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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台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黃寶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80、2000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台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遭利用作為實施詐騙犯罪工具,使相關金流難以追溯查緝一事得以預見,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園舺門市,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寄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沛蓁」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嚴晨華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翻拍影像、告訴人邵郁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軟體操作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明細、來電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1年4月9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園舺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賴沛蓁」,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我就加對方LINE暱稱「賴沛蓁」,她告訴我每包裝3個手機殼,酬勞為新臺幣10元,有拍攝教學影片給我看,後來她說要轉薪水要先寄提款卡過去,酬勞會直接存進去,並且要求我以LINE傳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她,我就照做,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本案帳戶平時是我的殘障津貼入帳使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自20多歲即因思覺失調症開始就醫,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後30多年來被告也曾嘗試外出工作,但都是在試用沒幾天就被辭退或以不任而離開,最後不得已才找到發傳單或路邊舉廣告等時有時無的簡單工作,110年被告又因創傷性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接受手術治療,基於上述原因,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下確實無足夠能力理解並意識到其行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欺騙他人,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4月9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園舺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賴沛蓁」,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1280號卷【下稱偵21280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各自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金錢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確遭他人利用而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述如下: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2.被告自81年起今陸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住院,目前仍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他思覺失調症」、「亞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除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547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2613號函所附被告精神科就診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9至173頁、第175至213頁)外,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74號卷一第2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257頁,其中記載被告自99年1月27日至112年4月19日門診共69次)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不僅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
  3.據臺大醫院病歷中對被告病史之記載略以:病人為板橋高中畢業,中等成績,大學重考進入東海大學化工系就讀,自覺無法適應要常發表意見,後來被退學,81年6月25日感到有鬼抓他,不由自主大叫,覺得自己做壞事一定會下地獄,81年6月27日因有自傷行為被送到臺大醫院急診室,81年11月22日離家自己跑到臺中找工作,在臺中想自殺,所以自己撞車後被送到臺中全民醫院再轉送至臺大醫院,病人因精神分裂病而有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症狀(見訴字卷第115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65頁);被告之兄黃寶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係於98年間在臺大醫院接受鑑定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來因被告有一天突然在家裡跳樓,送去和平醫院急救,從此就在和平醫院看診等語(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妄想症狀,甚至出現自傷、自殺等行為,則被告對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較為低下,而未能與一般常人相若。
  4.再從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觀之(見訴字卷259頁),被告於81年6月15日首次投保,最後一筆投保資料則為95年4月13日,不但每筆投保期間均未超過1年,甚至於最後1筆僅投保1天即遭解雇,可見被告每份正職工作時間都不長,且自95年4月13日以後即無任何正職工作經驗。如前所述,被告對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已較常人低落,而從被告上開勞保投保資料亦可知悉其病況已影響其工作能力,導致被告於81年至95年間每份工作時間均甚為短暫,於95年起迄今再無任何正職工作經驗,其社會經歷明顯不足,確實較一般人更容易受他人操控或話術引誘,而輕忽找工作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的說法之不合理性及風險,自有誤信「賴沛蓁 」前開說法即貿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高度可能。
  5.末以,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本案帳戶乃被告平日領取身心障礙津貼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1280卷第34至35頁),且依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20001號卷第45至55頁,偵21280卷第20頁),自100年5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均有社會局身心障礙津貼匯入本案帳戶,可知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政府津貼款項之帳戶。倘被告得預見「賴沛蓁」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政府津貼款項所用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理,顯見被告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益證其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該帳戶資料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更無從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2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邵郁儒
(提告)

於110年4月12日17時21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互加LINE聊天,以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17時45分許
6,254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邵郁儒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001號卷第25至26頁)
2.邵郁儒之中國信託網銀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001號卷第29至31頁
3.詐騙集團成員與邵郁儒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001號卷第33至36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1280號卷第16至20頁)
2
嚴晨華
(未提告)
於110年4月12日17時27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為博客來、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互加LINE聊天,以取消付費會員設定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
1萬4,013元
1.證人即被害人嚴晨華證述(111年度第21280卷第6頁)
2.嚴晨華之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1280卷第12頁)
3.詐騙集團成員與嚴晨華之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280卷第13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1280號卷第16至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