109年間至事務所與告訴人協商,並先後於109年3月24日、4月8、15、22日、29日及5月8日,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合計50萬元之現金,並將其中25萬元交付與被告劉克文收受,其餘25萬元則交予楊榕順,用以抵償被告劉克文積欠楊榕順之債務等情,經被告劉克文【110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4、57至59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68、10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7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及蕭名哲坦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77、78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年度偵字第251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5、91頁、本院易字卷第172至198頁】、證人吳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19、20頁、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71頁)、證人胡金德(見偵字卷第89、90頁、本院易字卷第204、205頁)及楊榕順(見偵緝字卷第71、72頁、本院易字卷第397至401、407至412、417至419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協議書、委託書、107年6月4日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4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66705號函及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告訴人並非於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9日遭被告蕭名哲前討債後,才決定交付50萬元:
  告訴人雖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弟弟吳境欠被告劉克文1200萬元,於108年12月期間,被告劉克文帶黑衣人來我的事務所,要我把吳境交出來,不然就由我來承擔債務,我不堪其擾,為息事寧人,就答應交50萬元給對方,於109年3月24日、4月8日、15日、22日各付5萬元及29日交付25萬元,由被告蕭名哲簽收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吳境欠被告劉克文錢,被告劉克文找不到吳境就來事務所找我,逼我把吳境交出來,在109年年初,劉克文找兩個黑衣人來找我討債,其中一個是被告蕭名哲,負責收款,他們兩個說不把吳境交出來就讓我無法開店,109年4月29日蕭名哲還說:「我都還沒去找你老婆、小孩」,一直逼我把吳境交出來,我後來為了息事寧人,有同意給他們50萬元,他們答應不會再來等語(見偵字卷第91、92頁)。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底、109年初某日,第一次債主即被告劉克文帶被告蕭名哲及委託另外三個人來我的事務所,當時我不想影響到事務所營運,所以請他們到忠孝東路的咖啡廳,當天他們主張吳境是事務所的股東,且我也是吳境拿向被告劉克文借的錢投資的太陽能公司之股東,要求我還錢,我就拿出事務所登記資料,表示事務所是我與其他會計師合資,吳境不是股東,且告知吳境跟他們借錢投資太陽能公司時,我根本尚非這間太陽能公司的股東為由,拒絕他們,後來吳境到場,被告劉克文跟被告蕭名哲沒有要求我償還債務,且同意由吳境簽本票並找曾希哲當保證人,當天也無人說任何恐嚇的話;第二次是因為吳境沒有履行債務,被告蕭名哲就在3月24日即我交第一筆5萬元前之3月約1、2週前來事務所找我,被告劉克文則沒有來,被告蕭名哲說本來吳境約定3月要還的錢沒有還,要我還錢,當時我就說不關我的事,他們就請我把吳境交出來,不把吳境交出來就會一直來找我,但沒有說要對我家人或公司不利,只是進來就大小聲,態度不是很好、很兇,讓在場的員工很緊張,當天是被告蕭名哲跟另一人過來,我本來叫吳境過來自己解決,但吳境不過來,我們就達成我付50萬元後,他們就不要再來找我,請他們自直接找吳境。他們同意之後,我們就約好交款的日期,並約定分6期交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至175、178至180、182至185、188至194頁)。
 2.證人吳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9年1月時,我有在忠孝東路五段的咖啡和廳被告蕭名哲及劉克文協商債務,當天他們是先到告訴人的事務所,後來決議不要影響事務所的員工就去咖啡廳,我到咖啡廳後告訴人就離開了;當天他們就是要我具體提出還款時間點,且把我在108年時開立給被告劉克文的本票作廢,然後他們說要找一個人來我開的新本票上背書才讓我走,所以我找曾希哲來。當初我本來有一些案子在進行,但是這些案子最後失敗了,所以我最後也沒有依約還款;最後一次見被告劉克文是在被告蕭名哲在109年3至5月來向我討債前,他說被告劉克文已經將債權轉到他身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62至165頁)。
 3.證人楊榕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曾去幫忙協調債務,當天吳境、告訴人都在,吳境說二個月可以清償債務,我後來沒有再去,是找被告蕭名哲去幫忙協調,據被告蕭名哲說告訴人答應付50萬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1、7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劉克文積欠我50萬元,因吳境不償還積欠被告劉克文的債務,被告劉克文請我幫忙協調債務,之後我只有在109年初,與被告劉克文帶被告蕭名哲去事務所找吳境及告訴人,並在事務所附近的咖啡廳碰面,當天吳境及證人曾希哲保證說有一筆錢會從國外回來,之後就由曾希哲當保證人、吳境開本票擔保還款。但過2 、3 個月後,吳境一直沒有還款,我請被告蕭名哲去事務所詢問,被告蕭名哲去了幾次吳境都不在,就跟告訴人說要叫吳境出來,一開始吳境有出來2、3次,但還是說還款日期要延後,之後吳境就一直找理由拖延不見面了,告訴人就說只能分期幫吳境還50萬元,其後就由被告蕭名哲去事務所向告訴人拿錢,拿完後會到我家通知我說今天拿了多少錢,當天我會把一半的錢留下來,當作是被告劉克文還我的錢,另一半就請蕭名哲拿去給劉克文,我就拿到25萬元,被告劉克文拿到2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7至401、407至417頁)。
