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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紘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紘係全方位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知悉陳振隆與其妻子江哲妤所共同經營之佳樂力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力捷公司,登記負責人:江哲妤)與鄭凱銘間有債務紛爭,陳振隆欲找尋在大陸地區之鄭凱銘索討債務,即於民國108年9月6日,與陳振隆相約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號之85度C咖啡店洽談委任代為尋人事宜。陳世紘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振隆佯稱其有管道可以至大陸地區找人云云,使陳振隆陷於錯誤,同意以人民幣15萬元價格委任陳世紘「代尋鄭凱銘」,並指示江哲妤於同(6)日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3萬9,550元定金(折合人民幣10萬元)款項,匯至陳世紘指定之其子陳○濬(99年次,年籍資料詳卷)在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陳世紘復於109年1月6日向陳振隆稱目前沒有鄭凱銘之蹤跡,需要再4個月的時間云云,並由陳振隆以江哲妤名義與陳世紘再換簽委託合約書,合約書並載明自委託人交付定金後起算4個月內,若期限結束仍未找到鄭凱銘,陳世紘須返還定金等文字。陳世紘接續上揭詐欺犯意,於109年5月18日向陳振隆佯稱已在大陸地區廣東珠海找到鄭凱銘,然其需費用至大陸地區云云,使陳振隆陷於錯誤,而於同(18)日將8萬6,000元現金(折合人民幣2萬元)交付予陳世紘。嗣陳振隆催促陳世紘提供鄭凱銘之尋找狀況,陳世紘即稱大陸地區協尋之公安出車禍無法聯繫,並向陳振隆表示願意退費後即失聯,今亦未返還任何款項,陳振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振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世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振隆簽立委託合約書,受陳振隆委任至大陸地區尋找債務人鄭凱銘,並收受由江哲妤所匯至玉山帳戶之43萬9,550元及陳振隆交付之現金8萬6,000元,合計52萬5,55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陳振隆約定,由我通知找到債務人時,陳振隆就要付人民幣2萬元,若在大陸地區與債務人見面再付人民幣3萬元。我當初是在大陸地區廣東珠海市○○區○○○街00號第0棟0單位0000室有找到人,並於109年5月15日通知陳振隆,陳振隆依約就要付人民幣2萬元,只要他們看到人我就完成任務,沒有約定要帶鄭凱銘回臺灣。我有跟陳振隆說不繼續找就會全額退錢,只是目前沒有收入,故尚未退款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純屬民事紛爭,被告於收取定金後即到大陸地區廣東珠海附近尋人,並定期回報進度,並未約定要將債務人帶回臺灣,本件係因告訴人不願至大陸地區確認被告已經完成委任事項,對委任事項之內容有錯誤認知,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陳世紘為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因知悉陳振隆與其妻子江哲妤所經營之佳樂力捷公司與鄭凱銘間有債務紛爭,而於前揭時、地與陳振隆簽署委託合約書,約定代陳振隆至大陸地區尋找債務人鄭凱銘,並收受由江哲妤所匯定金43萬9,550元及陳振隆交付之現金8萬6,000元,合計52萬5,55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7、89至90頁、本院卷第95至103頁),並有109年1月6日委託合約書、被告收取8萬6,000元定金款項之收據、江哲妤108年9月6日匯款43萬9,550元至玉山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振隆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9794號函附件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全方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37、45至49、75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配偶江哲妤共同經營佳樂力捷公司,江哲妤當時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鄭凱銘是欠佳樂力捷公司的錢,所以由我出面以江哲妤的名義跟被告簽約。原本係於108年9月6日簽立委託合約書,並由江哲妤依契約書內容辦理定金匯款43萬9,550元(折合人民幣10萬元),後來被告說沒有鄭凱銘的蹤跡,需要再給他4個月的時間,我即與被告在109年1月6日重新簽約,當時被告是說找到鄭凱銘,讓我跟鄭凱銘用視訊的方式,表示被告有完成這個任務,沒有約定要帶回臺灣簽約時被告並將舊約收回。到了109年5月間,被告跟我們說他已經跟大陸公安取得聯繫找到鄭凱銘,他需要錢過去大陸,讓鄭凱銘跟我視訊完成他的任務,需要再支付8萬多元的機票費用。被告拿了8萬多元後,他當場提議說他去大陸如果能夠把鄭凱銘帶回來,鄭凱銘欠我的錢被告也要分一半,我不用多給被告錢,只是鄭凱銘欠我的錢被告要分一半,這部分不包含在委託合約書所定的人民幣15萬元內。我跟被告都是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傳訊息向我稱鄭凱銘人在廣東深圳,但沒有說確切地址,也沒有照片跟影像,也沒告訴我公安是哪個單位,在那之前或之後被告也都沒有提供給我有關於鄭凱銘在大陸之任何訊息。我後來再跟被告確認,被告就稱他去大陸隔離完後去找大陸公安,但公安出車禍昏迷,所以沒有辦法繼續下去,被告說他會全額退費,但完全沒有退我錢,後來被告就不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卷11至17、89至90頁、本院卷第95至103頁)。 
