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123號、111年度偵字第3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被告蕭新諺前因將邱凡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與前揭案件同一帳戶資料予他人,致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性質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60號併辦意旨認被告蕭新諺於111年3月20日至5月1日間,佯稱其手機因刑案被收走而有聯繫需求,向邱凡芸索取由邱凡芸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使用,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邱凡芸索取邱凡芸申登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資訊及付款驗證碼,後藉由上開2筆門號進行電信小額付款消費,致邱凡芸陷於錯誤,共遭被告蕭新諺盜用消費8,695元,因認被告蕭新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起訴部分係向本院重行起訴,且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蕭新諺「交付帳戶致多名被害人分別受害」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所犯罪名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張敏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2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026號
  被   告 蕭新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案件(慎股)為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諺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一帶,將邱凡芸(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等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王貞婷等人,致王貞婷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即提領一空。嗣因王貞婷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貞婷、李盈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明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新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同案被告邱凡芸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林峻毅」等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邱凡芸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邱凡芸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蕭新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貞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貞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盈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盈柔於附表編號2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凡芸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邱凡芸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凡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邱凡芸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凡芸犯本件詐欺罪嫌,係屬數人犯數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貞婷
111年3月31日9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1日9時14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31日11時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11時1分許
3萬元
2
李盈柔
111年3月31日9時4分14秒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9時4分57秒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9時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