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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昇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24號、第3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峻昇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峻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峻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使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與張雅筑以營利;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筑、李惠敏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警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25分持本院搜索票,至鄭峻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文定之。被告鄭峻昇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詩涵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然查,證人林詩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林詩涵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卷二第131至151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林詩涵警詢筆錄,係經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林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與張雅筑見面,並有於110年7月25日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張雅筑通話,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有透過Lalamove交付毒品與李惠敏,並由李惠敏指定之人匯款與被告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張雅筑見面,但我在電話中有跟她說不是我的東西,所以我在見面時並沒有拿海洛因給她;附表二編號2的部分,我雖然有與張雅筑通電話,但電話中並沒有講到毒品,當天她也沒有來找我;附表二編號3的部分,我是透過Lalamove交付FM2給李惠敏,並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卷二第53頁)。辯護人則辯稱:附表二編號1的部分,張雅筑來找被告時,被告身上沒有海洛因,被告遂帶張雅筑前往板橋莒光路魚中魚找藥頭購買,由張雅筑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海洛因後,兩人即在被告車內對半分並施用;附表二編號2則是因張雅筑居住在板橋旅館時沒有退房,由被告代墊住房費1,500元後,再由張雅筑匯款還錢,張雅筑雖證述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其無法明確指出數量,且就交易地點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述內容已有瑕疵;被告與李惠敏原本欲以1人8,000元合資向李惠敏介紹認識之藥頭購買毒品,但因該藥頭表示要2萬元才肯賣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李惠敏方會在翌日再匯款2,000元予被告,若李惠敏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在購買取得4公克後甲基安非他命,即再於翌日凌晨購買1公克,且依被告與李惠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亦可見其等確有討論到FM2價格,因而無法排除其等在110年8月1日所交易之毒品為FM2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卷二第53至54頁)。經查:
 ㈠被告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張雅筑聯繫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張雅筑見面,復於附表三編號7、9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與張雅筑、李惠敏通話,嗣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透過Lalamove交付毒品與李惠敏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核與證人張雅筑、李惠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詩涵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8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9頁、第301至302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74頁),且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紀錄翻拍資料2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可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張雅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都稱呼被告為莊哥或莊嚴,他的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的暱稱是「莊嚴」,而他都叫我「張張」,我與被告間並沒有金錢往來,只有向他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10年4月9日凌晨6時9分到同日上午7時16分止的這段期間(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因為海洛因的毒癮犯了,在提藥,所以跟被告聯繫,要用我身上的1,000元跟他買海洛因,他在電話中有提到「不是他的東西」,是指當場還有別人,當天我到被告位於三重區三張街的租屋處時,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他家,但當天是被告把毒品交給我的,錢也是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84頁、本院卷一第438至442頁),業已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且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⒉復參酌被告與張雅筑於下列時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110年4月9日凌晨6時13分46秒(即附表三編號2):
  張雅筑:哥哥,你那邊有長髮的嗎?急救。
    鄭峻昇:要錢啊
    張雅筑:我知道,我先跟你拿1張
    鄭峻昇:那其他的要嗎?
    張雅筑:我先拿長髮的,1張
    鄭峻昇:現金喔。
    張雅筑:我只是要救人。
    鄭峻昇:那我不管嘛,另外的要嗎?你身上有多少錢?
    張雅筑:我只要1張,女生,我身上只有1千
    鄭峻昇:那可能不是我的東西喔。
    張雅筑:我想要你的啊,你那邊不是25?
    鄭峻昇:如果你們是消費者,就25,如果是…就給你們那個
            啊,你要我的喔?好吧!來再說
 ⑵110年4月9日凌晨6時17分45秒(即附表三編號3):
  張雅筑:喂,哥哥怎麼了。
    鄭峻昇:來時帶2顆珠子。
    張雅筑:珠子?
    鄭峻昇:我的破掉了。
    張雅筑:喔好。
    鄭峻昇:來我再送你一點點
    張雅筑:好。
 ⑶110年4月9日上午7時16分54秒(即附表三編號6,節錄部分
  對話內容):
    鄭峻昇:西藥房喔?你現在在哪裡?
