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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秉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秉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李琦瑋,李琦瑋並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1張予莊秉宏,惟李琦瑋僅還款1萬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莊秉宏為催討債務,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名(下稱A男、B男),由莊秉宏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B男前往李琦瑋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美艾公司),逢自稱「陳佳儀」且已與李琦瑋先行約定洽談業務之女子步行至美艾公司大門前,準備進入美艾公司時,A男見機即先與「陳佳儀」一同進入美艾公司。後A男趁李琦瑋與「陳佳儀」談話之際,趁隙至美艾公司門口開啟大門,使莊秉宏及B男得以進入美艾公司(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李琦瑋撤回告訴,詳後述),李琦瑋見有異狀,隨即要求莊秉宏、A男及B男離開美艾公司,莊秉宏竟與A男、B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商討債務為由,要求李琦瑋進入美艾公司之會議室,李琦瑋無奈配合莊秉宏等人進入會議室,進入會議室後,A男隨即將會議室門上鎖,並以身體阻擋在會議室門前,以此方式妨害李琦瑋離開會議室之行動自由。嗣李琦瑋趁莊秉宏等人未注意之際,傳送訊息告知美艾公司之合夥人PRIETO JOSE ALBERTO上開情事,PRIETO JOSE ALBERTO隨即至會議室門外敲門要求莊秉宏等人開啟會議室門,並委請同事報警,莊秉宏等人始將會議室門開啟,待李琦瑋簽立本票38萬元6,000元之本票1張交予莊秉宏後,莊秉宏等人方為離去。
二、案經李琦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告訴人李琦瑋、PRIETO JOSE ALBERTO於警詢中證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莊秉宏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6-37頁),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即告訴人、PRIETO JOSE ALBERTO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易卷第65-13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偵查中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偵查中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54頁、偵續卷第43-49頁;偵續卷第43-47頁、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顯示證人即告訴人、PRIETO JOSE ALBERTO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另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40萬元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僅還款1萬4,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故基於與告訴人商討債務目的,始與A男、B男一同於上開時間至美艾公司,並有與A男、B男進入美艾公司會議室及要求告訴人簽立38萬6,000元之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邀請我進入辦公室,進入會議室後A男也沒有鎖門,期間告訴人也沒有表示要離開會議室,我與A男、B男也從未阻擋告訴人離開會議室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與PRIETO JOSE ALBERTO間係夫妻關係,偵查時卻又改稱僅係同事關係,其證詞可能有偏袒之虞
 ⒉被告與「陳佳儀」並不認識,並無利用「陳佳儀」作為設計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且當天僅係被告與車友即A男、B男一同吃早餐時,剛好聽聞被告抱怨告訴人對其債務均不回應,甚至前往美艾公司按門鈴多次也均未獲回應,110年3月30日這次是因為剛好「陳佳儀」進去,A男因而詢問告訴人可否談債務問題,告訴人因無法用其他「在休息」或是「不在公司」等理由拒絕被告,被告才因此找到告訴人。況告訴人雖稱借款時非在美艾公司,但此部分係告訴人記憶錯誤,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地點就是在美艾公司,且告訴人也很客氣地邀請被告有機會可以到美艾公司參觀,被告才會在告訴人避不見面的狀況下,會同A男、B男2位車友一起進入美艾公司。
 ⒊告訴人雖稱其有因被告等人推開玻璃門而腳踝流血,與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所述之脛骨位置不同,已難判斷被告等人有強行進入、逼迫告訴人至會議室內,且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就被告等人如何停車、「陳佳儀」是否有進入美艾公司等情節均與監視器畫面不符,憑信性顯有疑問。
