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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寶銀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寶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寶銀於民國107年間,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經濟狀況非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隱瞞自己負債累累且無力清償借款之財務狀況,張彥瓊虛構其公公過世,遺有價值逾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財產,丈夫可繼承價值逾7億之遺產,但急需借貸數百萬元周轉繳納遺產稅及疏通銀行人員,才能順利繼承,辦妥繼承以後不僅即可以還款,甚至有餘裕捐獻繼承遺產之一成供張彥瓊建設佛教道場云云不實情事,且當場簽發金額7,8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張彥瓊,致張彥瓊對於江寶銀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張彥瓊遂於107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欣葉餐廳(下稱中山區欣葉餐廳)相約與江寶銀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碰面,並由張彥瓊在該處向地下錢莊業者貸得現金並交付200萬元予江寶銀,江寶銀另當場交付支票1紙(票號不詳)予張彥瓊作為擔保。江寶銀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張(下稱系爭支票)換回前述票號不詳之支票,資為擔保。末因江寶銀無力還清上述借款,張彥瓊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彥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江寶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易卷】第94頁、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⑴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張彥瓊、⑵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7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嗣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⑶曾與告訴人在中山區欣葉餐廳見面吃飯(見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公公過世需借款繳納遺產稅、納稅完可繼承鉅額遺產等話,我向告訴人借款時雖經濟不好,慢慢還也是還得起,我向告訴人借的錢也不是在中山區欣葉餐廳一次收受的,而是分次在不詳時間、地點借來拜拜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借款,只是積欠拜拜費用,且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被告事後亦有償還部分款項之事實,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等語。
二、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637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首認定。  
三、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與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㈡被告不僅消極隱瞞自己負債累累的經濟狀況,虛構公公過世,若周轉借款繳納遺產稅即可繼承鉅額遺產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對被告償債能力陷於錯誤:
 ⒈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前之105年間開始,即有諸多支票遭退票,光是擇取其中金額高於千萬者,即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退票,其餘低於千萬者更有數十張,被告甚至於105年5月13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11年7月12日台票總字第1110001930號函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3號卷【下稱易373卷】第65頁至第85頁)。此外,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另因積欠其他債權人如附表三所示鉅額款項,經其他債權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確定,債務數額達千萬元之譜,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綜合以上事證,足證被告在開口向告訴人借款之前,實已債台高築,周轉不靈,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窘境。
 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07年10月12日,被告來我在新店的精舍,跟我說她公公過世了,遺產價值30億多元,包含臨沂街房地產等,她先生是大房,可以繼承其中2份、約7至8億的遺產,但需要借2、300萬元周轉去繳納遺產稅及疏通銀行人員,繼承辦妥之後,她不僅能償還借款,甚至還願意捐獻遺產的一成即7,800萬元讓我去蓋道場,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給我,她說她7,800萬元都願意捐了、我怎麼不願意借2、300萬元給她周轉、難道怕她跑掉嗎之類的話。被告還有帶我去看臨沂街土地。因為被告如此表示,我才想幫她周轉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易卷第95頁至第112頁)。查系爭本票之金額確實為7,800萬元(見他卷第67頁),足與告訴人所證等情節相互勾稽。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均不曾主張雙方有高達7,800萬元之鉅額債權債務,若非被告確有承諾捐獻7億多遺產之一成,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無端簽發如此高額且數字具體之本票予告訴人。