    張雅筑:在你家巷子口,我走進來了。
    鄭峻昇:到了嗎?
    張雅筑:再30秒。
    鄭峻昇:我開門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詳附表三編號1至6,見偵一卷第167頁),益徵證人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確係因海洛因毒癮發作而與被告聯繫,並進而見面向被告購入海洛因等情節,堪以採信。
 ⒊雖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與張雅筑未言明交付毒品種類與金額,惟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或販賣,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司法機關所嚴查,此眾所周知之事,故海洛因之交付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證人張雅筑亦證述上開對話中提及「長髮」、「女生」、「1張」分別係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84頁、本院卷一第441頁),足見其等間對於購買毒品種類、金額已有相當默契。再者,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話中,被告與張雅筑對話時間密接、連續,張雅筑詢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後,被告旋即表示「要錢啊」,倘被告並無販售海洛因與張雅筑之意,豈會立即向張雅筑表示需以金錢交易。苟如被告所辯其斯時並無毒品可販售,亦無販售與張雅筑之意,其又豈會在張雅筑表示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時,仍一再詢問是否需要其他物品,則被告是否僅係單純中介毒品上游與張雅筑之角色,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張雅筑詢問之際是否持有毒品,與被告有無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張雅筑,核屬二事,並無關聯。
 ⒋至證人張雅筑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通話內容中提到「你要給我長髮嗎」就是指你要給我海洛因嗎,而「我先跟你拿一張」就是我先跟你拿1,000元的海洛因,這段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對話中的「如果你們是消費者,就25」是指如果我是購買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算我2,500元,但我不是消費者,對話的前面雖然是在講海洛因,但是被告說他沒有海洛因,是別人的海洛因,我就沒有向他購買,對話中我是要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有1,000元,所以就沒有買成功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4月9日在被告位於三重區的租屋處,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184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固然互核有異。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證人張雅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不想把被告供出來,因為被告幫我找到一份好的工作,所以我想還他人情,當時才不想把被告供出來,所以今天作證之前我才說我與被告有利益關係,被告在場我會擔心而無法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頁、第445頁);復參酌張雅筑係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持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後拘提到案,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5分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而被告亦係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後拘提到案,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28分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7至33頁、第149至161頁),足見張雅筑為警拘提至製作警詢筆錄時,非無可能因與被告所在空間相同,迫於被告在場之壓力,擔憂事後遭報復,始避重就輕,未敢明確指證被告犯行,直至偵查時未與被告同時間製作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未有被告在場之壓力,始無所顧忌而為陳述。又稽諸被告與張雅筑間前揭對話內容,亦可見張雅筑於通話時告知其毒癮發作,急需購買海洛因施用,倘其等間未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張雅筑何以旋即攜帶吸食工具前往被告位於三重區租屋處,是以證人張雅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雅筑在110年4月9日拿到的海洛因1包,是我幫帶她去跟其他人拿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其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而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對話內容是張雅筑要來找我,但我不知道她來做什麼,這不是在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嗣於同日偵查中改稱:當天張雅筑是要買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東西,我帶他去跟人家拿等語(見偵一卷第223頁),又於110年12月7日偵查時承稱:有關張雅筑指述我賣海洛因的部分,我說那不是我的東西,我也沒有,她在我家樓下按門鈴,我說要東西的話,我帶她去拿,後來我就帶他去板橋莒光路魚中魚那邊拿東西,我幫她拿下來後,我們就共同吸食等語(見偵一卷第408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有於110年4月9日上午7時16分許與張雅筑見面,那時我沒有東西,我在電話中也有跟她講不是我的東西,當天我們沒有達成交易,見面時我也沒有拿毒品給張雅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復翻異其詞,改稱:張雅筑當天拿到的海洛因是我帶她去「魚中魚寵物店」跟其他人拿的,當天他給我的1,000元是她之前欠我的錢,她為了感謝我救她,我們在拿到毒品後就一起在車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先否認有於110年4月9日上午7時16分許與張雅筑進行毒品交易,嗣雖一再陳稱是帶張雅筑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但就該次購買毒品種類乙節,先稱係安非他命,復改稱係海洛因,另就是否由被告交付毒品與張雅筑乙情,時稱未交付毒品與張雅筑,時稱代張雅筑向他人拿取毒品,足徵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以張雅筑交易對象另有其人等語置辯,實難憑採。