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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玟雯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玟雯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玟雯為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之山水天地大廈C棟社區住戶,游台順則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胡玟雯因不滿重要信件屢遭社區警衛退回等社區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竟基於毀損準文書、他人物品及文書之犯意,徒手撕裂張貼在該棟1樓門口處之山水天地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防疫實聯制QR Code紙本(下稱實聯制QR Code紙本)1張、張貼在該棟1樓通道處之春聯1張,及接續徒手撕裂張貼在該棟電梯內之紙本公告5張(起訴書記載為紙本公告「數張」,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游台順及山水天地大廈C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游台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告訴人游台順(為110年度山水天地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聆雅(為110及111年度山水天地大廈C棟社區總幹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胡玟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6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60至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前述撕裂春聯1張及撕裂電梯內除載有「進入前請戴口罩」等文字內容之紙本公告(下稱「進入前請戴口罩」紙本公告)1張以外之其餘紙本公告4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撕裂實聯制QR Code紙本1張、「進入前請戴口罩」紙本公告1張之犯行,辯稱:我是清白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否認部分並非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所示除被告上開否認部分以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59、7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山水天地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23日(112)山水C管榮字第1120223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3頁、第71至73頁,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3頁、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撕裂實聯制QR Code紙本1張、「進入前請戴口罩」紙本公告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59頁),復有實聯制QR Code紙本1張遭撕裂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及被告徒手撕裂「進入前請戴口罩」紙本公告1張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紙本公告遭撕裂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73頁),是亦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未撕裂上開紙本等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2條所指之「文書」,僅需具有表達一定思想、內容即為已足。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電梯內之紙本公告5張均係對住戶公告相關事項,核屬表達一定思想、內容之文書。又實聯制QR Code紙本1張既載有「山水天地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之文字及防疫實聯制之QR Code,依據防疫期間之社會習慣,已足以使一般人認知此該管理委員會要求進入山水天地大廈C棟前,需先以手機掃描該QR Code,以完成實聯制登記之意,故實聯制QR Code紙本1張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文字、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至於春聯1張顯非文書或準文書,自屬刑法第354條規定之他人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實聯制QR Code紙本1張、電梯內紙本公告5張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旨,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構成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徒手撕裂張貼在電梯內之紙本公告5張,係基於相同目的,因同一事端,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相同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準文書、毀損他人物品、毀損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重要信件屢遭社區警衛退回等社區糾紛,恣意損壞上開紙本、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77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之調解紀錄表),復參酌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因而於110年11月13日(即本案行為後1個多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此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77頁),雖無確證證明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尚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以及被告損壞之上開紙本、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毀損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甚至進一步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事實欄所示毀損行為外,並將山水天地大廈C棟警衛值班臺上擺放之收音機推落在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山水天地大廈C棟全體住戶。因認被告就該收音機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收音機並非告訴人所有,而係警衛所有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收音機是私人,警衛是外包,是警衛自己放在那邊;收音機是警衛的,警衛沒有提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56頁),並有山水天地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23日(112)山水C管榮字第112022301號函覆:收音機歸屬警衛所有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23頁),而該收音機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並未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未經告訴,訴追要件有所欠缺,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該收音機既非告訴人所有,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檢察官雖認就此部分告訴之合法性,若有需要,可再傳喚告訴人等語,但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