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陳俊政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政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係奕森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奕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楷民於民國107年7月間因提供土地與奕森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而與陳俊瑋相識,林楷民於107年11月間需資金周轉,欲向陳俊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陳俊瑋雖無出借500萬元予林楷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林楷民佯稱:渠可貸予伊現金500萬元,惟須將林楷民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二層建物及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759、760地號,下稱本案房地)供作抵押權設定,將於設定完成後立即交付現款云云,致林楷民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陳俊瑋指定之人即其胞弟陳俊政(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陳俊瑋因此受有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不法利益。惟陳俊瑋於107年11月29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登記後,未給付現金500萬元予林楷民。
二、陳俊瑋明知林楷民未授權其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於鑫瑞公司名下,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林楷民」姓名之印章1枚後,復指示由不知情之陳俊政於107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內,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以示證明林楷民已向陳俊政借款500萬元,本案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確定,再將其偽刻之上開林楷民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曾美寶,藉以冒用林楷民名義,偽造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並以上揭偽刻之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楷民」之印文6枚,以示林楷民申請將上開抵押權轉讓與鑫瑞公司之意,再持該等偽造之資料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讓與登記而行使之,致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由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林楷民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楷民調閱本案房地謄本發現上情,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楷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及被告陳俊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陳俊瑋固坦承其向告訴人林楷民表示以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本案房地為條件,出借500萬元予告訴人林楷民,並委由證人陳俊政擔任抵押權人,再將抵押權轉讓予鑫瑞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已將500萬元借款交付告訴人林楷民指定之人即證人楊紹平,並無詐欺告訴人林楷民,我將該抵押權移轉予鑫瑞公司前,有問過代書,代書表示只要通知抵押人即可,故我有通知告訴人林楷民,且告訴人林楷民有授權我可以代刻印章使用於本案房地開發事宜之文件,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也在授權範圍以內,我沒有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俊瑋係奕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林楷民於107年7月間因提供土地與奕森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而與被告陳俊瑋相識,嗣告訴人林楷民於107年11月間需資金周轉,欲向被告陳俊瑋借款500萬元,被告陳俊瑋有要求告訴人林楷民提供本案房地供作抵押權設定,雙方於107年11月13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陳俊瑋指定之人即證人陳俊政,且於107年12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俊政提供印章予證人曾美寶用印於本案房地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再將告訴人林楷民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證人曾美寶用印於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蓋用「林楷民」之印文6枚,以示告訴人林楷民申請將上開抵押權轉讓與鑫瑞公司之意,再持該等資料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讓與登記而行使之,由地政人員將上開事由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陳俊瑋坦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林楷民、證人陳俊政、曾美寶、楊紹平、鑫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劉俊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代書王翔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5至31、41至43、47至49、127至129、179至182、235至239、269至271、379至380頁、卷二第13至14、43至45、53至55、65至66、101至104、131至137、167至169、299至304頁、110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卷【下稱偵續卷】97、131至