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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小娟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關驊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小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關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小娟前因委託關驊申辦房屋貸款,而積欠關驊所屬貸款申辦公司相關代辦費用,其等均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查緝,竟為獲取高額報酬以清償上開債務,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關驊先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10時22分許,向曾小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不詳、暱稱「張國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招攬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之訊息,雙方遂於翌(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亞太電信臺北襄陽店(下稱亞太電信門市),由曾小娟以其名義在該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關驊約定交卡時間及地點後,曾小娟及關驊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火車站2樓美食街開放座位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租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34分許、同年3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該門號致電施銀花,佯充施銀花之姪女詐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施銀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3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何宜蓉(原名何玟潔)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416號帳戶,何宜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上揭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施銀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銀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曾小娟、關驊(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姓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55、99、144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以8,000元對價出租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㈠曾小娟辯稱:我因周轉困難,誤信關驊說出租門號是要做大數據使用,認為幫助大數據的使用是好事,後來有致電將本案門號掛失,只是沒有籌到違約金去解約,我是好人好事的代表,本案應是亞太電信的疏失,我沒有犯罪或騙錢的意圖云云;辯護人辯護稱:曾小娟前因受關驊協助辦妥房屋貸款,故對關驊有一定之信賴感,關驊得知其資金困窘後,即提出租借門號供徵信、市場調查或民調使用之方案,並向其保證係合法使用,其因信任關驊而申辦並出租本案門號,直到與友人李清文聊天後方覺有疑,隔天立刻辦掛失,且將8,000元報酬加上3,000元違約金併匯還關驊,可見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嗣後本案門號應是被本案詐欺集團申辦復話云云;㈡關驊辯稱:⒈我是提供多個方案給曾小娟選擇,且有再三確認租借門號是供民調使用,事後知道有問題也立刻要曾小娟辦理掛失,⒉我爭執告訴人施銀花遭詐欺之事實,⒊我身為國防部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安全幹部,受過國家所有的安全與情報訓練,一直都在打擊詐欺以及維護我國國防,曾小娟知道我的身分,也看過我的證書、榮譽狀等,缺疫苗、快篩、防疫旅館時,我也在防疫的第一線挺身而出,不曾從事詐騙行為,並無犯罪意圖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關驊是基於善意,且與曾小娟曾互助過,知道曾小娟有困難才會不小心接觸到詐欺集團,關驊也是被利用,發現有疑點時亦馬上通知曾小娟,應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
 ⒈曾小娟前因積欠關驊所屬貸款申辦公司相關代辦費用,為清償債務,由關驊先於110年2月23日下午10時22分許,向曾小娟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不詳、暱稱「張國強」之成年人如附表所示招攬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之訊息,被告2人遂於翌(24)日上午11時30分許一同至亞太電信門市,由曾小娟以其名義在該店申辦本案門號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一起前往臺北火車站2樓美食街開放座位處,以8,0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租並交付暱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偵字卷第12至15、22至25、168至169、238至241頁,審易字卷第172至173、192至194頁,易字卷第51至56、94至100、150至155頁),並有亞太電信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租用合約、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關驊與「張國強」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交付門案門號時拍攝之現場照片7張可憑(偵字卷第81至88、109至132、171至191、201至222頁),首認定。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34分許、同年3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以佯為告訴人之姪女欲借款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3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尾碼416號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銀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3至34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尾碼416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可證(偵字卷第53、57至65、77頁),足認本案門號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準此,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供作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以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則關驊辯稱告訴人未遭詐欺云云(易字卷第144頁),自不可取。是被告2人上述申辦、出租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業已對此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資以助力,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