 4.證人吳境係於109年1月15日開立發票金額為1550萬元,並由曾希哲擔任背書人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劉克文,且經被告劉克文於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4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66705號函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5.準此以觀,併參以被告劉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3月24日、4月29日我沒有去事務所,我只帶過楊榕順及被告蕭名哲去事務所樓下1次,之後因吳境媽媽請我們去咖啡廳,並通知吳境到場,該次現場有被告蕭名哲、告訴人、楊榕順及吳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及被告蕭名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108年年底,楊榕順告訴被告劉克文有這件債務要處理,109年1月初被告劉克文打給吳境媽媽說要處理這件事情,我們才去事務所,該次協商後至109年3月24日前,吳境一直和我們約說哪天要到事務所拿錢給我,等我們到的時候,都沒有給我們前,最後有一天吳境說要還我們錢,但我們去事務所拿錢時,吳境又跑掉,告訴人才同意要先給5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足見被告劉克文與蕭名哲係在109年1月15日第一次共同前往事務所,擬找告訴人協商被告劉克文與吳境間債務,然因遭告訴人拒絕代吳境償還債務,並通知吳境到場處理後,達成由吳境開立本票之方式,擔保吳境於109年3月間償還債務之協議;其後,直至109年3月24日前約1、2週某日,因吳境遲未依約還款,被告蕭名哲即前去事務所找告訴人,並以吳境未依約還款為由,要求告訴人還款或找吳境出來,告訴人於當日答應分期交付被告蕭名哲50萬元,並先後於109年3月24日、4月8、15、22日、29日及5月8日交付被告蕭名哲合計50萬元等節,始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告訴人係於被告蕭名哲受被告劉克文之託,先後於109年3月24日11時許及同年4月29日前往事務所後,始陸續交付總計50萬元予被告蕭名哲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被告劉克文及蕭名哲有無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1.按恐嚇取財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安全,恐嚇取財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益之目的,以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之行為。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其所為即為即為恐嚇。
 2.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證人吳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間,我曾經遇過被告蕭名哲曾和他的朋友來事務所,但實際上他來過更多次,因為有幾次我不敢出來,是告訴人打電話開擴音給我聽,但我從來沒有遇到被告劉克文,依照我的記憶,被告蕭名哲來事務所時大部分的內容就要我們還錢,不然他們會一直來,一定要告訴人付掉這筆錢,或是要告訴人把我交出來或出來面對,過程中因為他們在事務所前面大小聲,我媽媽和事務所員工會走出來上廁所或出來做電梯,他們看到門口有人來討債,本來就會很害怕,前面他們講話就特別大聲,員工知道是債務問題,就覺得害怕,但不是員工實際上聽到什麼,也沒有講說要去找我的家人或「我知道你住哪裡」,我在電話中曾經聽過被告蕭名哲說要去我家找我家人,但我不確定有沒有要找告訴人的家人或住處,告訴人會付50萬元,是因為他們一直來騷擾事務所,造成告訴人和全部員工很大的困擾,告訴人想要息事寧人、讓員工安心,就幫我還50萬元,告訴人以為付了50萬元被告蕭名哲就不會再來事務所,但沒有想到他們還要繼續要剩下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可知被告蕭名哲於109年3月24日前1、2週之某日至事務所時,雖係以大聲量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出面為吳境處理債務或找吳境出面協商債務,並表示若告訴人不處理,即會一直前往事務所,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現時加害或將加惡害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即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故依其情節,單純告以會不斷來事務所找告訴人之行為,倘未與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言語、文字或舉動相結合,而可解為係在傳達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者,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能排除被告蕭名哲此舉僅寓有滋擾之意,殊與刑法恐嚇罪之客觀要件不合。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名哲尚有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則被告蕭名哲至事務所內,以大聲咆嘯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還債或找吳境出面之行為,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亦難認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惡害通知。
 3.至告訴人固另結證稱:被告蕭名哲有說我不付錢的話,他就會一直來事務所,及我聽到被告蕭名哲告知我下次何時要來收取款項時,我都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186頁)。然查,依告訴人、吳境、被告劉克文及蕭名哲前揭所述,被告蕭名哲係以吳境為事務所股東,且吳境向被告劉克文借款投資之公司,告訴人亦有參與投資為由,至事務所要求告訴人為吳境解決債務,或找吳境出面處理債務,則告訴人本即承受一定之心理壓力;又衡情,每個人面臨壓力所產生之情緒反應不同,可能是焦慮、憤怒、憂鬱或害怕,此受個人的體質、性格、過去經驗等因素影響,故壓力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則被告蕭名哲向告訴人告以若不為吳境處理債務,或找吳境出面處理債務,即會一再前往事務所索討債務,該手段縱非屬一般理性溝通之方式,即被告蕭名哲告知告訴人預計之下次收款日期,或可能造成告訴人因有還款壓力而生心理上之不安或主觀上有所畏懼,然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蕭名哲於109年3月24日前1、2週之某日至事務所,與告訴人達成由告訴人交付50萬元之約定時,既亦未同時告以要以何種具體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蕭名哲來收錢時也沒有做或說什麼讓我感到害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186頁),自難徒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據以認定被告蕭名哲所為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4.