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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健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健宏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左健宏透過網路得悉廖飛璿有借款需求後,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廖飛璿無經驗之情狀,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慶民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慶民門市),應允貸予廖飛璿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當場預扣利息及手續費8,000元,實際交付12,000元予廖飛璿,又於111年3月23日12時許,透過LINE訊息約定支付每10日1期,每期4,000元之利息,以及若遲交利息,每日1,000元之「罰金」。廖飛璿因而於111年3月24日依約將第一期利息4,000元匯款至左健宏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嗣因廖飛璿表示希望結清全部債務,左健宏要求應繳納27,000元始能連本帶利清償全部債務,廖飛璿遂委託友人張藝齡之男友張家榮,於111年4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下稱重慶北路麥當勞)前交付27,000元予左健宏。左健宏因而取得與原本12,000元顯不相當、約年利率2,346%之重利27,000元(預扣8,000元+匯款4,000元+面交15,000元[27,000元扣除原本12,000元])。
二、案經廖飛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左健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7日15時許,在全家超商慶民門市貸予告訴人廖飛璿20,000元,並約定每10日利息4,000元,對於重利罪名亦予坦認,然否認有預扣8,000元及於111年4月20日15時許,在重慶北路麥當勞前收受27,000元之行為。辯稱:我111年3月17日當時就是給告訴人20,000元,沒有預扣8,000元利息,後來告訴人有還20,000元,分別為匯款4,000元到本案帳戶及於重慶北路麥當勞當場將16,000元還我云云。
 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2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借貸契約書、借據、收據及本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第85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82頁),此情首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11年3月,我還在念大學四年級,另有向中租公司貸款6萬多元學日文、向東元公司貸款3萬多元買機車,需要錢來整合這兩筆債務,本來要跟銀行借信貸,但因為我還是學生身份,所以就沒有貸成功,轉而在網路上詢問信貸,因此找上被告,我跟被告約定於111年3月17日15時許在全家超商慶民門市洽談,被告建議我先借20,000元,我同意後,只跟我說一個月還2,000元,說這是本金,至於利息的事情,被告完全沒有講,也沒有約定借期,但當天我只實拿12,000元,對方預扣8,000元,我詢問為何不是20,000元,他說要扣除利息跟手續費,但這是多久的利息也沒有講,後來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傳LINE訊息叫我在111年3月26日以前要先匯4,000元到本案帳戶,並說這4,000元是利息錢,每10天就要還一次,我在111年3月24日將4,000元匯到本案帳戶。後來我朋友跟我說這樣會越借越多,我才覺得不對勁,我跟被告說想要把全部還完不想再付利息,他說一次繳清要27,000元,後來就跟被告聯繫約在4月中在重慶北路麥當勞,由張藝齡跟她男朋友陪我去。後來是張藝齡的男朋友上了被告的車,27,000元還給被告,我有看到他點27,000元給被告,然後我才拿回我當時簽的借據跟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2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
 ㈣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有如下證據可資補強:
  ⒈由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易字卷第65頁至第79頁),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傳訊要求告訴人支付利息4000、10日為1期,第一期於111年3月26日到期並於111年3月24日再度傳訊告知遲繳會有罰金1000
 告訴人嗣於111年3月24日21時33分依約將第一期利息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⑶被告於111年4月8日傳訊表示告訴人應繳納27,000元始能連本帶利清償全部債務。
 ⑷告訴人與被告相約在重慶北路麥當勞前面交現金清償全部債務。
  ⒉由借貸契約書、借據、收據及本票各1份(見易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可證於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17日,應允貸予告訴人20,000元。
  ⒊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見偵卷第19頁、第85頁),可證告訴人有於111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依被告要求將第一期利息4,000匯款至本案帳戶。
 ⒋由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見偵卷第83頁),可證張藝齡有於111年4月20日提領27,000元,並於同日15時許,由張家榮在重慶北路麥當勞前交付予被告。
 ⒌基於以上證據,堪認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應具相當之真實性,再審酌預扣利息確實為民間放貸業者慣行作法,足認告訴人指訴洵屬真實。
 ㈤被告上述放貸及收取利息行為,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
 ⒉被告實際交付告訴人之本金為12,000元。收取之重利(即手續費、違約罰金及利息等「本金以外」之相關費用),包含:①111年3月17日預扣8,000元、②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匯款4,000元、③告訴人委由友人於111年4月20日面交15,000元(27,000元扣除本金12,000元),總計27,000元。
 ⒊自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借得上述借款時起,111年4月20日連本帶利全數清償時止,歷時35日。
 ⒋據上,被告收取重利之年利率應為2,346%【(重利27,000元÷本金12,000元)÷35日×365日×100%=2,346%】,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16%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週年利率30%),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至為灼然。
 ⒌末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111年3月我大學尚未畢業,本案是我第一次跟地下錢莊借錢,我向中租跟東元借的利息我沒有去算,因為我比較不會數學的問題,對於被告借款的利息,我原本覺得有借就要還,是朋友提醒我我才覺得不對勁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第50頁),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時處於無經驗之狀態,才會借貸上述借款,且非經朋友提醒,無法自行察覺本案利息顯然異常。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利用他人經驗之欠缺,放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實有不該。被告雖就起訴罪名予以坦認,但就事實細節仍為部分否認,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家中只有我賺錢、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小孩及媽媽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取得之重利27,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