138、157至160頁);並有107年7月26日整合合作興建契約書、107年11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07年12月13日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奕森公司與證人劉俊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108年度偵字第289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73至83、85至95、97至99、107至109、111至119、397至401、419至421、425頁、卷二第139至1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陳俊瑋於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時,即無支付告訴人林楷民500萬元借款之意,卻佯稱有意願借款,致使告訴人林楷民陷於錯誤而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俊瑋所指定之證人陳俊政:
 ⑴告訴人林楷民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7年透過友人即證人楊紹平介紹,認識被告陳俊瑋,因為當時本案房地要都更,被告陳俊瑋是建商,有談合建條件,並和被告陳俊瑋商量借款500萬元,但被告陳俊瑋要求先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說設定完當天會撥款給我,結果一直都沒有撥款給我,之後我去調閱謄本,才發現抵押權被移轉給鑫瑞公司,我到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時,被告陳俊瑋、證人陳俊政兩兄弟與證人楊紹平在場,當時講好是設定普通抵押權,不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之後,被告陳俊瑋說要提供給他的金主看,金主是誰我也不知道,我想說被告陳俊瑋要給金主看也合理,就讓被告陳俊瑋帶著謄本離開,我不知道被告陳俊瑋有無交付任何金錢給證人楊紹平,我始終沒有收到被告陳俊瑋答應借我的50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79至181頁、見偵續卷第134至13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相信被告陳俊瑋會借我錢,當天到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被告陳俊瑋說要先設定抵押權給金主看,不然金主不撥款,我在現場也只能相信等語(見偵卷二第103、13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俊瑋、證人陳俊政是因為本案房地合建案件而認識,證人楊紹平介紹我認識他們2人,之前還沒有談借款,是談合建,到最後因為我的公司急需用錢才另外透過證人楊紹平與被告陳俊瑋談借款,我沒有直接與被告陳俊瑋談,我跟被告陳俊瑋、證人陳俊政說不到幾句話,我們沒有談借款利息、期間等條件,是以類似合建保證金給地主的方式,當天我們在建成地政事務所時,被告陳俊瑋說要給金主看到已經設定抵押權,被告陳俊瑋才會撥款,我因為缺資金,雖然知道應該先拿錢再設定,但當下他們說要先給金主看抵押權,我也覺得蠻恰當的,要跟金主借錢總是要有東西給金主看,我就相信了,本來要辦普通抵押權,後來為何變成最高限額抵押權,我不清楚,不過被告陳俊瑋有答應設定好就要給我錢,我之前有因為信用卡遭到永豐銀行限制本案房地權利登記,我記得債務金額是10幾萬,證人楊紹平有給我錢讓我先把這筆債務還掉,永豐銀行塗銷限制登記後,讓被告陳俊瑋去辦抵押權之設定,本案房地之合建最後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始終指證被告陳俊瑋佯稱會給付500萬元之借款,告訴人林楷民始同意設定抵押權,在抵押權設定完成前,並未收受該500萬元之借款,被告陳俊瑋卻未曾將允諾出借之500萬元給付予告訴人林楷民。
 ⑵證人楊紹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陳俊瑋時,說被告陳俊瑋是建設公司,剛好那時告訴人林楷民家裡要都更,我就介紹他們認識,看大家能否一起配合,我有跟被告陳俊瑋簽署整合契約,要把告訴人林楷民與他人共有的本案房地簽約同意都更,被告陳俊瑋同意付我整合費500萬元,告訴人林楷民與其他共有人完成都更簽約後,被告陳俊瑋說要給告訴人林楷民500萬元保證金,供告訴人林楷民使用,說好當天設定,當天撥款,被告陳俊瑋、證人陳俊政與告訴人林楷民到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設定當天我有到場,被告陳俊瑋說他有帶500萬元現金在包包裡,等看到設定完成的謄本,被告陳俊瑋就會出借該500萬元,但設定完成後被告陳俊瑋沒有撥款,被告陳俊瑋答應給我的500萬元整合費也一直沒有給我,被告陳俊瑋未曾把要出借給告訴人林楷民之500萬元款項交付我,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時,因為另一個債權人永豐銀行有聲請限制登記,所以告訴人林楷民跟我借錢,我有出大約18萬元幫告訴人林楷民清償,讓抵押權可以順利完成設定,這筆錢不是被告陳俊瑋出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3至45、132至135頁),於偵訊中證稱:設定抵押權後,被告陳俊瑋一直沒有給付答應出借的500萬元,也沒有把這筆錢交給我等語(見續偵卷第135至1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林楷民所有的本案房地曾經與被告陳俊瑋談合建,我負責整合地主,告訴人林楷民和被告陳俊瑋有簽合建契約,被告陳俊瑋並答應另外借500萬給告訴人林楷民,因為告訴人林楷民是地主,地主的需求我一定轉達給建設公司,當時奕森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陳俊瑋的老婆,我事後才知道他們已經離婚,我都是與被告陳俊瑋談借款事宜,沒有與證人陳俊政談,被告陳俊瑋說約告訴人林楷民到地政事務所請代書辦理,說當天設定當天撥款,而且當時設定之前他們說好的是普通抵押權設定,最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我不清楚,被告陳俊瑋當時說早上去辦設定,設定完畢就交500萬給告訴人林楷民,因為地政士說要等8個小時,所以我們一早就去了,告訴人林楷民和我在地政事務所那邊等代書辦理設定完成,等到下午4、5點,被告陳俊瑋說他有帶票、有帶錢,但是我不可能去檢查被告陳俊瑋所述是否真實,這500萬元是當時被告陳俊瑋跟告訴人林楷民講好,應自己交付,與我無關,我只是整合而已,被告陳俊瑋沒有把該500萬元之借款交付給我,被告陳俊瑋連應該給付給我的整合費都沒有處理好,整合契約上寫的清清楚楚,我做本案房地之整合,可以拿到400萬整合費,約定只要地主跟被告陳俊瑋簽完合建契約就可以拿到,但是這400萬元,我迄今沒有拿到,被告陳俊瑋只有在108年1月3日前付我100萬元違約金而已,並沒有給我400萬,我有他簽立的切結書為據,就是偵卷二第305頁的切結書,雖然我有拿到違約金100萬元,但因為被告陳俊瑋很難找,且做違法的事情,都沒有經過地主的同意,我是整合人,地主信任我,我沒有辦法給地主交代,抵押權設定的部分被告陳俊瑋也不處理,甚至還辦抵押權讓與,又不塗銷,造成我很大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3頁)。證人楊紹平始終證述被告陳俊瑋佯稱會給付500萬元之借款,告訴人林楷民始同意設定抵押權,被告陳俊瑋卻未曾將允諾出借之500萬元給付予告訴人林楷民,證人楊紹平亦未收到被告陳俊瑋所交付之500萬元借款。