 ⒋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雖稱其有收到告訴人之求救訊息始至會議室門外救告訴人,但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亦稱開啟會議室門之前沒有聽到聲響,且告訴人證稱在PRIETO JOSE ALBERTO進入會議室後,被告等人語氣有變為緩和,與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證稱被告等人有拍桌情節不符,顯然證詞有所矛盾。且從錄音檔可知被告語氣平緩,反而是在懇求告訴人還錢,可見商討債務過程平和,並無阻止告訴人離開會議室。
 ⒌再者,倘被告主觀上存有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始可離開之目的,而將告訴人關在會議室內,被告豈有可能同意PRIETO JOSE ALBERTO進出會議室多次,更可讓PRIETO JOSE ALBERTO到外面撥打電話,讓警察有機會到場處理之機會,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⒍綜觀告訴人確實有欠被告錢,告訴人亦確實止付其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事後更採取避不還款的態度,被告至美艾公司之動機僅是商討債務,取得債權憑證,否則被告大可要求告訴人簽立更高金額的本票,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
二、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借款現金40萬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1張予被告,惟告訴人僅還款1萬4,000元即未再還款,嗣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夥同A男、B男一同前往美艾公司,適逢事前與告訴人相約洽談業務之「陳佳儀」欲進入美艾公司,A男即一同進入,被告與B男後經A男開啟美艾公司大門後進入,被告、A男及B男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辦公室商討債務,告訴人有簽立38萬6,000元之本票1張,嗣後PRIETO JOSE ALBERTO有進入會議室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易卷第67-94頁、第95-107頁),並有美艾公司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簽發之領款收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擋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36頁、偵續卷第133-144頁;偵續卷第17、121頁;偵續卷第83-109、119頁;偵續卷第117、133、144-147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A男、B男進入美艾公司後,要求告訴人簽立38萬6,000元本票之過程中,有無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會議室之行動自由?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30日「陳佳儀」本來有先要與我在美艾公司討論債務整合,後來A男就跟著「陳佳儀」進來,在我跟「陳佳儀」在會議室討論的過程中,A男就走出會議室外開啟美艾公司的外門,我從美艾公司的玻璃內門看到A男與被告、B男進入,我以現在有客人的理由請被告等人離開,並握著玻璃門把手阻擋被告等人,但被告等人還是推門進來表示要找我聊一聊,我當時很害怕,但被告等人仍然往會議室走,我因而有點踉蹌撞到右腳踝有流血,此時「陳佳儀」就在我未注意的情況下離開,進到會議室後,我有以關門會比較悶為由請被告等人不要關門,但A男還是將門關上並上鎖,我很緊張為了自保就說要來談,談沒多久被告等人就拿出本票要我簽,我非常緊張,為了自保我就說我的合夥人PRIETO JOSE ALBERTO在公司樓上,並假裝我跟PRIETO JOSE ALBERTO間有夫妻關係為求自保,事實上我們僅是工作上的關係,我後來就傳訊息向PRIETO JOSE ALBERTO求救,過程中PRIETO JOSE ALBERTO有先敲門,但A男不開門,PRIETO JOSE ALBERTO就撞門,A男還用身體去擋門,後來被告跟B男有示意A男開門,我就趕緊用英文示意PRIETO JOSE ALBERTO去報警,當時我很害怕,就依照被告等人的條件簽本票,簽完後被告等人就離去了,雖然過程中被告等人沒有明講不能離開會議室,但被告就拿出本票要簽,意思就是不簽不能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90頁)。
