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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奇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奇與告訴人高婉庭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經濟部礦務局土石組同事,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2時許,因聽聞被告腳背受傷,前往上址被告辦公座位旁關心傷勢並與其閒聊,被告竟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口出「本來就很娘」等語,疏於注意以拳搥擊他人胸部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而貿然徒手握拳向告訴人右邊胸部槌擊1次,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攀躍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1紙、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環球勞務勞動合作社公傷假報告書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15日上午某時,因告訴人至其辦公座位旁關心傷勢並與其閒聊,被告因告訴人對其稱「本來就很娘」等語,徒手朝告訴人右側上身碰觸1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輕碰一下告訴人,並非用捶擊的方式,而且告訴人是事發後9天才去臺大醫院,當時臺大醫院的回函也表示告訴人沒有瘀青,也沒有明顯傷痕,胸部X光沒有肋骨骨折或氣血胸,而告訴人事發15天後去復健部就醫,上面記載的部位右肩與右臀部扭傷與我輕碰的部位有明顯的時間上落差,所以我除了沒有捶擊告訴人外,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與我的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否認有出手捶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依據檢察官起訴所據的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已超過9日,甚至15日之久,且診斷的部位也與告訴人所述的遭被告捶擊的部位也不同,無法證明此部分的傷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行為與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至告訴人自行在未就醫狀況下,找尋了物理治療所治療,有中斷因果關係事由。至於告訴人後來所提臺大醫院職安科的診斷證明,指述有骨折及百分之26的勞動能力減損,均與前述臺大醫院的回復不符,時間也經過相當久遠,可能有其他的原因或外力介入,不應歸責至被告身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間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經濟部礦務局土石組同事,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上午某時,因聽聞被告腳背受傷,乃前往被告辦公座位旁關心傷勢並與其閒聊,被告因告訴人對其口出「本來就很娘」等語,而徒手朝告訴人右側上身碰觸1次,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2張可稽(見他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碰觸告訴人右邊上身之範圍究係右邊胸部或右邊肩膀?被告碰觸之行為,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若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需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析述如下。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我和被告聊天時,被告突然用右拳頭毆打我的右上胸1次,雖然很痛,但我沒有出聲,我忍痛跑去廁所(見他卷第67頁);於偵訊時稱:案發當日我經過被告的座位,被告叫住我,我就和被告閒聊,被告看著自己的腳說,他朋友覺得他的腳很很娘,問我覺不覺得,我回答說「本來就滿娘」,被告說「屁」,就用手打我的右胸一拳,就是因為被告打我的一拳,導致我右肩挫傷、胸壁挫傷等語(見他卷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和被告聊天時,因為我說「本來就滿娘」,被告就直接一拳打下來,被告是以右手握拳,握緊後用手掌連接指頭中間的掌指關節直拳直接出拳打我,我身高149公分,被告身高168公分,所以被告是直拳直接由上往下打我右邊的上胸部位。當時我痛到眼睛緊閉,臉皺在一起,往後退一步,被告還問我說妳有沒事吧,我當時是痛到極處不能忍受,無法說話,我就直接去廁所洗手洗臉,讓自己可以冷靜緩和一下。同日晚上7點多的時候我有LINE被告,因為我的右肩隱隱作痛,這個症狀沒有緩和、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然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日因為我腳受傷,所以告訴人前來關心並話家常,我不記得聊天的內容是什麼,但我確實有連帶肢體動作,就是以右手握拳,並以伸直手臂的方式朝告訴人右肩膀碰觸1次後隨即收回,這是我的習慣,但是我沒有捶告訴人,而是輕碰一下告訴人而已,而且告訴人是來關心我的傷勢,我沒有傷害他的故意等語(見他卷第57至5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32頁)。惟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案發當日被告究竟係以虛握拳方式碰觸告訴人,抑或以右手握緊手掌以手掌連接指關節處直接出拳毆打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則本案尚待其他客觀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㈢查,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日(109年6月15日)下午7時26分許傳送「右肩一直隱隱微微痛、真的不要在這麼做了」、於109年6月16日下午8時3分許傳送「有紅紅 沒瘀青 但還在痛 本人恢復力一向較慢」與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1時14分許傳送「如果不舒服看要不要去給醫生看」,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2時43分許被告傳送「看妳要不要去找徒手物理治療」,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傳送物理治療所地址與被告並一併告知預約同日下午8時看診,告訴人於看診完畢後傳送「看完了 完全不痛」、「按完紅紅的」等語與被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9至14頁),而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下午9時36分傳送一張裸露右側胸、肩照片與被告,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認為最靠近被打到的位置圈起並簽名,此有該紙照片及審理筆錄可佐(見他卷14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再者,依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至物理治療所進行治療時,其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因胸壁挫傷,導致生活功能受影,進行徒手物理治療,治療日期:109/06/17」,此有攀躍物理治療所110年3月17日出具之治療證明書1紙可參(見他卷第149頁)。然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所述疼痛部位為右肩,與其於警詢、偵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被告所毆打之部位為右上胸已有不同,是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按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可知物理治療師並無法針對患者之傷害為醫學檢驗後認定結果,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約診時我就有跟物理治療師告知是被打的,到了現場還有再講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前開物理治療所所出具治療證明書,應係告訴人主訴其該部位受傷,經物理治療師治療該部位。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性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揆諸上述判決意旨,當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次查,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24日、6月30日至大醫院就醫,關於其就醫情節,經大醫院函覆「一、病人109年6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病人自述已是受傷後9天,當下無明顯傷痕、無明顯瘀青,胸部X光無明顯肋骨骨折或氣血胸,故無法精準判斷,但推論應非鈍物重擊所致,且病人亦無此敘述。二、病人109年6月30日至本院復健部就醫,主訴為右側肩關節挫傷,經臨床診斷為右肩與右臀部扭傷,經給予7天藥物治療並安排物理治療(包括超音波、短波與向量干擾波等項目),因無明顯外傷,難以判定與前胸壁挫傷有關」,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1紙可參(見偵續卷第393頁)。復依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急診病歷資料所示「主訴:今天喘不過氣來,星期1中午被同事用拳頭打右上胸判定依據:胸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類別:毆打。Chest:Symmetric expansion」(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縱告訴人之胸部鈍傷雖為醫師經醫學檢驗後認定之結果,然告訴人至大醫院診療之時點,距本案事發之時更相隔9日、15日,該等傷勢是否確與本案有關,並非無疑,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可議,是無法補強前揭告訴人之指述,且綜觀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為佐,自難遽論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固可認被告有碰觸告訴人右肩膀1次之事實,然告訴人所受右胸壁挫傷部分,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35號卷
偵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16號卷
偵續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
調卷偵卷
調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2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