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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屏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書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某處之辦公室內,向張秀清佯稱:若參加大陸健康食品投資、買賣之「5050」專案(下稱「5050」專案),除可購得健康食品外,若後續介紹他人參與此方案購買健康食品時,另可獲得該人所購商品金額半數之佣金云云,致張秀清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2月19日、108年1月5日,在上址辦公室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165,750元予謝書屏,謝書屏則開立同額收據2紙(下合稱本案收據)。張秀清因遲未取得所購健康食品,謝書屏亦避不見面,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秀清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1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書屏固坦承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5日分別開立本案收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經營愛美鏈公司,架設平台提供會員或非會員於此儲值並買賣商品,公司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設有辦公室,可供廠商辦理說明會,周黃光美雖是愛美鏈公司會員及業務,但「5050」專案係周黃光美所推,她有找我加入,並利用上開辦公室場地,但該專案與我或愛美鏈公司無關,而張秀清係周黃光美利用上開場地時介紹我認識的,我沒有收張秀清的錢,我開立本案收據係因周黃光美將自己在愛美鏈公司的點數換成商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5日分別開立金額為45,000元、165,750元之本案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秀清、證人周黃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26至127頁),並有本案收據在卷可證(見108年度他字第8421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9頁),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投資「5050」專案很好賺,「5050」專案是買賣大陸健康食品,於自己購買後,若介紹朋友投資購買健康食品,可以賺朋友所購健康食品金額半數的佣金,「5050」就是一半一半的意思,我總共投資了210,750元,款項均是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的公司交給周黃光美,周黃光美現場再交給被告,被告再我投資金額及付款時間,開立本案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證人周黃光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推出「5050」專案吸金,我有介紹張秀清參加等語(見他卷第9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要開愛美鏈公司,要我幫忙找人投資,我幫被告找了告訴人投資,告訴人投資20多萬元,錢都是交給謝書屏,且在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時,我有聽到被告提到「5050」專案,並說用該專案賺更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28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愛美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臺灣沒有為公司註冊登記,是臺灣代理商,公司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有一個小辦公室,總公司是在上海;「5050」專案內容,是譬如說我先付5萬加入會員,然後再帶2個朋友分別也要各付5萬元加入會員,那我就可以馬上拿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㈢又查被告所開立107年12月19日收據之「總價」欄記載「45000」及「品項」欄記載「商品」,而所開立108年1月5日收據之「今收到」欄記載「張秀清小姐」、「共計」欄記載「165,750」及「付款性質」欄記載「商品」等情,此有卷附本案收據可佐(見他卷第7頁、第9頁)。綜上事證,堪信被告對告訴人佯稱「5050」專案係購買大陸健康食品,自己購買後,若介紹他人參與此方案購買健康食品時,另可獲得該人所購商品金額半數之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5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某處之辦公室內,交付45,000元、165,750元予被告等情屬實。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5050」專案係周黃光美所推,否則周黃光美何需與告訴人和解,此與我或愛美鏈公司無關,我開立收據係因周黃光美將自己在愛美鏈公司的點數換成商品;「5050」專案僅係現金交易直銷,沒有任何商品買賣或交付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愛美鏈公司所設平台,會員或非會員均需先儲值購買點數後,才可在這平台買賣商品,而愛美鏈公司籌備處於富邦銀行有申設專供愛美鏈會員匯款使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倘若本案收據係因周黃光美以其所有愛美鏈公司點數兌換商品而開立,則何以本案收據上未有載有愛美鏈公司或其籌備處之名,亦未記載兌換點數數額,反卻記載新臺幣數額,且108年1月5日收據上竟明確記載「今收到張秀清小姐」等語(見他卷第7頁、第9頁),更甚者,何以被告從本案偵查今,始終未能提出周黃光美於愛美鏈公司儲值購買點數、點數兌換商品等被告應保有之相關公司帳冊。又若「5050」專案僅係周黃光美所推,與被告無關,則何以被告要因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而開立同額之本案收據。且從本案收據上均記載「商品」二字,可證該專案內容確如告訴人證述包含購買健康食品在內。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證人周黃光美之證詞均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敘明證人證詞有何前後不一之處,且查告訴人於歷次證詞均係稱被告以投資、買賣健康食品及後續介紹他人購買可獲利為由,誆騙其交付款項之意,其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周黃光美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108年1月5日收據是告訴人向被告領款云云(見他卷第96頁),然證人周黃光美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述:108年1月5日是告訴人拿給被告165,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上開收據已清楚記載「今收到張秀清小姐」等語(見他卷第7頁),自無可能係告訴人向被告領款所簽立,堪信證人周黃光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誤,至證人周黃光美其餘歷次證詞亦均為關於被告表示要經營公司而欲找人投資,告訴人投資「5050」專案的錢都是拿給被告等語,其證詞亦無矛盾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洵無可採。
  ㈥被告為思慮正常且有經營公司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收受他人款項,應履行與他人之約定,然其於收受告訴人上開2筆款項後,既未依約交付告訴人所購健康食品,更避不見面,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起迄今均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款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固當庭補充被告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語。惟按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雖在形式上係以所謂「5050」專案之類似傳銷方式進行招攬告訴人加入,但實際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招攬或介紹他人加入專案為名,而行詐騙之實者,自僅應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之情形,是檢察官上開補充罪名,容有誤會。
  ㈡被告上開兩次詐取告訴人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地點及接近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騙取錢財,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與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45,000元及165,750元,共210,750元,均屬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