 ㈡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30日中午我與客戶有個電話會議,所以我在美艾公司2樓陽台等電話,因為陽台才有訊號,當時告訴人向我表示等等會有個小姐來會談,後來我在陽台看到2部車,第1部車有1男1女下車,第2部車有2個人下車,我就大喊客人來了,我以為告訴人正要開始跟人會談,我也開始與我的客戶在電話會議,後來我就收到告訴人傳訊息說help,我就下樓看發生何事,抓會議室的門想要打開,但發現會議室的門被上鎖,搖門把也無法打開,我就以肩膀推門2次,會議室內的人就把門鎖打開,我看到1名20歲的年輕男子站在門後,另外2個人坐在告訴人的對面,我就看著告訴人問她說還好嗎?我當時發現告訴人不太好,我就用英文問告訴人要不要打電話,告訴人就點點頭,我擔心有人會聽懂英文所以沒有提及「警察」,但因為我中文不是很好,所以我就打給我的同事請她報警,我又再回到室內跟告訴人待在一起,告訴人向我表示在場的男性是來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的,我發現告訴人的右側小腿靠近腳踝處的脛骨位置在流血,後來我聽到喇叭的聲音,印象中被告等人開來的車是停在鄰居的車庫門口,我就向被告他們說必須將車子從車庫前移走,我就跟原本站在門口握住門把的男性一起出去,我再次打給同事,請同事報警叫警察快點過來,待年輕男性將車子移走後,我跟他又一起回到會議室,我開始想辦法拖延時間讓警察可以到來,用手去移動桌面上的文件詢問怎麼回事,此時坐在告訴人面前的人開始失去耐性,用手大力捶桌子說「快點啦」,我就跟告訴人說她必須簽這些文件,因為我不想要發生任何暴力狀況,因為被告他們正在脅迫告訴人,告訴人以拇指按壓印泥在文件上後,被告等人就將文件收回去並離開,我就跟著被告等人出去並關上美艾公司大門,並回頭確認告訴人狀況,我看到告訴人在哭跟發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101頁)。
 ㈢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起初並不歡迎被告等人進入美艾公司,被告等人仍強行進入,並造成告訴人腳踝附近有受傷。另外,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進入會議室後,PRIETO JOSE ALBERTO收到告訴人求救訊息後有試圖開啟會議室大門,然經A男阻擋其進入,嗣經被告、B男指示後始開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PRIETO JOSE ALBERTO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足見告訴人在進入會議室的過程中,並非完全出於自願,而係擔憂於被告等人之人數優勢而對其造成不利,始為配合。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A男有鎖門、擋門之行為,故PRIETO JOSE ALBERTO接收到告訴人求救訊息後欲進入會議室時,有遭鎖門、擋門等情形亦為一致,在在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商討債務之期間,被告等人已有以擋門、人數優勢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離開會議室之權利,以達到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目的。
 ㈣另稽之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李小姐講英文3.m4a」勘驗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詢問:「2月20幾?你是何時拿的?」,告訴人回覆以:「我看一下……,So They are not coming?」,PRIETO JOSE ALBERTO答以:「...(無法確認內容),so I asked them to call again,to make sure they're actually coming over.So thst's what I just did.」,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46-147頁、本院易卷第79、107頁),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討論的過程中,有刻意以「they」等代名詞取代「police」等警察詞彙,益見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上揭證述有關因現場狀況緊張,知悉不宜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提及報警等詞彙,因而以較為模糊的方式應答有關其再次報警、確保警察到場等訊息使告訴人知悉等情節相合,足資補強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之證述被告等人妨害告訴人離去會議室權利一事,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㈤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⒈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見偵續卷第99-100頁):
告訴人
是不是可以就不要簽本票,然後我以分期方式返還?(上午11時27分)
被  告
本票日期都讓你寫到6月底了,如果你有心要還為何不簽給我?(上午11時29分)
不簽我如何回去交代(上午11時29分)
  顯見告訴人已曾向被告拒絕以簽本票方式償還借款,並提議改以分期還款方式處理,惟經被告所拒絕,依上開對話紀錄已可確認告訴人對於簽立本票之方式有所抗拒。
  ⒉復觀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被告離開美艾公司後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被  告
(撥打電話,告訴人無應答)(下午1時21分)
麻煩你跟我聯絡一下(下午1時22分)
(撥打電話,告訴人無應答)(下午1時22分)
告訴人
有什麼事嗎?(下午1時35分)
被  告
請撥給我謝謝(下午1時38分)
告訴人
不好意思,麻煩您先用訊息,謝謝(下午1時41分)
被  告
請問你跟我拿現金但又不想給我債權,然後又報警是什麼意思(下午1時43分)
還是這個債務你又不認了嗎?(下午1時44分)
沒跟你算利息又讓你拖到6月底,還不夠好嗎?(下午1時45分)
告訴人
債務歸債務,我現在單純害怕(下午1時45分)
被  告
請問你在怕什麼?你拿了我的現金是事實(下午1時47分)
(收回訊息)
我有為難你或口出惡言嗎?