又本次與張雅筑交易海洛因僅被告一人乙節,業經證人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已如前述,是依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張雅筑實不知本次被告取得海洛因之管道及成本,被告既已阻斷其毒品提供者與張雅筑間之聯繫管道,自難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即張雅筑)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甚明,是本案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9日上午7時16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雅筑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張雅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到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8分許(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這次是我與楊文濱合資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內,被告要求我匯現金給他,可是我跟楊文濱的錢沒準備好,我在等楊文濱匯錢,後來我與被告有碰面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總共匯款1,500元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42至445頁)。
 ⒉且觀諸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與張雅筑間臉書Messenger有如下對話,被告於110年7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傳送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與張雅筑後,嗣張雅筑確認被告抵達時間,復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傳送「我現在去711匯給你我匯一千給你等等人家會用轉500給你」等訊息;另附表三編號8所示張雅筑與楊文濱間臉書Messenger對話中,張雅筑於110年7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將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號傳送與楊文濱,並討論是否由楊文濱直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嗣楊文濱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陸續傳送「我這邊的哪個也很多,今天要不是要幫助妳的我不是要幫他的也,我這邊的2張就有了幹麻找他拿啊?我不是神經病啊!」、「懂嗎?5百等等我會匯給他,跟他說怕就不要出啊?」等訊息與張雅筑,嗣楊文濱於同年月27日晚間6時57分許傳送拇指表情符號,張雅筑復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傳送「哥哥謝謝」等內容與楊文濱等情,有附表三編號7、8所示對話內容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1頁、第171至172頁),可見張雅筑在被告傳送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即轉發與楊文濱。又被告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7月26日晚間10時1分許、同年月27日晚間6時55分許以存款機方式分別存入1,000元、500元等節,有中國信託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11頁),互核與前開款項匯入時間與張雅筑告知被告及向楊文濱表示感謝之時間,均甚為相近,則被告與張雅筑間固未在附表三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內明示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交易標的,然雙方既均可在隻字片語中知悉對話目的,並對毒品種類、數量、品質,充分理解對方語意,且約定見面地點,該等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常見隱諱、簡短、極富默契之暗語對話模式高度相似,堪認證人張雅筑證述上開對話係其與楊文濱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⒊有關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地點乙節,證人張雅筑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楊文濱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用匯款方式給被告,我匯款1,000元,楊文濱匯款500元,但時間及地點我不記得了等話(見偵一卷第160頁);嗣於偵查中證述:我向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匯款1,000元,楊文濱匯款500元,地點是在三重區等語(見偵二卷第185頁);於本院審則證稱:我與楊文濱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出資1,000元,而楊文濱出1,500元,當時我住在板橋的賓館內,被告的老婆載他到板橋的賓館跟我碰面,我在現場交給被告現金1,000元,另外再匯款1,5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5頁)。可見就交易地點,證人張雅筑先證稱:不記得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三重等語,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板橋賓館等語;而就交易方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匯款1,5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現金1,000元,匯款1,000元等語,均略有不一。然審酌施用毒品者反覆向人購毒,實無可能期待對於每次購毒之交付毒品完整細節均記憶深刻,且張雅筑對於其手機內與被告、楊文濱間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係其與楊文濱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有匯款與被告,及自被告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前述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自不得僅憑若干細節瑕疵,排除證人張雅筑關於本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重要案情所為一貫證述,逕認其證詞全不可採。又證人張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與楊文濱合資匯款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60頁、偵二卷第185頁),稽核卷內匯款資料被告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亦存入現金1,000元、500元等情,均如前述,是此部分交易金額之認定,應以證人張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金額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尚難憑採