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是應告訴人要求要寫給神「母娘」的,7,800萬是吉祥數字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左側明白記載「工商本票」等字眼,在填寫金額欄位前亦有「新台幣」3字,該紙票據有關到期日、發票日、付款地、發票人等事項均填載完備。若是祭祀神明所需,實無填寫如此正式本票之必要。被告過去曾開立至少數十張支票,使用票據經驗豐富(參易373卷第65頁至第85頁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11年7月12日台票總字第1110001930號函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對於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及衍生責任自無渾然不知或毫無警覺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甚屬無稽。 
 ⒊再查,另案證人曾紐朗於另案審判於本院具結證稱:105年5月3日前約一週,被告跟我說長輩過世,要繳遺產稅,如果遺產稅繳了以後,弄回來大概會有幾十億的財產可以承接,就可以把被告之前欠我的債務還清,叫我盡量借200、300萬元去幫她處理遺產稅的事情,被告當時沒說是哪個長輩,借款後說是先生的爸爸等語(見易373卷第339頁至第350頁);另案證人郭月鬆於另案審判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2日或3日,跟我及我先生聊天提到她公公遺留下來在仁愛路、臨沂街口的房子,要一大筆現金來繳納遺產稅,短期的跟我借調這個錢,她處理後以後就還我們。被告講完的隔天帶我去現場看,信誓旦旦,仁愛路、臨沂街口鐵皮屋圍起來的那一大片,被告說這個就是。我當時是把定存解除去借給被告,之後我有陸續交付被告2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70萬元,被告就一直來調錢,我們沒有簽借據。且被告還有給我三順旅行社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易373卷第351頁至第363頁)。參酌告訴人證稱:被告跟其他債權人的債務糾紛我知道,是新聞爆發後,很多不認識的人打電話問我新聞中姓「江」的是否是指「江寶銀」,但因為我根本沒有時間,也怕黑道找麻煩,所以沒有跟這些人聯絡等語(見易卷第109頁),足見告訴人亦不認識曾紐朗及郭月鬆,對於其等受害情節無從探知。則告訴人、曾紐朗及郭月鬆3人,互不相識,均證稱被告係以「即將繼承遺產」作為借款之理由,且3人對於借款之細節如「公公過世,有遺產可繼承」、「因辦理遺產繼承,須現金繳納遺產稅」、「幾十億元之遺產」、「短期借調周轉」、「帶看臨沂街房地」之證詞,亦均大致相同,益證告訴人上揭指證,確屬可信。
 ⒋末以,被告自承「我公公過世20幾年」(見易卷第128頁),足證被告口中「公公過世,若周轉借款繳納遺產稅即可繼承鉅額遺產」等情節,背離事實,核屬詐術無疑
 ⒌綜上,被告不僅消極隱瞞自己負債累累的經濟狀況,猶虛構公公過世,若周轉借款繳納遺產稅即可繼承鉅額遺產等詐術,致告訴人對被告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陷於錯誤,堪予認定
 ㈢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詐術,而貸與被告200萬元現金: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說辦妥公公遺產繼承以後,就可以還我借款,且願意捐獻7,800萬元讓我去蓋道場等話,我才於107年10月15日約了我認識的地下錢莊人員到中山區欣葉餐廳,要介紹被告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但地下錢莊人員不願意借給被告,我只好自己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當場貸得現金並交付200萬元(已扣除預扣利息)給被告,被告自己則另外開立1張200萬元支票給我。不過後來被告那張200萬元支票沒有兌現,便又拿了系爭支票給我換票以及墊付向錢莊借款的利息錢等語(見易卷第95頁至第11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⒉詳析被告有關向告訴人借款情形之供述,被告係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不過是分次以現金交付,取得借款以後有交付系爭支票給告訴人,擔保對告訴人的200萬借款等情節(見易卷第46頁、第154頁),經與告訴人前開證詞相比對,可知2人就①借款時間為系爭支票開票日前、②借款金額為200萬元、③是以現金交付借款、④系爭支票是擔保對告訴人的借款債務(包含利息)、且⑤時序上是被告先收受借款、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節梗概,均若合符節,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告訴人曾貸與被告200萬元借款乙節,所供實相互呼應。甚且,被告亦不諱言曾與告訴人在中山區欣葉餐廳吃飯(見易卷第47頁),因此,雙方供述的歧異之處無非僅在於:上述200萬元借款,是否是在中山區欣葉餐廳吃飯的該次碰面過程中一次交付給被告的而已。準此,既然被告與告訴人此供述,就上述借款經過、金額均大致相符,僅就前述枝節部分有所出入而已,自應認告訴人所指訴其貸與200萬元給被告之情節,並非虛妄。
 ⒊佐以被告前於警詢陳稱:「我根本沒跟張彥瓊到過欣葉餐廳,都是張彥瓊自己編出來的」(見他卷第39頁),於本院卻又坦認有在中山區欣葉餐廳跟告訴人吃過飯(見易卷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曾去過中山區欣葉餐廳、在該處發生何事,所供前後不一,有閃避之情。
 ⒋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借款數額為500萬元、偵查中證稱被告借款數額為300萬元,關於借款細節均前後不一,有所瑕疵等語。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澄清:警詢中說500萬是連本帶利全部加在一起,偵查中說300萬元則是還有包括我自己另外籌錢借被告的部分等語(見易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而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告訴人雖已提及「地下錢莊」,詢、訊問之問題仍確實僅空泛問「借多少錢」,未進一步釐清告訴人所指金額是否包含利息或預扣利息等關鍵事項,堪認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記載是否合乎告訴人真意,非無疑問。何況被告亦自承有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且有被告供承是用以擔保200萬借款之用的系爭支票存卷可考,自不能徒以前述告訴人指述之差異,率認告訴人未曾借款予被告。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謂200萬,與其說是「借」,不如說是「欠」,因為是拜拜所需的錢,告訴人會說這是拜拜幾萬元、幾萬元這樣,先欠著,但並沒有把金錢交付等語(見易卷第93頁),然此核與被告所供「告訴人是拿現金給我」(見易卷第46頁)顯然相悖,自無可採。