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蕭名哲於109年4月29日,確有向其告以:「我都還沒去找你老婆小孩」、「不要以為沒來辦公室就找不到你」、「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你媽媽在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①證人胡金德於本院審理中固亦曾結證稱:對方來向告訴人討債時,每次都會向告訴人說:「不要以為沒來辦公室就找不到你」、「你不要在那邊裝,你媽媽每天都會來這」、「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你媽媽在裡面」、「我找的到你住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然證人胡金德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最後一次(即109年5月8日)告訴人給付25萬元時,有向我借,當天我就問對方說是不是今天給完就沒事了,對方又說不是,還是要把吳境交出來,我就問告訴人這錢還要不要給,對方比較高的那個就把我拖去廁所作勢打我,罵我多管閒事,後來告訴人還是交25萬元給對方,對方還向告訴人告以:「不要以為沒來辦公室就找不到你」、「你不要在那邊裝,你媽媽每天都會來這」、「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你媽媽在裡面」、「我找的到你住哪」,對方說會去告訴人家,他小孩那麼小,他就嚇死了,他媽媽緊張到一直哭等語(見偵字卷第90、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0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對方來向告訴人要錢時,我不是每一次都在場,但我有2、3次在場,我至少借過告訴人2次錢,一次借10萬元,是要湊25萬元湊不出來,前面交5萬元的時候,告訴人會向我借個1、2萬元,但時間點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211、215、21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109年4月29日證人胡金德不在場,胡金德是109年5月8日才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6頁)。
 ②基此,顯見證人胡金德於109年4月29日是否在場確屬有疑,則其所述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告訴人所述被告蕭名哲於109年4月29日確有向告訴人告以「我都還沒去找你老婆小孩」、「不要以為沒來辦公室就找不到你」、「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你媽媽在裡面」等語之佐證,自無由僅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蕭名哲認定之依據。
 5.另被告劉克文於109年3月24日前1、2週之某日,既未偕同被告蕭名哲前往,且審酌證人楊榕順結證稱:吳境積欠被告劉克文債務不還,被告劉克文又欠我錢,被告劉克文當時在市場運送蔬菜,每天晚上12時要起床工作到隔天中午,無法去催討債務,就問我能不能幫忙找人來處理債務,他才能還我錢;因為被告蕭名哲在我這邊上班,我就請他幫忙協調債務,吳境未依約於109年3月間還款時,我就叫被告蕭名哲去問怎麼回事至於被告蕭名哲如何去協調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7至413頁),核與被告劉克文所述:我因為工作忙,委託楊榕順幫我處理債務,由他再委由被告蕭名哲處理,我只有去過事務所一次,就是開本票那次,那次我告訴告訴人說吳境欠我錢,請把他找出來,後來就是楊榕順、被告蕭名哲處理,被告蕭名哲做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字第34、5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及被告蕭名哲所述:108年底,是楊榕順告訴我要幫忙處理吳境積欠被告劉克文之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大致相符。顯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克文曾指示被告蕭名哲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償還吳境積欠之債務,是自難認被告劉克文所為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
六、末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其他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告訴人及證人胡金德雖另就被告蕭名哲於109年5月8日前往事務所時,有作勢要打證人胡金德,且說:「不要以為沒來辦公室就找不到你,你不要在那邊裝,你媽媽每天會來這,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你媽媽在裡面,我找得到你在哪」等語。然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案起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上,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蕭名哲、劉克文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嫌乙節,與本案即無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蕭名哲固曾於109年3月24日前1、2週之某日,至事務所,向告訴人告以如未出面處理或找吳境出面處理吳境積欠被告劉克文之債務,即會一再前往事務所找告訴人,然既被告蕭名哲上開言語及舉動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通知,而不構成恐嚇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克文有何指示被告蕭名哲以「恐嚇」方式索討債務,其等所為,自難認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