 ㈣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李惠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10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到25分間,我與被告間的臉書Messenger訊息是在聯絡安非他命的事,被告在對話中傳他的帳號給我,是要我匯錢給他,當天我叫Lalamove去被告位於三重區的住處拿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alamove先去找被告,由Lalamove付2,000元給被告,被告再拿錢給Lalamove,Lalamove再把毒品送過來,這次匯款是由林詩涵用轉帳的方式把錢匯給被告,而Lalamove代繳的錢是我給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02頁、本院卷一第462至466頁)。而證人林詩涵於警詢時證稱:李惠敏在110年7月12日出車禍以前會親自去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車禍後則改用Lalamove快遞及快遞代付功能,她叫我使用我的行動電話連絡快遞到被告位於三重區的住處,快遞快到時會通知我,李惠敏再告訴被告快遞快到了,被告才把安非他命交給快遞,再由快遞送到我們位於金門街的住處並打電話通知我下樓取貨,而我有提供我弟弟中華郵政的帳戶讓李惠敏交易毒品時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22至123頁);佐以林詩涵行動電話內確有於110年8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三張街17號與金門街31巷6號間Lalamove訂單資訊,而被告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亦有於同日凌晨1時25分由林詩涵以其胞弟帳戶匯款2,000元之紀錄(見偵二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則證人李惠敏前揭證述於110年8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應屬非虛
 ⒉又觀諸被告與李惠敏間於110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其等語音通話後,被告旋即告知所在地址,復經李惠敏告知外送費276,並詢問總共應給付多少錢與被告,被告即答稱「2啊!拉拉你出」等語,嗣被告遂傳送中國信託帳號資訊,並要求李惠敏盡快匯款等情,有前開對話訊息1份在卷足參(詳附表三編號9,見偵一卷第37頁)。而證人李惠敏於本院審證述:「二」就是2,000元的意思,「拉拉」是指Lalamov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頁、第464頁),可見其等確已談妥毒品交易金額及外送費用由李惠敏支付之細節。又雖其等未於對話中言明毒品交易之種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與李惠敏在110年8月1日凌晨1時許的對話是他要向我買毒品,當天後來是叫Lalamove過來跟我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益徵證人李惠敏前揭證述:該次對話訊息係聯繫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頁),要屬有據,堪可採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次交易的毒品是FM2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惟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先供稱:110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至15分的臉書Messenger訊息,是李惠敏要向我借錢的對話內容,訊息內有我提供帳號給他的話,那就是我要向他借錢,李惠敏雖然有提及「匯了」,但我不曉得是什麼錢,反正不是毒品的錢等語;後改稱:當天她是為了毒品交易聯繫,但我身上沒有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復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李惠敏在110年8月1日凌晨1時許有跟我約,但我身上沒有東西,東西很貴,我沒有東西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23頁);嗣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該通話內容是李惠敏要向我買FM2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被告先否認因毒品交易聯繫,嗣經自承係聯繫毒品交易,但仍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復觀諸該次警筆錄記載均係向被告確認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見偵一卷第19至33頁),倘被告於110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至25分許間與李惠敏所討論交易之標的非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其未當場言明,直至本案為警查獲後1年始稱所交易之毒品種類為FM2。反觀證人李惠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交易之標的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詳前述,況證人李惠敏與被告於上揭對話內容所示時間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及毒品種類之必要,足徵證人李惠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關交易毒品之種類乙節,相較被告前開陳述,更為可採。且李惠敏除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未曾購買其他種類之毒品,也未曾向被告買過第三級毒品FM2等節,復據證人李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68頁),足認本案交易之毒品種類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筑、李惠敏,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戴珊珊,以明被告是否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雅筑,及其等是否因交易毒品而碰面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4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張雅筑碰面,後來我老婆戴珊珊知道後就罵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復陳稱:我老婆戴珊珊可以證明我帶張雅筑出去,且我當天沒有任何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依其所述證人戴珊珊僅見聞被告有與張雅筑一同外出,而有關是否確有交易毒品事宜乃事後聽聞,然被告有無與張雅筑一同外出,及被告於張雅筑詢問欲購買海洛因事宜時是否持有毒品,均與被告有無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其有無販賣海洛因與張雅筑無涉,且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與張雅筑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80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