   2、復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其自受委任時起,實際進行委託事項之紀錄,亦未提供於109年5月間已經找到鄭凱銘之照片、影像或相關可供確認之資訊,自難認其有何履約之真意。又被告雖於109年1月20日以微信向告訴人稱「兄弟,大陸那邊持續鎖定,有消息會通知我,另外台灣這邊,我已經請人幫我拿,小伍~弟弟通話單,所以需要一些時間」、「我會搞定的,你放心」等語,109年5月12日向告訴人稱「兄弟,我這機天出門去大陸進行隔離14天,單位(即公安),把鄭凱銘,交接給我,我看到人,拍照片給你,確認」、「兄弟,我需要你那邊,先去換2萬人民幣給我帶去大陸,其餘的3萬尾款,等你我見到鄭凱銘在(再)支付」,惟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詢問被告找人進度,被告即回覆稱「兄弟,我明白你的難處,我前天已經聯絡上,我大陸哪位,是他的家人接聽,一個壞消息,我這位朋友出了重大車禍,一直搶救中,還不知道是否救得回,就在我隔離結束時他剛好出了車禍,難怪我一直沒聯絡上,現在我只能先等他搶救後再做打算。我的心情煩悶也請你多多的諒解,我也在找其他的方式,雖然我們認識不深,既然委託我了,就要全全信任,不用去猜疑,我處理的案件太多太多了,只有委託人對不起我過,我沒對不起任何人過,在疫情期間誰會跑去大陸完成委託,就只有我會,是已經用生命去做事了,我的信譽不容質疑,也希望你拿給岳父看一下,讓他知道你有這樣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7至37頁),由前揭被告所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回覆告訴人詢問找人進度時,均以無具體內容之空洞話術敷衍推託,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實際尋人之相關資料,且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已找到鄭凱銘後,因無法回應告訴人詢問找人之進度,再稱不詳之大陸地區公安因遭遇重大車禍而無法繼續找人,亦未提出任何憑證,顯係虛捏不實之藉口,以掩飾其根本未曾履行合約之事實,堪認被告於簽約之始即不具有履約之真意,而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以獲取前揭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甚明。
(三)被告固有提出鄭凱銘基本資料、證件、車輛照片、地址等文件(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83頁),證明其已經履行並完成約定找到鄭凱銘乙情。惟前述關於鄭凱銘之資訊,均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尋人之用,並非被告完成工作之證明,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雖提出其於109年5月20日搭乘班機至上海之航班訂位紀錄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惟亦無從證明被告曾前往廣東且已於109年5月間找到鄭凱銘之事實,至於被告另提出其與第三人江正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除無對話前後文外,更無任何與鄭凱銘有關之內容,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履行合約內容之資料,益徵被告所辯毫無事證所憑,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四)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對告訴人及其配偶江哲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江哲妤均陷於錯誤等情,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就關於被告係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及本件委託事項僅由告訴人與被告接洽等情,均為一致(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頁),是起訴書就江哲妤部分顯係誤載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前揭手法先於108年9月6日向告訴人詐得定金43萬9,550元,復於109年5月18日向告訴人詐得合約款項8萬6,000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履行同一委託合約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業、需予扶養配偶及三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2萬5,55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