 ⑶證人陳俊政固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於設定前已經由被告陳俊瑋交付現金給證人楊紹平,有分很多次交付,有時候是被告陳俊瑋自己去交付,有一次是我陪被告陳俊瑋到松江路、錦州街附近飯店交付,這幾次分別交付多少錢我都不知道,這是被告陳俊瑋自己處理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36至13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有一次我陪被告陳俊瑋到松江路、錦州街附近飯店交付款項予證人楊紹平,但時間我已經忘記,交付的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雖證述被告陳俊瑋有將給告訴人林楷民之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證人楊紹平等情,惟證人陳俊政不知道各次交付之金額,且借款係由被告陳俊瑋自行處理。則僅依據證人陳俊政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瑋交付證人楊紹平之現金金額若干,亦無法證明被告陳俊瑋交付現金之目的是否為出借告訴人林楷民之借款。
 ⑷107年11月13日告訴人林楷民係委由代書即證人王翔彥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當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3至79頁)。告訴人林楷民、證人楊紹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代理辦理設定抵押權當日辦理之代書為證人曾美寶云云(見本院卷第216、244頁),除於上開文件之記載不一致外,證人曾美寶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46頁),告訴人林楷民、證人楊紹平此部分之證述自有違誤,當無可信。證人王翔彥於偵訊中證稱:107年11月13日,被告陳俊瑋與告訴人林楷民有到建成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我聽說被告陳俊瑋是做開發的,該案本來是我朋友要處理,但是我朋友當天有事,所以我代為處理,我感覺告訴人林楷民可能急了,因為我在跟告訴人林楷民講解契約內容時,告訴人林楷民不是很在意,也沒有問任何問題,被告陳俊瑋、證人陳俊政、告訴人林楷民3人在設定登記當天都有到場,3人關係很和諧,像朋友一樣聊天,被告陳俊瑋當天告訴我要設定普通抵押權,我跟被告陳俊瑋說要特定哪些債權,被告陳俊瑋給我一疊匯款單,還和我說有些錢不是被告陳俊瑋匯的,可能是公司匯的,被告陳俊瑋又說有些錢還沒有匯,後來還有其他款項要匯,這樣債權額無法特定,故承辦人改成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林楷民當天沒有告訴我曾收到被告陳俊瑋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67至169頁),證述於設定抵押權當日,被告陳俊瑋有提出匯款單據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表示匯款人不完全是被告陳俊瑋,也有公司匯款給告訴人林楷民,且還有款項後續需要再匯款給告訴人林楷民,故承辦人於當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辦理。
 ⑸證人劉俊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看到本案房地之合建契約,以及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後,同意出資500萬元給被告陳俊瑋,被告陳俊瑋就把本案房地抵押權轉給鑫瑞公司,我有代表鑫瑞公司支付被告陳俊瑋490萬元,這490萬是告訴人林楷民要的,被告陳俊瑋告訴我他幫告訴人林楷民還信用款、地下錢莊之借款,被告陳俊瑋說他有相關紀錄,我有看過,但是被告陳俊瑋交付多少錢給告訴人林楷民我不知道,被告陳俊瑋、告訴人林楷民都有欠地下錢莊錢,告訴人林楷民也有欠證人楊紹平錢,我分5次付款490萬予被告陳俊瑋,都是我蓋好銀行的提款單,交給被告陳俊瑋自行去銀行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108年7、8月間,我問被告陳俊瑋是否有把我的出資的錢交給告訴人林楷民,證人楊紹平只告訴我有收到被告陳俊瑋一筆錢,但這筆錢不是我給被告陳俊瑋的資金,我不知道證人楊紹平、被告陳俊瑋間的帳是如何算,我要開始追被告陳俊瑋這筆資金時,被告陳俊瑋就避不見面了等語(見偵卷二13至14、65至66、131至137頁);於偵訊中證稱: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1月中,被告陳俊瑋來我辦公室談,說告訴人林楷民還缺500萬元,我就出了500萬元給被告陳俊瑋等語(見續偵卷第159至160頁),證述被告陳俊瑋欲出借告訴人林楷民之500萬元資金來源為證人劉俊麟,被告陳俊瑋有向其表示錢已經交付給告訴人林楷民,交付方式是代償告訴人林楷民對外之欠款,被告陳俊瑋、告訴人林楷民對外都有負債,但證人劉俊麟不清楚證人楊紹平與被告陳俊瑋間帳務狀況,且證人楊紹平曾否認自被告陳俊瑋處收到款項之資金來源為證人劉俊麟等情。
 ⑹觀諸告訴人林楷民、證人楊紹平間歷次所述,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應非子虛。況被告陳俊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何交付告訴人林楷民該筆500萬元借款乙事,先於警詢中答覆:我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證人楊紹平,我分別在107年9月、11月、12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之星巴克、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的汽車旅館交付予證人楊紹平,但證人楊紹平有無交給告訴人林楷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9至10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答覆:我給4次現金,只有一次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之星巴克,還有1次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的汽車旅館交付予證人楊紹平,其他2次都只有我跟證人楊紹平,我都沒有要求證人楊紹平需出具收款之證據等語(見偵卷二第303頁);於偵訊中供陳:借款都是在設定前就交付了,其中410萬之借款資金來源為鑫瑞公司,剩下90萬元我以家裡房子設定抵押權去借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之前證人楊紹平有借款給告訴人林楷民,我要借給告訴人林楷民的錢也是告訴人林楷民要還證人楊紹平的,所以我就直接付款給證人楊紹平,告訴人林楷民也有說可以付款給證人楊紹平,這都是口頭沒有書面約定,在到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前,我的借款都已經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一再辯稱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已分次將欲出借之款項,以現金交付證人楊紹平之方式給付完畢,惟前情均經告訴人林楷民、證人楊紹平否認,且被告陳俊瑋始終無法提出支付之憑證,其所辯難認可信。