頁、卷二第56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經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仍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就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菸斗」之黃英俊,即其手機內暱稱「不甩尾機車(門號0000000000)、「藍教題(門號0000000000)」、「帥哥(門號0000000000)」之人,然經警方循線追查後,認被告指述內容與其手機數位採證資訊不符,且經長期埋伏蒐證亦查無黃英俊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591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是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前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販賣對象分別僅有2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尚有其他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犯罪後猶否認販賣及營利意圖,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每月可工作日數約12至16日、每日收入1,500元,尚須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詳附表二編號1至3),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查獲之毒品縱屬違禁物,仍係指與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白色透明晶體6包、編號3所示針筒3支,經抽樣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8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5頁、第395頁),惟該等毒品係供被告施用,而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0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當認被告之毒癮經此執行業已戒斷,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以行政簽結等情,有該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徵(見毒偵卷第157頁),自應由該案件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以8,000元代價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惠敏。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李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林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李惠敏110年7月31日臉書Messenger訊息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李惠敏於警詢時先證稱:警方從我手機中截圖的臉書Messenger訊息是我向暱稱「莊嚴」的被告購買毒品,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我聯絡被告要向他買4公克的安非他命,然後先匯款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內,金額是8,000元,再叫Lalamove去被告住處取貨後送來我家,外送費是400多元,本來說要均攤,但後來被告叫我自己付,毒品他會給我多一點等語,復改稱:我要更正剛剛的說法,被告家是在三張街17號2樓,毒品送到我家樓下後,再由我女朋友林詩涵下樓取貨,這次交易的毒品已經施用完了,我不記得是用無卡存款或是用林詩涵的帳戶匯款至被告的帳戶了,本次交易是最近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17至118頁);嗣於偵查中證述: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被告開車來我位於板橋區金門街的住處,我下樓去接他,當時他賣我價格8,000元的安非他命4公克,是用夾鍊袋裝的,林詩涵也在,她有看到,我有給被告8,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01至302頁)。可見其就110年7月31日交易毒品之方式,究竟是由Lalamove代送,或由被告親自送至李惠敏住處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輕採。
 ㈡至證人李惠敏於警詢時所稱「我現在看到對話紀錄,要更正剛剛的說法,他家應該是在三張街17號2樓,再由我女朋友林詩下樓去取貨」等語,惟觀諸該次警詢筆錄第3頁末至第4頁(見偵一卷第117至118頁),員警先詢問證人李惠敏與被告歷次交易模式,此際證人李惠敏證述:交易模式有2種,一種是直接去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購買,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一種是請Lalamove外送代墊後送至我的住處等語,嗣經警追問最後一次交易模式時,則陳述係採Lalamove方式交易,雖提及Lalamove前往被告住處取貨,但未陳述被告住處地址,嗣其表示欲更正說法前先陳述內容,究竟係更正前開歷次交易過程中親自被告住處取貨之地點,抑或110年7月31日交易方式,已非無疑。又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此部份警詢筆錄,確認證人李惠敏於警詢時所欲更正部分為何時,證人李惠敏先陳述:更正部分為交易地點等語,經本院質以前有提到Lalamove交易模式,其又陳述:亦要更正交易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然細繹證人李惠敏於警詢時所述110年7月31日與被告交易毒品方式,先陳稱是由Lalamove至被告住處取貨,再送至其與林詩涵之住處,更正有關被告住處地址後,則陳述:毒品送至我與林詩涵的住處後,由林詩涵下樓去取貨等語(見偵二卷第118頁),並未提及交易方式由Lalamove外送改為被告親送,則其於本院審理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自難憑採。
 ㈢另證人李惠敏於本院審理時,經提供附表三編號10所示臉書Messenger訊息後,復證稱:這個臉書Messenger訊息是我在詢問被告有沒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詢問他要不要來,對話中的8,000元及9,000元是價格的意思,而「四位」是指要4克的安非他命,「送」是在詢問要不要送過來,但我已經不記得當天訊息結束後,有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李惠敏偵訊筆錄,並再度確認當日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則稱:當天晚上我有與被告見面,毒品的錢好像是用匯的,好像是用林詩涵的手機轉帳給被告,而被告有拿4克的安非他命,當天被告開車過來,交付毒品時只有我與被告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又經檢察官質以偵查中證述「林詩涵在」後,則證述:被告停好車有上來家裡面,如果林詩涵說她有看到的話,她就在家裡,我在偵查中這樣回應,就是表示林詩涵一定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另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質問何以警詢時陳述係以Lalamove外送交易乙節時,又證述:我不太記得當時為何講Lalamove,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可見證人李惠敏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對於110年7月31日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後,是否與被告見面,已無印象,亦未自行證述有關該次交易過程,直至檢察官提示偵查筆後,始為附和提問內容,則證人李惠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既基於記憶所為,實非無疑,自難憑此遽論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
