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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0號、7182、7626、7649、111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傑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承
    租或假借應徵工作代收轉寄包裹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
    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再轉而交予不認識之他人,顯
    然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可能係幫助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陳建傑仍貪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名籍不詳、Line暱稱為「昱成」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3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沅氣門市,領取包裹1件(內含魏順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昱成」指示於同日15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展門市領取包裹1件(內含何翊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陳建傑取得上開2個包裹後,復依「昱成」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市新莊某咖啡館,將上開2個包裹交予楊月卿。楊月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何翊玲、魏順男之銀行帳戶,楊月卿再持何翊玲、魏順男之提款卡提款。嗣附表所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月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5頁、偵二卷第183至186頁)、證人魏順男、何翊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87至88頁、第49至55頁),並有何翊玲之土銀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寄出金融卡之7-ELEVEN貨態查詢資料及收據(偵一卷第99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本件被告為「昱成」之人領取包裹,再聽從「昱成」之指示,將領取之包裹交予楊月卿,楊月卿再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昱成」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僅係代收轉交包裹,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代收轉交包裹,自難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代收轉寄之行為時,業已得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之各該加重條件之認識。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已如上述,則起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爰依檢察官更正之內容而為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1 次代收轉交包裹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併辦意旨書,其中關於被告於110年1月10日收取裝有魏順男、何翊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陌生人領取包裹,可能間接助長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犯罪,仍依指示領取包裹,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使得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罪,參以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臨時工(本院訴字卷第235頁),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上開犯罪而實際獲得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於110年1月3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領取黎銹璉寄出之包裹,再輾轉交付予林靜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16時8分許致電黃美玲,佯稱為其友人急需款項,致黃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存款新7萬元至黎銹璉寄出之吉安太昌郵局帳戶,林靜怡則持該提款卡,於110年1月4日1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提領一空」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即110年度偵字第4700、7182、7626、0000
0000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併辦意旨書)
林山林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山林,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林山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魏順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持魏順男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1日12時7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ATM提款10萬元,再於110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能琛,黃能琛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①林山林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9至111頁)
②林山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語音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113至11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8564號函暨魏順男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1至4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1744號函暨提領清單、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6頁、第67頁)
⑤楊月卿於110年1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85頁)
⑥楊月卿於110年1月11日與黃能琛在星巴克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77至180頁)
⑦楊月卿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予黃能琛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及ATM畫面截圖(偵三卷第77至81頁)
2
(即110年度偵字第4700、7182、7626、00000000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併辦意旨書)
李坤龍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坤龍,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李坤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3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何翊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1日13時51至53分許至全家超商成都門市ATM提款2萬、2萬、1萬5,000元(其中3萬元係其他被害人遭騙款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於110年1月11日16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能琛,黃能琛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①李坤龍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5至128頁)
②李坤龍之花蓮一信存摺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0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總業存字第1100015621號函暨何翊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至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1744號函暨提領清單、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9頁)
⑤楊月卿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予黃能琛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偵三卷第77頁)
3
(即110年度偵字第4700、7182、7626、0000
0000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併辦意旨)
朱寶綢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朱寶綢,佯稱為其表弟,急需用錢云云,朱寶綢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魏順男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1日12時11至15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ATM提款2萬、2萬、2萬、1萬元(其中2萬元係其他被害人遭騙金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於110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能琛,黃能琛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①朱寶綢之警詢、準備程序筆錄(偵二卷第121至123頁、110審訴977卷第17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1744號函暨提領清單、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6頁、第71頁)
③朱寶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騙集團來電通話紀錄(偵二卷第125至126頁)
④楊月卿於110年1月11日提領情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十二卷第9頁、偵十三卷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09頁)
⑤楊月卿於110年1月11日與黃能琛在星巴克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77至180頁)
⑥楊月卿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予黃能琛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及ATM畫面截圖(偵三卷第77至81頁)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營通字第1100010891號函暨魏順男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51至154頁)
⑧楊月卿、黃能琛與告訴人朱寶綢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110審訴977卷第167至169頁、第187至189頁)
4
(即110年度偵字第4700、7182、7626、0000
0000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併辦意旨書)
李林盡子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林盡子,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李林盡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4萬元至魏順男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1日15時19至21分許至全家超商成都門市ATM提款2萬、1萬元,再於110年1月11日16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能琛,再由黃能琛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①李林盡子之警詢、準備程序筆錄(偵二卷第145至148頁、110審訴977卷第17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1744號函暨提領清單、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6頁、第71頁)
③李林盡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來電通話記錄、存簿封面(偵二卷第149至153頁)
④楊月卿於110年1月11日提領情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十二卷第9頁、偵十三卷第199至200頁、第209至211頁、併辦新北檢110偵21177卷第20至22頁背面)
⑤楊月卿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予黃能琛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偵三卷第77至79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營通字第1100010891號函暨魏順男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51至154頁)
⑦楊月卿、黃能琛與告訴人李林盡子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110審訴977卷第167至169頁、第187至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