又被告陳俊瑋辯稱係代告訴人林楷民清償對證人楊紹平之欠款,惟告訴人林楷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證人楊紹平間有借貸關係,金額多寡我忘記了,錢已經還完,我是陸續交付現金給證人楊紹平等語(見偵卷二第103、137頁);證人楊紹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林楷民間雖然有大約100多萬元之借貸關係,但是已經清償完畢,告訴人林楷民都是以現金還款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43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林楷民永豐銀行債務的清償證明,是我陪著告訴人林楷民去永豐銀行清償,清償的資金錢是我借給告訴人林楷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其等均否認告訴人林楷民對證人楊紹平之債務,有由被告陳俊瑋代為清償之情。再依證人劉俊麟前揭證述,被告陳俊瑋對證人劉俊麟係陳稱有幫告訴人林楷民清償信用款、地下錢莊之借款,甚至曾提出相關紀錄予證人劉俊麟看過,與被告陳俊瑋案發後前揭辯解大相逕庭。證人王翔彥前揭於偵訊中並證述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日,被告陳俊瑋係提出一疊匯款單作為借款債權之證明,甚至被告陳俊瑋說有些錢事後要匯款給付等情,亦與被告陳俊瑋案發後之辯詞迥異。可知被告陳俊瑋案發前對證人劉俊麟、王翔彥宣稱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匯款,且曾提出單據,並表示部分借款事後才要匯款等情,與被告陳俊瑋案發後辯稱係設定抵押權前交付證人楊紹平500萬元現金云云,相互扞格。遑論倘若被告陳俊瑋係以代償告訴人林楷民對證人楊紹平債務之方式,取代給付現金給告訴人林楷民,豈有不向告訴人林楷民確認是否有積欠證人楊紹平若干債務,並要求證人楊紹平出具收取款項憑據之理,被告陳俊瑋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支付證明可茲佐證,足見被告陳俊瑋迄今均未支付允諾出借予告訴人林楷民之500萬元款項,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⑺又依證人王翔彥、楊紹平、告訴人林楷民之上揭證述,被告陳俊瑋、告訴人林楷民本欲設定普通抵押權於本案房地,最後卻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證人王翔彥證述此係因被告陳俊瑋於設定當場所提出匯款單據,不足顯示已支付告訴人林楷民500萬元款項之證明,甚至被告陳俊瑋表示部分款項設定完成後才支付,故最後改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狀,佐以被告陳俊瑋於案發後陳稱500萬元款項在設定抵押權前即已給付完成等節,足見被告陳俊瑋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下,主觀上即無給付500萬元借款予告訴人林楷民之意願,卻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對告訴人林楷民宣稱款項將於設定完成後給付,足徵被告陳俊瑋確有對告訴人林楷民佯稱辦理抵押權後,即會給付500萬元借款之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林楷民陷於錯誤,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案房地予被告陳俊瑋所指定之證人陳俊政,使被告陳俊瑋獲有抵押權設定於本案房地之實質不法利益之事實甚明。
 ⑻被告陳俊瑋之辯解不可信:
 ①被告陳俊瑋雖辯稱證人劉俊麟能證明證人楊紹平確有自被告陳俊瑋收取款項之情云云,惟證人劉俊麟前揭證述雖稱證人楊紹平曾有收到被告陳俊瑋一筆錢,但就這筆錢是否為證人劉俊麟所交付予被告陳俊瑋、作為出借予告訴人林楷民之借款乙節,證人劉俊麟亦證稱不知道證人楊紹平、被告陳俊瑋間的帳是如何算,則證人劉俊麟之證述,自無法證明該筆錢是否為被告陳俊瑋欲給付告訴人林楷民之借款,而無法作為對被告陳俊瑋有利認定之依據。
 ②被告陳俊瑋復辯稱依據其與證人楊紹平於108年1月3日所簽署之切結書,足以證明其有交付告訴人林楷民之借款予證人楊紹平云云。惟依據該紙切結書內容,記載被告陳俊瑋違法開發本案房地,造成土地整合人楊紹平精神與心理上之損失,願意賠償土地整合人一切損失,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保證不再犯,如果再犯將依次賠償土地整合人100萬元之損失等語(見偵卷二第305頁),足見該切結書並無提及被告陳俊瑋業已支付借款之事實,被告陳俊瑋所辯已無可信。遑論證人楊紹平於本案審理中,已證稱該份切結書,係因被告陳俊瑋於抵押權設定後未出借500萬元,不出面處理,還辦抵押權讓與,造成證人楊紹平困擾,故要求被告陳俊瑋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後,要求被告陳俊瑋切結不再犯,自無從證明被告陳俊瑋業已出借告訴人林楷民500萬元。甚且,被告陳俊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答稱該切結書承諾之事,係指本案房地之圍籬、樹木回復原狀云云(見偵卷二第301頁),未曾提及是與已支付告訴人林楷民500萬元借款有關,顯見被告陳俊瑋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俊瑋明知林楷民未授權其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於鑫瑞公司名下,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林楷民」姓名之印章1枚後,將其偽刻之上開林楷民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曾美寶用印於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再持該等偽造之資料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讓與登記而行使之:
 ⑴證人陳俊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時,資料我就交給被告陳俊瑋使用,我不知道被告陳俊瑋有沒有告知告訴人林楷民,且被告陳俊瑋辦理當日我不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39頁、偵卷二第102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授權被告陳俊瑋代表我到場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偵續卷第137頁);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時,我把印章交給被告陳俊瑋,授權被告陳俊瑋處理,我沒有見過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證述其當日係委託被告陳俊瑋辦理抵押移轉登記,也有將其印章交由被告陳俊瑋使用,不清楚被告陳俊瑋有無告知告訴人林楷民,也未見過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⑵告訴人林楷民於偵訊中證稱:我發現被告陳俊瑋擅自把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移轉給鑫瑞公司後,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才發現被告陳俊瑋有偽刻我的印章,用印於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我未授權被告陳俊瑋刻用我的印章,被告陳俊瑋、證人陳俊政將抵押權移轉出去前,也沒得到我的同意,我不清楚被告陳俊瑋與鑫瑞公司間合作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偵續卷第13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用印於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不是我與證人楊紹平交給被告陳俊瑋的印章,我的印章字體是篆體等語(見偵卷二第3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好之後,一直到現在,我都沒有拿到這筆500萬元的借款,我希望塗銷抵押權,但找不到被告陳俊瑋、證人陳俊政,就在107年12月間自己去調本案房地謄本,才發現抵押權已經被移轉給鑫瑞公司,我到地政調移轉登記之原始資料,發現轉移文件上不是我的簽名及印章,我雖然針對當時本案房地之合建,有授權被告陳俊瑋可以代刻印章,但在合建契約上有寫清楚「特委託乙方代刻本人印章乙枚,由乙方負責保管,專供辦理有關興建事宜,包括土地鑑界、工程勘驗、建物滅失等」,代刻印章是限於這同意書上的目的,下面有寫「乙方不得移作他用途使用」,這次借款設定抵押權不在這同意的目的,我未曾看過實際上這一顆印章長什麼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229頁),證述未曾授權被告陳俊瑋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且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的印章並非告訴人林楷民所有,告訴人林楷民亦未曾見過依據合建契約授權被告陳俊瑋所代刻之印章。
 ⑶證人楊紹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俊瑋將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轉讓給鑫瑞公司,我與告訴人林楷民都不知情,因為這個違法設定問題,被告陳俊瑋有簽一份切結書給我,答應要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偵卷二第300至301頁),證述告訴人林楷民、證人楊紹平2人就本案房地抵押權轉讓均不知情,且被告陳俊瑋曾允諾塗銷抵押權。佐以該紙切結書內容,記載被告陳俊瑋違法開發本案房地,造成土地整合人楊紹平精神與心理上之損失,願意賠償土地整合人一切損失,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保證不再犯,如果再犯將依次賠償土地整合人100萬元之損失等語(見偵卷二第305頁),可知證人楊紹平指證被告陳俊瑋曾自承開發本案房地過程涉及違法,並非子虛。
 ⑷證人劉俊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抵押權移轉登記當天告訴人林楷民未到場,我只有看到被告陳俊瑋、證人陳俊政、證人曾美寶等語(見偵卷二第13至14、65、131至137頁);於偵訊中證稱:移轉登記當天告訴人林楷民未到場等語(見續偵卷第159至160頁),證述其已將49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陳俊瑋,告訴人林楷民並未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日到場。
 ⑸證人曾美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是代理被告陳俊瑋、告訴人林楷民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當天他們與受讓人鑫瑞公司的代表都有到場,且有一個自稱告訴人林楷民之人到場,被告陳俊瑋也說那是告訴人林楷民,該自稱告訴人林楷民之人提供印章讓我辦理,所以我以地政機關之範本製作債權確定證明書,證明書交由證人陳俊政簽,告訴人林楷民不用簽等語(見偵卷一第269至297頁、卷二第102至1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當初的設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只要確定債權金額,就可以移轉,本件是被告陳俊瑋先跟我聯絡,我跟被告陳俊瑋說他要負責通知債務人,被告陳俊瑋說債務人會到場,所以不用通知,移轉登記當天受讓人鑫瑞公司有代表到場,被告陳俊瑋也帶了一個自稱是告訴人林楷民之人到場,而且該人有拿身分證影印本及印章出來,當天自稱為告訴人林楷民之人,並非今日在庭的告訴人林楷民,或者債權人也可以用在備註欄切結有通知告訴人林楷民即可,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就是兩種程序,債權尚未確定就要債務人同意,債權若確定就只要切結或者是通知就可以了,我有將兩種程序告知被告陳俊瑋讓他了解,所以被告陳俊瑋才說不用通知,告訴人林楷民本人會到,意思是所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所以要有一個債權確定證明書,當初我可能沒有告訴被告陳俊瑋只要備註就好,只說要通知,所以被告陳俊瑋就跟我說不用通知,告訴人林楷民本人會來,既然告訴人林楷民都到場了,當場我就沒有多說也可以用備註方式處理,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即證人陳俊政當時雖然沒有到場,但因為他們兄弟工作都是一起的,我的認知就是被告陳俊瑋可以代理證人陳俊政,當日上午因為證人陳俊政的印鑑章錯誤,所以在下午才由證人陳俊政攜帶正確的印鑑章到場,當時被告陳俊瑋、告訴人林楷民、鑫瑞公司之人都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5頁),證述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時,雖有自稱告訴人林楷民之人到場並提供印章,但實際上該人並非告訴人林楷民,且經其向被告陳俊瑋解說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流程後,被告陳俊瑋表示債權已確定,會協同告訴人林楷民到場。至於證人曾美寶雖證述被告陳俊瑋於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當日,有會同謊稱為告訴人林楷民之人到場,由該人持印章供證人曾美寶辦理,然被告陳俊瑋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移轉設定當日,告訴人林楷民並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核與證人劉俊麟前揭證述相符,故當日究竟是否有某自稱為告訴人林楷民之人在現場,縱屬有疑,告訴人林楷民本人當日確未到場,仍堪認定。