 ㈣再者,有關本次交易之付款方式,證人李惠敏於警詢證稱:我不記得是用無卡存款還是用林詩涵的帳戶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內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18頁);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到我的住處,我下去接他,他用夾鍊袋裝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他8,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交易好像是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2至473頁),則其對如何支付款項乙節,亦陳述不一。再者,觀諸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0年7月31日亦無任何匯款8,000元之紀錄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0至129頁),已難認本次交易係由李惠敏或其委由林詩涵匯款與被告。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李惠敏於當日確有見面,並收取8,000元,且佐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臉書Messenger訊息中,經李惠敏詢問是否可外送毒品,及可以現金支付等訊息時,被告雖有回應,但因其已收回訊息,致無從確認本次交易,不論是毒品價格、付款方式,抑或毒品交付方式等節,是否均已達成合意,實難遽以認定確有該次交易存在。至被告與李惠敏固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欲使用Lalamove交易,並約定各自負擔一半外送費用等語,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其等該次交易確係採用Lalamove外送,雖證人李惠敏嗣曾陳述該次交易改由被告親送,然卷內亦無相關其等更改交易方式之證據,自難僅證人李惠敏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及語意不清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於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惠敏。
 ㈤基上,證人李惠敏前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已有瑕疵,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鄭峻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
2
鄭峻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鄭峻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時間
買方
數量(公克)
交易方式
販賣地點
價格(新臺幣)
1
110年4月9日上午7時16分許
張雅筑
重量不明之海洛因1包
鄭峻昇於110年4月9日上午6時9分許,接獲張雅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嗣鄭峻昇於110年4月9日上午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交付重量不明之海洛因1包與張雅筑,並向張雅筑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000元
2
110年7月25日下午4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8分許間
張雅筑
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峻昇於110年7月25日下午4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8分許間,與張雅筑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鄭峻昇在不詳地點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雅筑,並向張雅筑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500元(張雅筑及楊文濱共同購買,推由張雅筑聯繫,張雅筑、楊文濱分別分擔1,000元、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不詳地點
1,500元
3
110年8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25分」,應予更正)
李惠敏
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峻昇於110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間,與李惠敏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對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李惠敏委請林詩涵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以Lalamove外送方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向鄭峻昇取得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由Lalamove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上開毒品與李惠敏,李惠敏並委由林詩涵匯款2,000元至鄭峻昇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鄭峻昇遂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新北市○○區○○街00號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撥打電話/訊息對話
內容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110年4月9日
上午6時9分49秒
0000000000(張雅筑) 
        ↓
0000000000(鄭峻昇)
張雅筑:莊哥我是張張。
偵一卷第167頁
2
附表二編號1
110年4月9日
上午6時13分46秒
0000000000(張雅筑) 
        ↑
0000000000(鄭峻昇)
張雅筑:哥哥,你那邊有長髮的嗎?急救。
鄭峻昇:要錢啊。
張雅筑:我知道,我先跟你拿1張。
鄭峻昇:那其他的要嗎?