㈡、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乙情,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⒊觀諸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曾小娟於本院自承學歷係大學畢業,現為開發公司董事長及基金會董事,從事房地產工作(審易字卷第173頁,易字卷第155頁),關驊亦於本院陳稱為軍校畢業,曾接受國家之安全情報訓練,有從事打擊詐欺、導演工作(易字卷第78、155、158頁),均有相當之學識與社會閱歷,難謂其等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時,對於該門號將會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遑論依附表所示招攬門號之報酬計算方式,僅申辦並提供門號竟可月領上萬元報酬,顯與申辦門號付出之成本不相當;而自曾小娟在門號租用合約上書寫之內容(偵字卷第113頁)及其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易字卷第137頁)可知,其提供本案門號可於交付當日現領8,000元、於110年3月14日時對方允諾再匯入1萬4,000元,即共2萬2,000元之報酬,衡以前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易且個人非不能申辦多數門號之情,倘本案門號係合法單位欲租賃供正當目的使用,豈有另給付顯不相當對價以自他人取得門號之理?是被告2人對此揭情狀,當無不知之理,其等在已預見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犯罪使用下,竟仍貪圖報酬,將之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由此足認被告2人確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曾小娟於偵查中自承:110年2月24日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我有跟對方質疑為何門號租用合約上寫的不是臺北的公司,南投縣的公司怎麼可能有什麼大數據的需求等語(偵字卷第16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審易字卷第172頁,惟在後續期日改稱否認犯罪),並參以其於案發後以LINE傳送「目前沒事不代表以後沒事」、「就怕出事」與「我們沒辦法去控制」等訊息予關驊,有對話紀錄擷圖2張可考(偵字卷第271頁),可見其於交付SIM卡時即對租賃門號者提供之資料起疑,知悉將涉及犯罪且交付後即無從控制風險,仍出租並交付SIM卡,即難謂無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況曾小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蔡先生」的身分、本案係何單位在蒐集、使用何種「大數據」等節均不知道,且未曾詢問對方使用「大數據」之目的等語(易字卷第150、155頁),其既就何人基於何目的租用本案門號以收集何大數據,皆一無所知,空言辯稱主觀上信任關驊、認為大數據是好的、沒想過會被非法使用云云(易字卷第51至52、154至156頁),應屬無理。
 ⒉又關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跟曾小娟在面交SIM卡時,我一直要求「蔡先生」要給我看身分證,但他拒絕,所以我覺得怪怪的,他的真實身分我不清楚,也不知道租用合約上的通訊行、徵信社與市調之間有何關聯,而「蔡先生」不出示證件給我看,我就發現異樣,當下直覺認為交付門號後應該會出事等語(偵字卷第239至2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張國強」是何公司的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我是從網路上看到的,我當時有擔心門號隨便辦給別人換錢會被做為不法使用等語(易字卷第153至154頁),顯見其至遲於偕同曾小娟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即已預見交付本案門號將涉及幫助實行刑事犯罪,且未立即放棄交付SIM卡甚明,所為辯解自不足採。而其辯護人辯稱關驊係善意協助曾小娟、自己亦是被利用,發覺有疑慮的當下即通知曾小娟,故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易字卷第157頁),除混淆主觀犯意與犯罪動機之區別外,亦與實情不符,要無理由。
 ⒊再被告2人雖均辯稱堅信「蔡先生」等人租賃本案門號之目的在做市場調查之合法用途云云,惟該租用合約上已載明係供「合法徵信社使用」,且租賃單位係「聚鑫通訊行」,且於租用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該通訊行之制式橢圓形發票章,有上引門號租用合約1份可佐(偵字卷第113頁),被告2人既有前述相當社會閱歷及簽約經驗,當知該合約內容不實、與被告2人先前得知者不符,租用者顯無意履約且刻意隱瞞真實資訊,益徵被告2人於簽約、交付SIM卡即已預見將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使用,卻貪圖報酬而抱持即使如此亦無所謂之態度,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應不可採。
 ⒋而曾小娟雖經關驊通知,於110年2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致電亞太電信將本案門號掛失,經受理停話;然該掛失限話於翌(26)日上午11時3分許即經使用人進線客服,核對基本資料後解除掛失等情,有被告2人對話紀錄擷圖5張、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APBW1_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20日APBW1_0000000000函各1份可查(偵字卷第259至261、287至293、303至305頁),則本案門號終未完成掛失;且曾小娟於本院供稱:我認為掛失就沒有辦法使用了,只是沒有錢籌到違約金去解約,客服說該門號已不能撥出,只能接收來電等語(易字卷第150至151頁),其亦以LINE向關驊稱本案門號「現在變成可收話不可撥話」,經關驊回應「我這裡找人收」、「我會處理」(偵字卷第261頁),足見曾小娟實未將本案門號解約,被告2人均知悉該門號仍可繼續使用;況被告2人既於交付SIM卡時即已預見本案門號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若其等果真不欲他人任意使用該門號,最初大可直接拒絕交給「蔡先生」即可,其等寧遲至本案門號SIM卡已脫離其等掌控時方致電掛失,當係為圖厚利而於案發當下抱持先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嗣再以此手法意圖脫免罪責,斷無足取。故自難僅以被告2人後續失敗之掛失行為,反推其等於行為時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其等與辯護人此揭辯解,委無可採。
 ⒌另關驊固辯稱其未與「張國強」聯繫並約定交付SIM卡之時間,且係提供3個方案供曾小娟選擇,未要求曾小娟出租本案門號云云。然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與對方面交SIM卡的時間、地點是我約的,我接到「張國強」告知在門口等他等語(偵字卷第239頁,易字卷第153頁),卷附關驊與「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張國強」告知關驊110年2月24日交卡之時、地分別為「下午3點整臺北火車站北一門」、「下午5點整中壢火車站後站出口」(偵字卷第127頁),則與「蔡先生」約定交付SIM卡之時、地,確係關驊與「張國強」2人聯繫後所約定;又自卷附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關驊除提供附表之訊息予曾小娟外,另有同時告知何種方案,且縱關驊係提供多數方案予曾小娟選擇,亦不足以正當化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關驊此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徒增審理成本,皆屬無稽。
 ⒍至證人李清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曾小娟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我們在臺北火車站要談房地產買賣的事時,她告訴我去辦大數據這件事,我說可能會有麻煩,要她趕快解除掉,但沒有說要怎麼掛失或限話等語(易字卷第141至142頁),除證人李清文與曾小娟交情甚篤,所為證述不無迴護或避重就輕外,此揭證述應無解於曾小娟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當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且亦無從憑曾小娟致電亞太電信掛失乙事,推認其無本案主觀犯意,業經敘明於前,故曾小娟及辯護人以此辯稱曾小娟於案發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礙難採憑。