 由上情可知,被告陳俊瑋雖辯稱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前,有通知告訴人林楷民,亦有透過證人楊紹平轉告,取得告訴人林楷民之授權云云,惟告訴人林楷民、證人楊紹平均否認上情,難認被告陳俊瑋所辯可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係辯稱:我跟告訴人林楷民有簽署合建契約,依照契約告訴人林楷民有授權我刻印章,我認為本件抵押權移轉之設定也是合建事宜,所以可以使用這顆代刻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於審理期日供陳:告訴人林楷民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印章不是我代刻的印章,是證人楊紹平交給我使用的印章,我不知道是誰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前後就該印章來源、是否為被告陳俊瑋依合建契約刻用,所供不一,難認可信。遑論依據奕森公司與告訴人林楷民間107年7月26日簽署之整合合作興建契約書記載,告訴人林楷民在合建契約固有授權奕森公司得在辦理該合建契約相關興建事宜,包括土地鑑界、工程勘驗、建物滅失等事項時,代為刻印(見偵卷二第139至147頁),然本案合建因所涉及之全部6筆土地地號尚未簽署完成,告訴人林楷民僅有其中2筆地號土地,故合建事宜沒有完成,本案房地現況僅有清理樹、圍籬,沒有拆屋整地,業經被告陳俊瑋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13頁),難認被告陳俊瑋清理本案房地之樹木、圍籬,有何代告訴人林楷民刻用印章之權限,且告訴人林楷民亦證述從未見過依該約定所代刻之印章,被告陳俊瑋辯稱曾依該條款刻用告訴人林楷民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尚無可信。被告陳俊瑋為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移轉,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林楷民印章之事實,已堪認定。
 衡情被告陳俊瑋於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之移轉時,因證人曾美寶表示程序上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未確定,需得到告訴人林楷民之同意,若債權額已確定,僅需要通知告訴人林楷民,業據證人曾美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則被告陳俊瑋自知尚未給付告訴人林楷民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出借之500萬元款項,自無法取得告訴人林楷民之同意,僅能先持用證人陳俊政之印章,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地政機關,才得以債權額已確定之方式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又為脫免事前通知告訴人林楷民之責任,才逕行偽刻林楷民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曾美寶於107年12月13日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以偽造該等文書,由地政人員將上開事由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遂其順利送件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已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瑋為奕森公司之負責人,並有以偽造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表示告訴人有林楷民申請將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與鑫瑞公司之意等語。惟依卷內奕森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陳俊瑋並非奕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其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雅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記載(見偵卷一第111至119頁),被告係於契約書內記載告訴人林楷民申請辦理普通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併予敘明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設定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王翔彥到庭作證,欲證明為證人陳俊政與告訴人林楷民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究竟為證人曾美寶或證人王翔彥云云;然為證人陳俊政與告訴人林楷民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究為何人,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且被告陳俊瑋確有佯稱欲支付告訴人林楷民500萬元之借款,致告訴人林楷民陷於錯誤,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陳俊政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是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瑋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俊瑋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俊瑋偽造私文書前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即證人曾美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向不知情之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陳俊瑋就犯罪事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瑋不思正當程序籌得資金,對告訴人林楷民佯稱設定抵押權予指定之證人陳俊政後,即願給付告訴人林楷民500萬元借款,實則被告陳俊瑋並無借款之真意,致告訴人林楷民誤信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受有需將前述抵押權登記塗銷始能回復本案房地價值之不利益,並偽造告訴人林楷民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鑫瑞公司之文件,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