 ㈣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不僅未揭露其對外積欠巨額債務、周轉不靈,陷於無資力之財務狀況,並佯以公公過世,留有高額遺產,有繳納遺產稅及疏通銀行人員之現金需求,辦理完畢即可於短期內償還借款之不實理由,導致告訴人誤判被告之借款原因及償債能力,再基於上開錯誤訊息,相信被告資力良好、有能力清償債務而同意借款,自該當於詐術,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因無資力還款,而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使告訴人受有借款未能返還之財產上損害。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隱瞞自身財務困境,捏造不實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自行還款65萬5千元予告訴人(107年11月7日還款18萬元、107年12月14日還款2萬5千元、107年12月20日還款23萬元,108年1月3日還款13萬元、108年1月4日還款3萬5千元、108年1月7日還款3萬5千元、108年1月19日還款2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7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5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固然欠佳,然非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及事實。兼衡被告自述商職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55頁),其另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所述:上天有好生之德,我沒有要置被告於死地,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見易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詐得之200萬元,核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還款65萬5千元(如前所述),如就已還款部分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兩者差額134萬5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得借款300萬元等旨,然被告實際詐得之款項僅為200萬元,業如前述,逾200萬元部分,未據被告坦認,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未詐取此部分財物。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預扣利息部分應一併計入等語,然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能認屬被告詐取之財物。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金額
1
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NN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

50萬元
2
NN0000000
107年12月28日
20萬元
3
NN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0萬元
4
NN0000000
107年12月28日
35萬元
5
NN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退票日
票號
金額
1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1億元
2
105年5月3日
000000000
1000萬元
3
105年8月8日
000000000
1200萬元
4
105年8月9日
000000000
1100萬元
5
105年11月14日
000000000
6600萬元
6
105年11月16日
000000000
1000萬元
7
106年2月10日
000000000
10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案號
本票面額或債權數額
1
林博文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717號本票裁定
本票面額600,000元、13,650,000元,共計14,250,000元。

2
林宏義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60號本票裁定
本票面額6,750,000元、15,000,0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共計25,050,000元。
3
陳秀英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50號本票裁定
本票面額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 、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4,000元,共計1,504,000元。
4
魏屏華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724號本票裁定
本票面額10,000,000元、20,000,000元,共計30,000,000元。 
5
黃宏志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本票裁定
本票面額1,000,000元

6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72號支付命令
債權數額20,366,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