㈣、關驊與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牟晨睿,即受曾小娟委任和亞太電信調解者,以證明曾小娟有與亞太電信進行調解乙情(易字卷第143頁);然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該證人並非於犯罪時親身見聞者,且此揭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爭點無涉,縱曾小娟確有與亞太電信調解,亦難憑此謂被告2人申辦並交付SIM卡之舉未構成犯罪,自無調查之必要。又關驊於本院庭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曾小娟之通話明細(易字卷第169至172頁),僅係亞太電信函覆將配合本案門號復話之消費爭議處理之情,亦與本案爭點無關,無礙於本院就被告2人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曾小娟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共同交付予「蔡先生」,充作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量刑:  
 ⒈被告2人以出租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犯,係未遂犯之一種,立法者予其較優惠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待遇,係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及「不遂」之要件外,尚須主觀上出於己意,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才能成立中止犯。倘行為人中止實行犯罪前,犯罪之結果已發生(犯行已達既遂),即無成立中止犯可言。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顯然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能。故曾小娟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易字卷第157頁),應無理由。
 ⒊又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查曾小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SIM卡之舉,已實際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因認曾小娟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易字卷第72頁),尚難憑採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2人為圖私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加劇,竟仍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甚不可取。
 ⑵考量被告2人案發前均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2人復於案發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曾小娟給付1萬3,000元、關驊給付3,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可按(審易字卷第179至183頁)。
 ⑶兼衡曾小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地產事業,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易字卷第155頁),並提出國立○○高中傑出校友名錄1份存卷(審易字卷第73至76頁);關驊則自述學歷為軍校畢業,現接案拍片,以案計價,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易字卷第155頁),並提出榮譽狀、感謝狀、○○專科學校校友總會理事當選證書、後備幹部安全專業訓練班結訓證書、中華亞太投資銀行家協進會榮譽副理事長聘書、國際藝術收藏家協會會員證書、愛心顧問聘書等件附卷(易字卷第179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⒈曾小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坦承犯行,然就本案客觀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慮其本案犯罪情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以本案犯罪相關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為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曾小娟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又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⒉至關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和解金額等節,均與曾小娟有別;且其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該案雖尚未判決,但既已由該院審理在案,日後亦有判處相當罪刑之高度可能,本案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況自關驊與「張國強」約定交付SIM卡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27至129頁),其除本案外,恐有多次出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牟利之虞;且其辯護人亦未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爰不對其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曾小娟固自「蔡先生」取得現金8,000元,然於110年2月25日致電掛失本案門號後,為免獲罪,而於翌(26)日將該筆8,000元款項匯至關驊之帳戶,並依關驊轉述「張國強」之要求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另給付不再租賃之違約金3,000元予關驊,擬由關驊併交還「蔡國強」,關驊依門號租用合約約定,實際收受共1萬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曾小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69頁,易字卷第151頁),並為關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認是(偵字卷第24至25頁,易字卷第154頁),且有曾小娟匯款收據1張、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易字卷第131、262至268頁),堪認關驊本案實際受領1萬1,000元。又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000元乙事,業經認定如上,則其既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爰就剩餘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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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卷證索引:偵字卷第208至210頁
⑵關驊於110年2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國強」後,對方即回覆左列訊息,並傳送卷附門號出租合約照片(偵字卷第123至129頁);關驊嗣於同年月23日將左列訊息轉傳予曾小娟(偵字卷第207至2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