俊瑋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利益,及考量被告陳俊瑋於本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需扶養子女1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林楷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俊瑋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之「林楷民」印章1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文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俊瑋所偽造本案房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已由被告陳俊瑋交予中山地政事務而行使之,而非被告陳俊瑋所有,就此等文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瑋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因此受有地政機關就本案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登記利益,該登記利益名義上雖係由證人陳俊政持有,但證人陳俊政已依被告陳俊瑋之指示,配合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後,移轉予鑫瑞公司,鑫瑞公司因此信任被告陳俊瑋具償債能力,同意供給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二所本案房地合建之資金共計490萬元,業經證人劉俊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31至136頁),且為被告陳俊瑋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查。則此490萬元堪認屬其上開所獲不法利益變得之物,又此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被告已將上開490萬元款項返還予鑫瑞公司,由鑫瑞公司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即已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全數澈底剝奪,則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俊瑋明知林楷民未授權其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於鑫瑞公司名下,竟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林楷民」之署押2枚,涉犯偽造署押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俊瑋雖未經同意即在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姓名欄位上填載林楷民之姓名,惟此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署押,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陳俊瑋就此部分亦係偽造署押,即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陳俊瑋另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政為奕森公司員工,與共同被告陳俊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共同被告陳俊瑋共犯前揭犯行,因認被告陳俊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政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陳俊政之供述、共同被告陳俊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楷民、證人曾美寶、楊紹平、劉俊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翔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07年7月26日整合合作興建契約書、107年11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07年12月13日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奕森公司與證人劉俊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政堅決否認就上開事實,辯稱:我只是奕森公司處理庶務的員工,本案房地借款事宜是由共同被告陳俊瑋處理,我僅受共同被告陳俊瑋之指示,擔任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配合提供印章予證人曾美寶蓋用於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將抵押權移轉給鑫瑞公司,對於共同被告陳俊瑋實際上有無出借款項予告訴人林楷民、有無得到告訴人林楷民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授權等情,並無所悉等語。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俊瑋係奕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林楷民於107年7月間因提供土地與奕森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而與共同被告陳俊瑋相識,嗣告訴人林楷民於107年11月間需資金周轉,欲向共同被告陳俊瑋借款500萬元,實則無出借款項之意,共同被告陳俊瑋要求告訴人林楷民提供本案房地供作抵押權設定,對告訴人林楷民佯稱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即撥款500萬元,雙方於107年11月13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俊瑋指定之人即被告陳俊政,且於107年12月13日指示被告陳俊政提供印章予證人曾美寶用印於本案房地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再未經告訴人林楷民之授權,先偽刻告訴人林楷民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證人曾美寶用印於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蓋用「林楷民」之印文6枚,以示告訴人林楷民申請將上開抵押權轉讓與鑫瑞公司之意,再持該等資料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讓與登記而行使之,由地政人員將上開事由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共同被告陳俊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本件整合合作興建案的實際負責人是我,被告陳俊政只是處理書面的制式資料等語(見偵卷二第2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被告陳俊政只是處理事務性工作,沒有參與借款的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述關於本案合建事宜,被告陳俊政僅有處理事務性工作。