張雅筑:我先拿長髮的,1張。
鄭峻昇:現金喔。
張雅筑:我只是要救人。
鄭峻昇:那我不管嘛,另外的要嗎?你身上有多少錢?
張雅筑:我只要1張,女生,我身上只有1千。
鄭峻昇:那可能不是我的東西喔。
張雅筑:我想要你的啊,你那邊不是25?
鄭峻昇:如果你們是消費者,就25,如果是…就給你們那個啊,你要我的喔?好吧!來再說。
3
附表二編號1
110年4月9日
上午6時17分45秒
0000000000(張雅筑) 
        ↑
0000000000(鄭峻昇)
張雅筑:喂,哥哥怎麼了。
鄭峻昇:來時帶2顆珠子。
張雅筑:珠子?
鄭峻昇:我的破掉了。
張雅筑:喔好。
鄭峻昇:來我再送你一點點。
張雅筑:好。
4
附表二編號1
110年4月9日
上午6時41分24秒
0000000000(張雅筑) 
        ↑
0000000000(鄭峻昇)
張雅筑:喂,哥哥,我在路上。
鄭峻昇:你過來的時候去衛生所買幾個,推抽推抽的那個。
張雅筑:恩,可是我坐白牌車,在松山區南京東路這邊耶。
鄭峻昇:你們沒有在板橋了喔。
張雅筑:恩,我坐白牌車可能沒有經過。
鄭峻昇:那你過來要一段時間,很多錢吧。
張雅筑:大概才200初吧。
鄭峻昇:你回去的時候再載你回去,啊要付車錢,看你來坐多少錢再說。
張雅筑:好。
5
附表二編號1
110年4月9日
上午7時14分2秒
0000000000(張雅筑) 
        ↑
0000000000(鄭峻昇)
鄭峻昇:到哪裡了?
張雅筑:快到加油站了。
鄭峻昇:現在在什麼路?
張雅筑:正義北路右轉就到了。
鄭峻昇:到了就上來啊。
張雅筑:啊你不是叫我去幫你買那個?
鄭峻昇:喔對對對,到了打電話上來,不要按門鈴。
張雅筑:好的。
6
附表二編號1
110年4月9日
上午7時16分54秒
0000000000(張雅筑) 
        ↑
0000000000(鄭峻昇)
鄭峻昇:幾個人?
張雅筑:什麼幾個人?就我一個啊。
鄭峻昇:小敏咧。
張雅筑:他在家裡睡覺。
鄭峻昇:正在難過喔。
張雅筑:嗯。
鄭峻昇:啊你怎麼沒有?是不是有偷藏?
張雅筑:我剛出院啊,又沒有偷藏。
鄭峻昇:你沒有幫我準備喔?你只有帶你的筆,沒有帶我的筆?
張雅筑:我只有帶我的而且我又沒有經過那個地方。
鄭峻昇:西藥房喔?你現在在哪裡?
張雅筑:在你家巷子口,我走進來了。
鄭峻昇:到了嗎?
張雅筑:再30秒。
鄭峻昇:我開門了。
7
附表二編號2
110年7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至110年7月26日晚間9時58分許
鄭峻昇(暱稱「莊嚴」)與張雅筑(暱稱張張)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對話。
鄭峻昇:822,000000000000。
張雅筑:所以你大概20幾分就到我這對吧?那我先跟我朋友說一下。
鄭峻昇:22:05。
張雅筑:好。
張雅筑:我現在去711匯給你匯一千給你等等人家會用轉500給你。等我十分鐘喔。
鄭峻昇:怎麼這麼複雜,我不是跟你說過,沒有現金都推掉,不要把時見浪費在這裡。
偵卷一第41頁
8
附表二編號2
110年7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至110年7月27日晚間7時3分許
張雅筑(暱稱張張)與楊文濱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對話。
張雅筑:000-000000000000。
張雅筑:我國泰不能用。
楊文濱:這是中國信託的嗎?
