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起擔任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康和公司,現更名為大金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職掌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9年7月14日為康和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名稱、遷址、所營事業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宜(下稱本件公司變更事項),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600310號函文要求補正前揭變更決議之股東會議事錄,陳信昌明知康和公司股東會並未就本件公司變更事項為決議,無從依上揭函文之意旨補正,即於109年8月20日自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撤件。於109年9月初某日,陳信昌另行委託代書韓德欽(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為康和公司辦理本件公司變更事項,其等均知悉康和公司於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信昌提供康和公司於107年間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抄錄文件,並交付其本人及其子陳冠廷之印章,指示韓德欽以上開抄錄文件為範本,製作康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韓德欽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A室之事務所內,據此冒用陳冠廷之名義擔任記錄人員,以製作不實之康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其上虛偽記載該公司於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代表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全體股東出席,全體股東均同意康和公司更名為大金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且增加公司所營事業,並因此均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等旨,並於主席欄位蓋用陳信昌之印文、紀錄欄位蓋用陳冠廷之印文,以表示陳冠廷擔任該股東臨時會之記錄人員之意,再於109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9日,應予更正)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康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廷及包含蔡立民、沈芷伃、葉育絜、于莉莉、于玲玲在內之康和公司全體股東所得行使權利,亦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立民、沈芷伃、葉育絜、于莉莉、于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陳信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委任韓德欽辦理康和公司上揭變更事項之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委託韓德欽辦理康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是信任韓德欽之代書專業,並未指示韓德欽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僅委託韓德欽辦理康和公司名稱及地址變更,並未提及任何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乙事,韓德欽為專業代書從事辦理公司登記職務,應知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有股東會決議同意,且應告知被告。被告倘若沒有相關資料,即會自行決定是否召開股東會,或者不再辦理公司名稱及地址之變更,並無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動機,更無參與或指示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僅係韓德欽受託辦理變更登記業務時,便宜行事所為,其犯行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15日起擔任康和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職掌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製作。康和公司股東會未曾就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為決議,被告仍於109年7月14日為康和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600310號函文要求補正前揭變更決議之股東會議事錄,被告未為補正即於109年8月20日自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撤件。嗣於109年9月初某日,被告另行委託代書韓德欽為康和公司辦理上揭變更事宜,被告並提供康和公司於107年間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及交付其本人及其子陳冠廷之印章予韓德欽。韓德欽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A室之事務所內,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主席欄位蓋用陳信昌之印文、紀錄欄位蓋用陳冠廷之印文,再於109年9月18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韓德欽(見偵31956卷第39至40頁、偵12442卷第11至14頁)、證人陳冠廷(見偵31956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立民(見偵35371卷第3至4頁、偵31956卷第22至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康和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大金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全卷、被告與韓德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書寫之交辦事項清單及交付資料、韓德欽提出之掛號收執聯、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1956卷第53至66頁、偵12442卷第17至30、31至33、39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為認定。
(二)依證人韓德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初親自來到我事務所,委託我辦康和公司變更登記,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來事務所時帶著他的大小章、公司印鑑、公司資料,包括董事身分證、大小章、章程、股東身分證都帶過來,因為被告本人是康和公司的董事長、負責人,又親自拿過來,所以他委辦我們這個案件我們想說應該沒有問題,就接了這個案件。被告委託我幫他辦的應該是公司更名還有所在地變更。我平時只辦有限公司的業務,不熟悉股份有限公司的變更程序,當時被告給我董事名簿,我以為這就是他們全部的股東。被告是全權委託我幫他辦理康和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當時說都經過股東同意,所以我就幫被告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被告來委託我時,有提供自己手寫的交辦流程及相關附件影本,被告手寫流程表第二點載明的「康和抄錄」,就是要我參考他們之前的格式及文件去做,後面並檢附先前康和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抄錄文件,其中包含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給我參考格式。這個文件有固定格式,主席的話一定都是董事長,紀錄的部分是被告要我們處理,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的開會時間,是被告指示我幫他抓個會議時間,雖然被告沒有指定具體的時間,但我是經過被告的同意才幫他決定這個時間。我後來才知道在委託我前,被告自己有去市政府辦變更事項,但被退件,辦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復參酌證人韓德欽提出之被告書寫之交辦事項清單及交付文件資料,其中被告提供韓德欽關於康和公司於107年間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抄錄文件,即包含康和公司107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見偵12442卷第57頁、康和公司登記案卷),是韓德欽證述被告提供康和公司先前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格式供其參考,並指示其製作康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作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本件公司變更事項之用,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係全權委託韓德欽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如知悉要由股東會決議,即會決定是否召開股東會,或者不再辦理公司名稱及地址之變更,並無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動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有指示韓德欽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臨時議事錄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自述康和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決議本件公司變更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其於109年7月14日為康和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本件公司變更事項之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600310號函文要求補正變更決議之股東會議事錄後,被告即於109年8月20日自行以「資料不齊全」為理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撤件,高雄市政府即以109年8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600320號函覆准予康和公司撤回更名、公司所在地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登記乙案,被告並親自領回原申請書件全份資料等情,有上開各函文、撤件申請書及申請撤件之臨時收據在卷可憑(見康和公司登記案卷),亦徵被告明確知悉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經股東會決議,仍指示韓德欽依該格式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並蓋用印文,則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本公司所在地並簽名或蓋章;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之主席,此觀諸公司法第129條第1、2、4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自明。是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本公司所在地屬公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股份有限公司如須變更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及地址,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董事長對內召開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項、第4項或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東會議事錄之作成固屬股東會主席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應負責之業務範圍,惟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如有內容虛偽則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股東會議事錄乃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虛偽記載部分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登載不實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被告指示韓德欽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且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欄位表明為陳冠廷所製作之文書,並蓋用陳冠廷之印文,即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再由韓德欽向高雄市政府提出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致生損害於陳冠廷及包含蔡立民、沈芷伃、葉育絜、于莉莉、于玲玲在內之康和公司全體股東所得行使權利,亦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盜用陳冠廷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為偽造私文書所涵括,檢察官認應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韓德欽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達本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之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康和公司之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行事,其明知康和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仍冒用陳冠廷之名義,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冠廷及包含蔡立民、沈芷伃、葉育絜、于莉莉、于玲玲在內之康和公司全體股東所得行使權利,亦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今仍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要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小兒子、目前從事介紹買賣、車行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康和公司109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因已持向高雄市政府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又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蓋用陳冠廷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據前揭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