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35號
被 告 IM KIHEE(中文名:任其曦,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9號),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M KIHEE犯
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林學政」為誤載,應更正為「林政學」;第8至9行「騷逼給我幹」為誤載,應更正為「騷逼才沒被我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IM KIHEE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侮辱公務員,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65、81至83頁),被告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是此部分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具狀
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63、81至83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90號
被 告 IM KIHEE(韓國籍)
男 49歲(民國61【西元1972】
年6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 KIHEE(中文名任其曦,下稱任其曦)於民國111年3月7日1時2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卻藉酒意滋擾計程車司機,司機因而將車駛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前,尋求警方協助,警方研判任其曦因酒醉有攻擊與自傷之傾向,認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安全,故依法
予以保護管束,惟任其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接續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薇婷、林學政,當場公然以「操你媽」、「騷逼給我幹」、「騷逼」、「你真的那麼賤」等語侮辱之,足生損害上開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任其曦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服務證影本2紙及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乙份與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現場密錄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任其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同日在同一處所,先後所為各個侮辱上開員警之言語,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