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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佶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潘佶賢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TAM暱稱「L」、「KING」、「皇冠」(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佶賢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潘佶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楊淑萍、林重佐、王純琦、周碧華、劉昀君及陳敏煌(下稱楊淑萍等6人),致楊淑萍等6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潘佶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之指示,先至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放置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提款卡至同附表編號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楊淑萍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萍、林重佐、王純琦、周碧華、劉昀君及陳敏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潘佶賢,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訴字卷第78、159至162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4至19頁,偵緝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76、16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淑萍、林重佐、王純琦、周碧華、劉昀君、陳敏煌之證述(偵卷第75、93至99、123至127、143、145、167至173、200、20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5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份、轉帳截圖5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31、36、37、39、41、43、71、73、79、81、83、85、89、91、103、105、107、109、111、117、119、129、131、133、137、139、141、149、151、153、155、159、161、163、177、179、181、183、185、2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由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楊淑萍等6人,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詐騙款項,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楊淑萍等6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L」,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被告,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件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楊淑萍等6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此舉有遮掩、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以達成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造成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楊淑萍、林重佐、劉昀君、陳敏煌所匯入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㈢、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揆諸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為附表一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楊淑萍等6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互異,詐騙方式、取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淑萍等6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楊淑萍等6人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歷次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擔任受人支配之提款車手角色、所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洗錢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茶葉生意,工作不穩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家中有父母、姐姐、弟弟(本院訴字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
㈢、酌及被告歷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伍、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緝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說這工作的本金是20萬元,要先把20萬元先湊出來,所以我薪水都還沒拿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頁),因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乏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佶賢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潘佶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重佐,致林重佐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姜閒臑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由潘佶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之指示,先至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重佐之證述、轉帳截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
㈠、林重佐於110年8月9日20時1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誠品購物客服人員,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會扣款年費云云,致林重佐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20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姜閒臑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54分許,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重佐指訴明確(偵卷第95、97頁),並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車手提款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5、219、2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領款過程中沒有回旅館變裝,華南銀行儲蓄分行的車手是我弟弟,他的身形、衣服、戴眼鏡均跟我不同。我弟弟的眼鏡是近視眼鏡,有300多度,我僅有200多度,我平常沒有佩戴眼鏡,我沒有戴眼鏡也可以去領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7、168頁),觀諸110年8月9日18時42分起至21時28分許止之提款畫面(偵卷第37、39、41、43頁)如下:
⑴、錄影時間:110年8月9日18時42分許(如下圖1所示)。
  
  (圖1)
⑵、錄影時間:110年8月9日19時4分許(如下圖2所示)。
  
  (圖2)
⑶、錄影時間:110年8月9日21時9分許(如下圖3所示)。
  
  (圖3)
⑷、錄影時間:110年8月9日21時28分許(如下圖4所示)。
  
  (圖4)
  又觀諸110年8月9日20時41分起至20時54分許止之華南銀行儲蓄分行提款畫面(偵卷第219、221頁)如下:
⑸、錄影時間:110年8月9日20時40分許(如下圖5所示)。
  
  (圖5)
⑹、錄影時間:110年8月9日20時54分許(如下圖6所示)。  
  
  (圖6)
⑺、錄影時間:110年8月9日20時54分許(如下圖7所示)。
  
  (圖7)
   經比對110年8月9日18時42分起至21時28分許止之提款畫面(下稱A畫面),與110年8月9日20時41分起至20時54分許止之華南銀行儲蓄分行之提款畫面(下稱B畫面),A畫面之提款車手佩戴黑色口罩,身著黑色、有多數白色條紋、標飾之上衣,B畫面之提款車手則有戴眼鏡,佩戴白色口罩,身著深色衣服,兩者外觀、服飾顯有差異,且A畫面之提款車手於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此有如圖3所示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而B畫面之提款車手於同日20時54分許,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儲蓄銀行提領詐騙款項,有如圖7所示監視器錄影截圖可憑,因兩者提款時間相近,應無變裝之可能,A、B畫面之提款車手顯非同一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虛罔,應可採信。足認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儲蓄分行之戴眼鏡提款車手並非被告。
㈢、檢察官除告訴人林重佐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附表二之撥打詐騙電話、提領詐騙款項,至指示及管理車手之行為,從而,在無相關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曾一度自白,即認定其涉犯附表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刑之宣告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淑萍
於110年8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山地育幼院人員,向楊淑萍佯稱因捐款設定錯誤,會持續扣款云云,致楊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9日
①18時35分許
②18時42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9元
郵局帳號&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杰駿,下稱李杰駿之郵局帳戶)
110年8月9日18時42分許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儲蓄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潘佶賢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重佐
於110年8月9日2 0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話自稱誠品購物 客服人員,向丙 ○○佯稱因會員 等級設定錯誤,會扣款年費云 云,致林重佐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9日
20時57分許
3萬430元
李杰駿之郵局帳戶
110年8月9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伊通門市,分別計提領2萬元、1萬元。
潘佶賢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純琦
於110年8月9日2 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國軍英雄館之櫃檯服務人員,向王純琦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 ,需依照指示操 作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9日
21時14分許
8,123元
永豐銀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姜閒臑,下稱姜閒臑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9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金通店,提領8,000元。
潘佶賢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周碧華
於110年8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自稱 誠品購物客服人 員,向周碧華佯 稱因會員設定錯誤,會扣款年費云云,致周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9日
17時9分許
1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鳳文,下稱蔡鳳文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9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伊東門市,提領1萬2,005元。
潘佶賢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劉昀君
於110年8月9日1 6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誠品購物客服人員,向 劉昀君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會扣款年費云云,
致劉昀君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9日
①17時18分許
②17時25分許
①4萬2,123元
②1萬6,123元
蔡鳳文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9日17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
潘佶賢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敏煌
於110年8月9日1 7時4分許,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誠品購物客服人員,向陳敏煌佯稱因簽收書本時簽名位置有誤,會多扣款云云,致陳敏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9日
18時14分許
2萬5,123元
蔡鳳文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9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金通店,分別提領2萬5元、5,005元。
潘佶賢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林重佐
於110年8月9日20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話自稱誠品購物 客服人員,向丙 ○○佯稱因會員 等級設定錯誤,會扣款年費云 云,致林重佐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9日
20時40分許
4萬9,989元
姜閒臑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9日20時40分許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儲蓄銀行,共計提領8萬2,000元。
非潘佶賢之成年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