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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琪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鳳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鳳琪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其母許林秀蘭發生爭執,經目擊民眾通報警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楊戴維獲報到場處理,要求許鳳琪出示證件,許鳳琪拒絕出示證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楊戴維辱罵「你有病」,後經楊戴維壓制時被告向楊戴維辱罵「你有病」、「神經病」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陳志豪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許鳳琪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證人陳志豪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非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楊戴維密錄器影像光碟」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前開錄影影像有被剪接及變造之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㈠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警員密錄器錄影影像,應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案發現場之情景而成,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顯示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不中斷,且無扭曲變形,無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45至49頁)。且上開錄影影像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影像鑑定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依序顯示、各幀影格前後畫面連續不中斷,未發現畫面遭剪接之跡象,亦未發現畫面內人員或物體有任何修飾塗抹痕跡等變造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19日調科伍字第11103238760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應可認定本件密錄器錄影影像並無剪接及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該影像光碟應有證據能力。則本院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圖等派生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所稱有剪接及偽造之嫌,自非可採。
五、另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楊戴維於110年3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大安分局111年10月7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58813號函暨附件家庭暴力通報表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函文資料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其母許林秀蘭發生爭執,嗣有員警到場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跟母親是因為一些小事情鬥嘴,所以我覺得我自己沒有犯罪嫌疑,因此我不想要給員警證件,但因為我不小心拍掉員警的機器,所以員警就很生氣,就來勒住我的脖子,我還是不給身分證,員警就把我拖到人行道,至於我有無跟員警說「你有病」、「神經病」,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其主張:被告確實有講「你有病」,但這是因為員警要向被告要身分證,而被告不願意給身分證,員警就動手,所以被告才會說「你有病」,後來員警把被告按在地上,被告情緒很激動說「你有病」、「神經病」,被告這時所說的「你有病」、「神經病」是處於無意識狀態下講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其母許林秀蘭發生爭執,經目擊民眾通報警方,嗣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楊戴維獲報到場處理,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拒絕出示證件,於員警楊戴維向其稱「我合理懷疑你有犯罪之虞」之際,被告即向楊戴維稱「你有病」,嗣後經楊戴維逮捕壓制時被告尖叫「你有病」「神經病」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楊戴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復有員警楊戴維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擷圖10張、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4至3645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案員警楊戴維係因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為查證被告身,故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查證身分之行為,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審酌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案發地店家之店員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與他媽媽在吵架,後面越吵越兇,被告還錄影他媽媽,後來他媽媽把被告的手機撥、或摔到地上,被告就暴走打他媽媽,被告用手打他媽媽的背跟頭,被告的媽媽就大喊救命,要求我們幫他叫警察。本案是我打110報警,警察來處理的時候,我聽到警察要跟被告拿身分證,但被告一直不想給警察,被告就一直在吼警察,我有聽到被告向警察說「你有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又證人陳志豪當日所處位置為店門口煮麵檯處,離被告與楊戴維發生衝突之店門外距離甚近,其可清楚見聞被告與其母之衝突過程無疑,此由楊戴維所配戴密錄器攝影畫面即知,有密錄器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8頁),再衡以證人陳志豪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可言,核無設詞陷害被告而蒙受偽證罪追訴危險之動機,可見證人陳志豪證述其有見聞被告與其母親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報警處理,洵屬信實。被告之辯護人固質疑證人陳志豪非當日報案之人即不知被告與其母之關係云云,然證人陳志豪當日確實有見聞被告與其母有爭吵之情況,已如前述,縱證人陳志豪不知與被告爭吵之人身分為被告之母,以及報案人非證人陳志豪,均在在不影響證人陳志豪為當場見聞之人。是依陳志豪之證述可知,本案在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前,被告與其母在現場有激烈的衝突,被告也有動手打其母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員警楊戴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要前往本案現場處理糾紛,我到現場被告好像說「我跟我媽媽怎麼樣」,我到現場有看到、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我當時跟被告要證件是因為我懷疑他有犯罪之虞,我的理由有2點,第1點是勤務指揮中心說有糾紛、第2點是我在現場聽到兩人爭吵的聲音,依據這2個理由已經達到我盤查的心證門檻。但當我在說我有合理懷疑犯罪之虞,還沒有講完時,被告就直接對我說「你有病」。因為家暴的型態有些是精神暴力,我們要通報社工處理,所以我才會去盤查被告的身分,而在處理家暴過程中,我會要求在場的人提出證件,因為有證件才能通報。依現場的情況是否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或其他款規定,命其出示身分證,若不從就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帶回派出所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再由本院審理時勘驗當天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
  楊戴維:怎麼了?
    (被告轉向面對楊戴維)
    被告:不關你的事,我沒報警啦!
    楊戴維:阿你們在這邊吵,我要處理啊。
    被告:吵怎麼樣?我有超過67分貝嗎?關你什麼事?
    楊戴維:來,妳們是…
    被告:我跟我媽媽講話啦,不關你的事啦!
    被告之母:土地要不回來…
    楊戴維:我要妳的證件。
    被告:(大聲喊叫)我不要,為什麼要給你我的證件?
    楊戴維:我要妳的證件。
    被告:我為什麼要給你我的證件?
    楊戴維:我合理懷疑妳有犯罪之虞,妳對…
    (被告以手機朝楊戴維拍攝)
    被告:你有病。
    楊戴維:我有病是不是?