張雅筑:哥你還是幫我匯在中信好了我國泰密碼忘記了。
張雅筑:啊還是你要過來找我然後直接給我那就可以不用匯款的方式了。
楊文濱:弟不用了人家打來說不用了謝謝您。
張雅筑:哥哥。聽不到你的聲音。
楊文濱:道哪裡了。
張雅筑:到了。你在哪。
楊文濱:我這邊的哪個也很多,我這邊的2張就有了幹麻找他拿阿?我又不是神經病啊?
楊文濱:在幫助妳妳張張,今天要不是要幫助妳的我不是要幫他他的也,現在我知道了哪是他的(算)了!
楊文濱:懂嗎?5百等等我會匯給他,跟他說怕就不要出阿?
楊文濱:因為我在忙所以等我忙完在匯啦!
楊文濱:你就知道我不喜歡人家催我,妳拿不到,哪以後我不會找她了,我公司裡的東西很多幹麻要拿她的,好笑。
楊文濱:基隆哪邊的東西我也有阿有三顆。今天這匹我老早就出完了都台灣的也有日本的用打的跟眼藥水也有阿。
楊文濱:算了,我不知道哪邊的是這樣的。    
張雅筑:哥好久喔我等到快睡著了等等就要出門去上班都沒睡覺。
張雅筑:哥哥不是這樣吧。
楊文濱:(拇指表情符號)
張雅筑:哥哥謝謝。
楊文濱:沒有歉妳了啊。
張雅筑:是我還欠你,不是你欠我啊。
張雅筑:而且那個五百不是給我的真的沒有要吹你的意思。
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9
附表二編號3
110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
鄭峻昇(暱稱「莊嚴」)與李惠敏(暱稱Brandy Lee)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對話。
李惠敏:(語音通話4分鐘)
鄭峻昇:三張街17號。
鄭峻昇:(語音通話48秒)
李惠敏:外送費276。
鄭峻昇:妳轉帳好跟我說。
李惠敏:總共給你多少?
鄭峻昇:2啊!拉拉妳出。
鄭峻昇:有多給。
李惠敏:好。
李惠敏:帳號?
鄭峻昇:妳可以出到3都有人搶著要。
鄭峻昇:000-000000000000。
鄭峻昇:妳跟張張有聯絡嗎?
李惠敏:沒連絡。
鄭峻昇:多久匯好?多久取件?
李惠敏:我先匯。
鄭峻昇:她上次要借200被我罵。
李惠敏:蛤?
李惠敏:借200?
李惠敏:有沒有搞錯。
鄭峻昇:盡量快,我明天要去市場,5:30就要起床。
李惠敏:好。
鄭峻昇:匯款很快就好,等我十分鐘,沒有轉帳,我就當沒這回事。
李惠敏:匯了。
鄭峻昇:我看一下。
偵一卷第37頁
10
無罪部分
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3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1分許
鄭峻昇(暱稱「莊嚴」)與李惠敏(暱稱Brandy Lee)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對話。
李惠敏:哥。
鄭峻昇:怎。
李惠敏:4位送嗎?
李惠敏:送我這。
鄭峻昇:(收回1則訊息)   
李惠敏:金門街啊。
李惠敏:你來過。
李惠敏:可以嗎?
李惠敏:我現金。
鄭峻昇:(收回1則訊息) 
李惠敏:蛤?
李惠敏:9000?
李惠敏:哥不是是我要的餒。
鄭峻昇:(收回1則訊息) 
李惠敏:8000啦。
李惠敏:哥哥、我再貼你油錢嘛。
李惠敏:再拖客戶都跑了。
李惠敏:還是你幫我叫外送。
李惠敏:拉拉外送。
李惠敏:好嗎?
鄭峻昇:(收回1則訊息) 
李惠敏:我幫你叫。
李惠敏:但你先幫我包裝好。
李惠敏:外送費我跟你一人一半喔。
鄭峻昇:可以。
偵一卷第3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白色透明晶體
6包 
3
針筒
3支
4
吸食器
1組
5
不明液體
1瓶
6
電子磅秤
1台
7
塑膠分裝袋(75個)
2包
8
分裝吸管
2支
9
玻璃球
1個
10
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