告訴人
我從來都沒有說不承認或不還款,但是剛剛當下我真的太害怕了(下午1時50分)
被  告
但是為甚麼你之前連債權都不給我(下午1時53分)

反正你說的六月底照約束慢慢還給我就好(下午1時53分)
告訴人
這個我不懂(下午1時53分)
被  告
我只想我的本金回來就好(下午1時53分)
你不懂?(下午1時54分)
你不是說六月底分5次還我(下午1時54分)
告訴人
就是你說的本票的部分(下午1時55分)
被  告
剛剛現場我都有錄音,你別讓我再為難了(下午1時56分)
我們照約束走,我的錢也是錢不是撿來的(下午1時57分)
告訴人
錄音我不怕,因為我從來都沒說我不還錢(下午1時57分)
但是用這樣的方式讓我簽本票,我是害怕(下午1時58分)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0年3月30日離開美艾公司後,當日下午再與告訴人聯絡時,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當日上午要求簽其本票之過程內心感到害怕,且參以前述110年3月30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已知告訴人自始不同意以簽立本票方式償還債務,然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被告、A男及B男至公司洽談債務後,即反以簽立本票方式處理債務,足認告訴人應已感到恐懼始配合被告,改以簽立本票方式處理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基此,自告訴人事後之反應,並比對告訴人自不願簽立本票改為簽立本票之態度轉換,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商討債務過程中,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壓迫而不敢任意離開會議室,至臻明確。
  ⒊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不依約償還債務、任意止付支票等行為感到不滿等節,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一斑。復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男、B男於110年3月30日當日在吃早餐試車,A男、B男是車友,剛好提到告訴人很可惡,騙了我40萬元又想騙我40萬元,A男、B男他們就很氣憤,可能是義氣相挺的感覺,想說去美艾公司碰碰運氣看告訴人是否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4-115頁)。足徵被告夥同A男、B男至美艾公司,被告係出於催討債務之心理狀態,A男、B男更是抱有為告訴人打抱不平之氣憤情緒狀態,考量被告、A男、B男之人數,3人均為一般成年男子之身材,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債權人不請自來商討債務之情況,通常均會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更何況告訴人僅為單一女子面對此情,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任意離開會議室之反應,乃可想而知。
  ⒋況且,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內容已知,因告訴人不依約還款一事,被告為保全其債權,數度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應簽立本票,顯見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在會議室時,在告訴人未簽立本票之情形,被告等人自不會准允告訴人離開會議室,讓告訴人又有機會虛以委蛇之態度處理債務。從而,被告因無法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告訴人又始終以逃避方式面對被告,並衡以被告處於債務無法取回之心理狀態,A男、B男處於氣憤情緒狀態,被告等人自會把握住與告訴人面對面之機會請告訴人簽發本票,是以,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前,顯不會經告訴人任意驅趕而離開公司,又或任由告訴人自行離開會議室躲避被告。以上各節,均足認定被告商討債務之過程,縱然未使用恐嚇、傷害等手段施以告訴人,然被告等人夥同A男、B男不請自來商討債務,忽視告訴人請其離開之要求,挾以人數優勢,難以期待過程尚屬和善,益徵被告等人均有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離開會議室。
 ㈥又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㈦固然告訴人有不依約還款予被告之情事,被告為期己身債權得以清償,因而前往美艾公司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或為被告保全債權之行使,然被告並無不能循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權利之情事,卻逕採取本案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會議室之權利,目的即有可議。被告自有其他合法、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處理債務,被告為達目的,竟夥同其他成年男子A男、B男至告訴人公司,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營造出告訴人若未簽立本票,被告等人則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情境,以此強制手段,壓制告訴人離去會議室之意思決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依被告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於法律上顯可非難,已具違法性,當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殆無疑義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其受告訴人邀請而進入會議室,且未鎖門或阻擋告訴人離開會議室等語。但查,A男阻擋會議室門口,於PRIETO JOSE ALBERTO進入前甚至鎖門、阻擋開門等情節,均據證人即告訴人、PRIETO JOSE ALBERTO前開證稱明確。況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且若被告等人係經由告訴人之邀約而進入會議室內,告訴人又何須以英文向PRIETO JOSE ALBERTO求救,PRIETO JOSE ALBERTO亦察覺現場氣氛緊張,而避而提及警察等詞彙,顯然現場環境氛圍狀況並非平和,甚難想像被告等人係由告訴人邀請入內,又或者告訴人在未處理債務完成前,得以自由離去,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⒉辯護人雖指稱證人即告訴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警詢時證稱其等為夫妻關係,惟至偵查中又改稱同事關係,證詞恐有偏袒之情等語。然查:
 ⑴相互核對證人即告訴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關於被告等人於110年3月30日當日與告訴人商討債務過程等主要情節均無重大矛盾,至於告訴人與PRIETO JOSE ALBERTO間關係究竟為何,實與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況且,依一般常情夫妻間利害關係較為一致,具維護彼此之高度動機,故若證人即告訴人、PRIETO JOSE ALBERTO為保有其等證述之憑信性,無從想像證人即告訴人、PRIETO JOSE ALBERTO在確未具有夫妻關係之情況,而具有佯稱夫妻關係之動機。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太害怕,所以製作筆錄時還稱PRIETO JOSE ALBERTO是我的先生,很多細節都空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3-84頁)。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非常害怕,整個人在發抖,不太能聽進去一些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104頁)。參以本案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之過程,告訴人已心生畏懼,業如前述,確實有可能於案後製作筆錄時因心情尚未平復,又有陳述混亂之情形,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PRIETO JOSE ALBERTO為其丈夫之情節,似情有可原。
 ⑶另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陳述告訴人是我的妻子,但也許是警察不懂英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頁)。衡以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非臺灣人,不諳中文,於警詢時亦未有通譯在旁協助,有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17頁),是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是否確實有於警詢時自稱其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又或是僅因語言問題而記載有誤,實有疑問。
 ⑷退步言之,本案認定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均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警詢之證述,已均認此部分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自不再詳敘其等於警詢陳述內容有無其他瑕疵可指之情形。
  ⒊辯護人又稱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陳佳儀」與被告等人停車情形、「陳佳儀」是否有進入美艾公司等情節均與監視器畫面不符,憑信性具有疑問等語。惟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就細節事項在審理中之證述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且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30日中午與客戶有個電話會議,站在陽台等電話,剛好看到被告等人開車、停車等情形(見本院易卷第95頁),可見於被告等人停車、進入美艾公司之際,PRIETO JOSE ALBERTO之專注力係在準備與客戶會議,對於窗外之細節,僅係分心查看,故證述細節事項與監視器畫面有不一致情形,尚屬合理。且此部分之情節均與被告等人如何阻擋PRIETO JOSE ALBERTO進入會議室、如何要求告訴簽立本票過程無關,尚難僅以此部分之瑕疵,遽論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之證述均不可採。
  ⒋辯護人另指有關告訴人腳部受傷位置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證述內容有所矛盾。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右腳踝有撞到旁邊的隔板,當下有流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4頁),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手指向右側小腿靠近腳踝處)告訴人脛骨那邊有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頁),互核2人所述之位置相近,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況,此部分所辯,自難足採。
  ⒌辯護人另指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進入會議室前未聽到聲響,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PRIETO JOSE ALBERTO進入會議室後,被告語氣變為緩和,錄音檔可知被告語氣緩和,可見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商討債務過程之錄音檔案,係被告所提出,內容為片段且不連續,自難僅以被告語氣平緩、無碰撞聲之錄音片段,即可推認被告於商討債務過程中無任何語氣不善、拍桌之情事。況此部分之錄音檔案為被告所提出,實難期待被告提出不利於己之錄音內容。
 ⑵再者,雖依據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均未發現被告有何語氣惡劣、拍桌等聲響,但仍應綜觀現場狀況,藉以判斷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是否遭壓制。衡以被告等人不請自來之情況、商討債務之目的、會議室狹小之空間、被告等人3名成年男性之人數,縱使未有語氣惡劣之情,仍已製造出使告訴人緊張而難以離去會議室之氛圍,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妨害其自由離去會議室之行動自由。
 ⑶從而,縱算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拍桌聲響、語氣惡劣等情節,惟觀以整體商討債務之過程,已可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並已妨害告訴人離去會議室之行動自由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倘被告主觀上存有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始可離開之目的,而將告訴人關在會議室內,被告豈有可能同意PRIETO JOSE ALBERTO進出會議室多次,更可讓PRIETO JOSE ALBERTO到外面撥打電話,讓警察有機會到場處理之機會,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惟查:
 ⑴證人PRIETO JOSE ALBERT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一開始覺得現場氣氛蠻緊繃的,我看到告訴人表現是害怕的,對我而言已經是另外一個紅色警報,有一位男性有表示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頁),可認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商討債務過程,雖屬強暴手段,但仍與暴力討債、恐嚇討債情節有間,是被告等人並無欲牽扯其他無相干之人,故向PRIETO JOSE ALBERTO表示與其並無關聯,被告等人自無限制PRIETO JOSE ALBERTO行動之動機或是擴大衝突規模之原因。何況PRIETO JOSE ALBERTO撥打電話、溝通過程中均係以英文為之,且PRIETO JOSE ALBERTO及告訴人亦有意避開警察等字彙,實有可能僅係被告等人無法確認PRIETO JOSE ALBERTO正在向其同事求救要求報警,才未加以阻攔,是被告等人讓PRIETO JOSE ALBERTO任意移動、打電話等情尚屬合理。
 ⑵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PRIETO JOSE ALBERTO身形壯碩程度一撞門應該就會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頁),可見A男在阻擋PRIETO JOSE ALBERTO進入會議時,已有發現PRIETO JOSE ALBERTO要求開門之力氣非小,因此決定不提升衝突規模,因而開啟會議室門讓PRIETO JOSE ALBERTO進入,況被告等人之目的僅係要求告訴人得以簽立本票而已,業經前述,故被告等人極具可能選擇不與PRIETO JOSE ALBERTO發生直接衝突,而專注於與告訴人商討債務。
 ⑶基上,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等人進入美艾公司時,客觀上已形成令一般人感受到無法任意離開、妄動的壓迫環境,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離開會議室之自由。至後續PRIETO JOSE ALBERTO之出現,被告等人與PRIETO JOSE ALBERTO互動關係,僅屬其等強制犯罪手法粗糙,而任由PRIETO JOSE ALBERTO自由進出會議室及撥打電話,並不影響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進入會議室商討債務後,至PRIETO JOSE ALBERTO要求入內期間強制犯行之成立,上揭所辦顯非可採
 ⒎辯護人雖稱被告僅是商討債務,取得債權憑證,反而告訴人確實有欠被告錢,告訴人止付其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事後更採取避不還款的態度,並非強制之犯行等語:
 ⑴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即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⑵基此,權利之行使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亦即被告自行夥同A男、B男至美艾公司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取得債權憑證之自助行為,進而要求若未取得告訴人滿意答覆,無意任由告訴人隨意離開,若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即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
 ⑶經查,告訴人雖確實欠款於被告,且未依約償還債務,被告為保全其債務,因而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以保全債權,以利日後債權得以順利清償。縱然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或有消極處理債務之態度,致使被告始終未能獲得還款,但被告本得透過其他合法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於111年3月30日夥同他人至告訴人公司要求簽立本票,並以此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意思,無論基於法律、道義、習慣等客觀標準觀察,均難認有正當理由,更難認有上揭所述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與A男、B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稱「陳佳儀」與被告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見本院易卷第116至118頁),惟依監視錄影器畫面觀之(見偵卷第133-144頁),被告等人係一同駕駛車輛抵達美艾公司,「陳佳儀」則是自行步行抵達美艾公司,A男再與「陳佳儀」一同進入美艾公司,期間未見A男與「陳佳儀」間有交談,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與「陳佳儀」有事先謀劃或聯絡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定「陳佳儀」與被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論以被告與「陳佳儀」間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竟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調解、訴訟、委請公正第三人協助等理性方式)解決債務清償問題,即率爾夥同A男、B男一同前往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期間為要求債務獲得保全,竟以阻擋在門口等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進出會議室之自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入10多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A男、B男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美艾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就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於112年5月9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27頁),依照上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