    被告:(尖叫)你不要拉我手。
    楊戴維:妳涉嫌妨害公務,我跟妳講,妳有權保持沈默,無
            須達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大聲喊叫)你不要碰我!
    楊戴維:可以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可以聲
            請法律扶助可以請求…
    被告:(大聲喊叫)你不要碰我。
    楊戴維:可以請求警方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
    被告:你不要碰我,你什麼派出所?
    楊戴維:依提審法第2條,人民妨礙…
    (楊戴維上前制止被告)
    被告:你幹什麼,你不要碰我,你不要碰我,你有病啊,    你為什麼要碰我?(被告躺在地下尖叫)神經病啊 (被告持續尖叫)」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5至47頁)。而由上開密錄器畫面觀之,可認被告先向員警稱其與母親在講話,並拒絕將身分證件交付與員警,而當員警向被告解釋因其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虞之際,被告隨即向員警辱罵「你有病」,核與楊戴維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可知證人楊戴維到現場處理時,有見聞被告與其母爭吵聲,且被告亦自陳年長女性為其母親,因而合理判斷2人關係是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的成員,故證人楊戴維依據報案台之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為其認定標準,而判斷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殆無疑義
 ⒋由上可知,證人楊戴維係執法之公務員,而證人楊戴維係根
  據分局勤務中心之通報,到達現場執行處理職務時,本即有進行瞭解狀況必要,況依前開就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可徵員警於當下係身著制服,且依被告見員警後,即表示「不關你的事,我沒報警啦!」等語,亦見被告知證人楊戴維確係員警。復依前開勘驗筆錄及證人楊戴維綜合情況,而欲對被告告知有犯罪嫌疑且未施以強制力前,被告即立即對證人楊戴維說「你有病」,嗣證人楊戴維要繼續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時,被告即失控大聲喊叫,證人楊戴維告知提審法第2條相關規定,而要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被告即失控尖叫,並對楊戴維說「你有病啊」、「神經病啊」(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與其母吵架,且被告說「我跟我媽講話啦,不關你的事啦!」(見本院卷第34頁)現場情況即為家庭暴力事件等情事予以綜合判斷,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犯家庭暴力罪之嫌疑。基此,證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被告查證身分,與法並無不合,且員警一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仍拒絕,而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㈡「你有病」「神經病」,均係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語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故意。且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你有病」、「神經病」等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⒉查,依前開就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所為勘驗筆錄,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時、地,向身著制服之到場執法員警楊戴維,大聲口出「你有病」、「神經病」等詞,可見當時被告已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且斯時被告對員警甚為不滿、氣憤,依被告自陳其為法律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254頁),當知前開言語係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情事,惟其在此等情境下仍口出「你有病」「神經病」等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核與單純之口頭禪有別,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之客觀評價,已足使員警楊戴維遭受羞辱、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而貶損渠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減損聲譽,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之言語至明,是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我沒有打我媽媽,我覺得我沒有犯罪嫌疑,所以我沒有想要給員警證件云云,且辯護人亦辯稱:警察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之行為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因為警察就只知道有糾紛,但糾紛是民事還是刑事都不清楚的狀況下,就不存在相當合理懷疑,但卻要求被告拿出證件,被告才會在此無理的要求下直接反應「你有病啊」云云。惟查,所謂之家庭暴力犯罪,並非僅有肢體上傷害暴力行為,有關言詞恫嚇等舉均屬之,自難僅以在場之人之外觀無傷勢、現場無打鬥之痕跡,遽認並無家庭暴力犯罪之嫌疑;況且,本院在勘驗證人楊戴維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時,均可聽聞被告在現場是以大聲喊叫的方式與其母親講話,其音量非小,又被告於員警詢問發生何事時,以「我跟我媽講話啦,不關你的事啦!」回覆員警,可見被告所稱跟媽媽講話的方式已引起在旁一般民眾報警處理,是員警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犯罪之嫌疑核屬有據,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僅係對員警無理要求直接反應而已云云,惟員警確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甚者,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可見員警於到場時,未有何不當言行,且於被告出言不遜「不關你的事,我沒報警啦!」,員警亦僅回覆「阿你們在這邊吵,我要處理啊」,反係被告又再回稱「吵怎麼樣?我有超過67分貝嗎?關你什麼事?」,嗣更因拒絕給證件而稱員警「你有病」,且被告一再拒絕,不願配合出示,員警始使用強制力逮捕被告,被告竟持續尖叫指稱員警「你有病啊」、「神經病啊」,該等情狀,俱與辯護人所執被告僅係對員警無理要求直接反應而已云云,顯然未合,辯護人該等辯詞,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辱罵員警楊戴維之犯行,先後說「你有病」、「神經病」,其先後各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母發生爭吵,經民眾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有合理懷疑被告有犯家庭暴力罪之嫌疑而查證被告身分,被告本可配合出示證件,卻捨此不為,心生不悅,不圖克制情緒,遽以大聲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戴維,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犯後今否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學任教,月收入約5萬多元、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結報人員「高志文」、證人即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10年3月14日受(處)理民眾許○琪與母親糾紛案家庭暴力通報表之建立人員「陳建全」、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林秀蘭」到庭作證,欲證明警方違法記載、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全然不實云云。惟被告在本案現場即表示其在跟媽媽講話,且大聲說話又怎麼樣等語,已可使到場處理之員警合理懷疑是家庭成員有家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聲請傳喚上開三位證人所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葉芳秀、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9號卷
撤緩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