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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嵩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預見倘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46553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46118號帳戶,與上開三銀行帳戶合稱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更改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政育」之成年男子(無證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李政育」),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丁○○本案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乙○○、丙○○、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檢察官對於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提出與「李政育」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曾有質疑,惟經與偵查中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為比對,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所留存其與「李政育」LINE對話擷圖後(本院卷第42、43、56、71、73頁),認該等LINE對話擷圖之證據能力已無疑慮,故自得作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變更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政育」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辯稱:我因有貸款需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填妥資料後,「李政育」即來電告知其是代辦公司的人,可為其代辦貸款,並得為其做存款證明,存款證明就是證明我帳戶內有這些錢,但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因急於貸款,所以未多想,就依照他們指示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和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變更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李政育」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2、274、315至317頁,本院卷第34、35頁、第60至64頁),且有被告與「李政育」間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25至51頁);又其交出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等情,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認定,足認本案銀行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其等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係為委託代辦公司為其製作存款證明,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惟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業務,為求所貸款項日後得以收回,自會審酌借用人有無正常工作及其收入狀況,而申請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進出,至多僅能作為其銀行帳戶內有此等資金流動狀況,但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申請人之收入,而具日後還款之能力,此從被告所欲辦理之遠東銀行個人信貸網頁說明資料中,關於檢附文件欄明載申請人須提供「在職證明或勞保卡」、「扣繳憑單或其他收入證明」(本院卷第47頁),可見一斑。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待過國外券商擔任操盤手,有自己開公司,並曾從事金融相關業務,且不僅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並有與他人合作放款支撐公司開銷之經驗(本院卷第57、69頁),足見其工作經驗相當豐富,對於社會事實之認識,不僅較之一般人無特別低落之情形,反而對於金融、放款等業務,較之一般人有更高程度之了解,是其對於上開「李政育」欲以「存摺內款項進出狀況」作為收入證明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作法不合理之處,自係明知。又被告明無此等收入,卻欲採製作存款證明,藉由第三人款項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以圖美化其收入狀況之方式,期能藉此從無法申辦貸款之狀況轉而能成功申辦貸款,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亦見被告實已具蒙蔽銀行之意圖,其行為主觀上已帶有詐欺之意思存在。再參以被告倘欲美化其銀行帳戶收入狀況,帳戶內餘額豈非越多越好,但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前,其遠東銀行帳戶內卻僅餘3元、富邦銀行帳戶內無存款、國泰銀行46553號帳戶內亦無存款,國泰銀行46118號帳戶更是於交付前將其內餘款提領一空,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51、155至157、161、166頁);被告並曾以LINE詢問「李政育」:「我常使用的國泰帳號,是否這段時間就不要進出帳?」之問題(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是從上開被告為避免自己損失之事先防範行為及詢問問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銀行帳戶有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高度可能性,已有預見。
 ㈣況所謂製作存款證明之方式,係指「李政育」之公司會將款項存入被告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證明後,該公司再將款項領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63、65頁),堪認其對於本案銀行帳戶內將有款項進出之情事,知之甚詳。而對於「李政育」所稱要做金流紀錄之資金來源為何及該等款項之提領,被告既已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均無法控管,而有高度可能性係不法而來之資金,並藉由進出本案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洗錢效果之可能性,從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有所預見,但被告卻為美化其收入狀況,以成功申辦貸款,抱持「即使所匯入之款項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而來,也無所謂」之心態,而逕將其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且未設任何管控,持有帳戶之人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所助力,自是容任上開詐欺款項匯入、領取,足認其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自動櫃員機以現金提領後,即生帳上紀錄係被告提領,但實際款項卻不知去向之金流斷點,而使司法機關後續難以追查金流去向等情,被告亦有預見,且對於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設管控之行為,將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產生助力,亦得預見,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是其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不足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其知有三人以上),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幫助詐欺罪部分社會事實同一,故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3、55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係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美化其財務狀況以獲得貸款,明知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或增加財物損失之風險,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固提供四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共四名,亦不少,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在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其犯罪參與程度極為邊緣,且匯入之詐欺贓款亦非至高,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審酌;再參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而不佳之犯後態度,尚難認其就所為不法犯行已心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如前所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國外券商擔任操盤手,有自己開公司,並曾從事金融相關業務、與他人合作放款之業務,現從事軟體業,及其現有貸款、信用分數不佳(本院卷第69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從卷附資料,未見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告訴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110年8月
8日下午4
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乙○○,誆稱貨品條碼貼錯成代理商條碼,將導致帳單多10筆的消費,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7分
9萬99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乙○○之警詢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第45、46頁)。
⒉乙○○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第59頁)
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偵卷第149至151頁)
2
丙○○
110年8月
8日下午3
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丙○○,誆稱網路購物出錯,為避免錯誤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10分
4萬9,991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丙○○之警詢證述(偵卷第47、48頁)。
⒉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偵卷第74頁)
⒊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4611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偵卷第153、159至164、165、166頁)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11分
4萬9,992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33分
4萬4,021元
國泰銀行46118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33分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46118號帳戶
3
甲○○
(未提告訴)
110年8月
8日下午4
時至下午
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電商業者,致電甲○○,誆稱工讀生設定錯誤,須以ATM轉帳方式,方能解除錯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款項。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28分
2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甲○○之警詢證述(偵卷第49、50頁)。
⒉甲○○提出之轉帳明細表、手機通訊紀錄擷圖(偵卷第101、102、108頁)
⒊遠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4611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偵卷第149至151、153、159至164、165、166頁)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44分
2萬1,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3分
3萬元
國泰銀行46118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6分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戊○○
110年8月
8日下午4
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金石堂員工,致電戊○○,誆稱信用卡遭人盜刷,需要提供戊○○提供帳戶確認是否為本人並要求戊○○以帳戶互轉金額,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1分
4萬9,987元

國泰銀行46118號帳戶
⒈戊○○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1、52頁)。
⒉戊○○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37、140、144頁)
⒊國泰銀行46118號帳戶、國泰銀行46553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偵卷第153、155至164頁頁)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3分
1萬7,012元
國泰銀行46118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12分
4萬9,987元
國泰銀行46553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13分
4萬9,988元
國泰銀行46553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15分
4萬9,987元
國泰銀行46553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16分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46553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