㈢、告訴人林楷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合建我是透過證人楊紹平去談,我與共同被告陳俊瑋、被告陳俊政沒有講過什麼話,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我與證人陳俊政沒有談到話,後來借款一直沒有撥下來,我一直找共同被告陳俊瑋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30至232頁),證述本案設定抵押權之前後過程,並未與被告陳俊政有談話,對於撥款問題,也只有找共同被告陳俊瑋,沒有找被告陳俊政處理。
㈣、證人楊紹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是與被告陳俊瑋談借款事宜,沒有與證人陳俊政談,一開始告訴人林楷民是直接接洽共同被告陳俊瑋,共同被告陳俊瑋有叫被告陳俊政去簽,但被告陳俊政後來如何參與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只有跟共同被告陳俊瑋談,與被告陳俊政無關,要怎麼交付款項都是共同被告陳俊瑋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證述被告陳俊政並未參與本案借款之洽談過程。
㈤、證人曾美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是由共同被告陳俊瑋詢問我,當天是由共同被告陳俊瑋、鑫瑞公司代表、自稱告訴人林楷民之人到場辦理,但是當天早上沒有辦成,因為共同被告陳俊瑋帶錯被告陳俊政的印鑑章,後來改約下午1時許,由被告陳俊政帶著他的印鑑章來,早上的人都離開了,只剩被告陳俊政在現場,沒有跟我談抵押權讓與問題,只有提供他的印鑑章讓我蓋這些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51至253頁),證述關於抵押權移轉過程,係由共同被告陳俊瑋詢問如何辦理,被告陳俊政除提供其印鑑章外,並未談及抵押權相關問題。
㈥、證人劉俊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除提及被告陳俊政有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外,就共同被告陳俊瑋向證人劉俊麟籌措本案房地資金、與證人楊紹平間洽談合建資金之過程,均未證稱被告陳俊政有何參與行為,而係共同被告陳俊瑋所為(見偵卷二第135頁、偵續卷第159至160頁),自無法證明被告陳俊政與共同被告陳俊瑋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佐以卷附證人劉俊麟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397至401頁),雖有言及移轉本案房地抵押權予證人劉俊麟,證人劉俊麟支援資金等情,然證人劉俊麟之通訊對象為暱稱Eason之人,該人係共同被告陳俊瑋,業經共同被告陳俊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1頁),亦無被告陳俊政無涉。
㈦、衡此,被告陳俊政固有依共同被告陳俊瑋指示擔任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配合提供印章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以辦理抵押權移轉設定之事實,難認有何自始知悉共同被告陳俊瑋係對告訴人林楷民佯稱欲出借500萬元,實則並無支付該500萬元予告訴人林楷民之詐欺故意,以及認識共同被告陳俊瑋有未經告訴人林楷民之授權,偽刻告訴人林楷民印章於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乙節,自難認被告陳俊政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陳俊瑋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陳俊政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俊政有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陳俊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0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刻「林楷民」之印章1個
印文樣式為(見偵卷一第111至117頁)
 2
偽造之「林楷民」印文共6枚
見偵卷一第111至117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證據
1
107年10月25日
2,500,000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由證人劉俊麟協同,臨櫃自鑫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2
107年11月12日
1,100,000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自鑫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100,000元,另由證人劉俊麟交付被告現金100,000元。
1.證人劉俊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32頁)
2.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100,000元
3
107年11月20日
400,000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自鑫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4
107年11月29日
300,000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自鑫瑞公司之瑞興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奕森公司本票乙紙(發票日107年11月29日,見偵卷一第395頁)
5
107年12月13日
500,000元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鑫瑞公司請款,由證人劉俊麟自告訴人鑫瑞公司之瑞興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
被告與證人劉俊麟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97頁)

合計
4,9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