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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傑

                    籍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00號、第7182號、第7626號、第7649號、第1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建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具狀略以:因父親中風,為給父親更好的治療才另找兼職的工作,懇請從輕量刑,不然中風之父親無人照應等詞,可認上訴人應係對科刑事項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可預見代陌生人領取包裹,可能間接助長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犯罪,仍依指示領取包裹,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使得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認罪,參以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臨時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其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明其理由,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難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而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