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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衡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116號、110年度偵字第3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雖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補充)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暐書」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ATM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土銀帳戶帳戶,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庚○○、丁○○、甲○○、己○○、乙○○、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暐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疫情收入銳減,急需用錢,所以看到民間信貸整合網站的資訊,要整合我名下的貸款,當時對方說他可以提供新光銀行優惠貸款方案,我才相信他,對方說需要我提供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土銀帳戶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做測試使用,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寄給對方,我是一時糊塗,沒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為急需用錢,為了辦理貸款,才會誤信「林暐書」之說法交付金融卡與密碼,被告也是受害人,而且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包括其目前繳納房貸之帳戶,交付之後也積極聯繫貸款事宜,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暐書」之人,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之時間及方式,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ATM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土銀帳戶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庚○○、丁○○、己○○、丙○○、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07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23至25、47至50、111至11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116號偵查卷【下稱A卷】第39至41、43至44、47至48、49至51、55至56、57至5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82號偵查卷【下稱C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受騙匯款單據資料6筆、告訴人丁○○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乙份、遠東銀行、華泰銀行之帳戶明細、土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明細、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告訴人己○○受騙匯款單據資料2筆、被害人乙○○受騙匯款單據資料2筆、告訴人丙○○受騙匯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戶明細資料乙份等件附卷可稽(見甲卷第29至31、55、71至81、91至98頁、A卷第61至65、87、121至125、139頁、C卷第55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㈠、被告雖稱其係與自稱「林暐書」聯絡辦理貸款,誤信「林暐書」有測試帳戶之需求,才將金融卡、密碼均依「林暐書」指定之方式提供云云。惟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並無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密碼之必要性。被告自承與「林暐書」素不相識、從未謀面,僅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見甲卷第10至11、13至15頁),雙方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被告卻同意將屬個人重要金融物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作為申辦貸款所用,已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案發前已有13年之工作經驗,是從事業務工作,推銷日常用品,且案發時年齡已逾40歲(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其智識程度非低,遑論被告亦自承有多次向金融機構借款之經驗,包括向遠東銀行借款150萬元、向凱基銀行借款50萬元、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另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不超過5萬元之信用卡債務,過往被告也是有諮詢過民間代辦業者,雖然沒有實際向民間代辦業者申貸成功,但是不論民間代辦業者或銀行,都沒有要求被告提供過金融卡與密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徵被告係有向金融機構與民間放款業者辦理貸款經驗之人,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由銀行評估償還能力,始決定貸款額度及利率,民間放款業者亦未曾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核貸條件之情形。又依據被告與「林暐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林暐書」雖然曾經要求被告需提供半年內之薪資轉帳證明文件,但自始至終被告均未曾提供該薪資轉帳之證明,僅有拍攝雙證件及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土銀帳戶金融卡之照片,傳送予「林暐書」,並將金融卡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服務寄出予「林暐書」指定之人(見甲卷第91至95頁),可知暱稱「林暐書」者自稱為可以代為申辦新光銀行之信用借款,卻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反而要求被告提供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土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顯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不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應知此非正常銀行貸款程序。又一般銀行貸款只須提供一個供撥款及還款扣款之帳戶,不須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但對方卻要求提供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土銀帳戶等3間銀行帳戶,並須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此無異使對方能任意使用該3個帳戶,顯與貸款常情有別。一般慣用之話術是稱可藉此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供為財力證明以提高銀行核貸之機率,惟依被告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暐書」並未以前揭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且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林暐書」係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作為測試之用等語(見甲卷第15頁、A卷第24至25、29至31頁),然就為何申辦貸款有何進行帳戶測試之必要性乙節,被告經偵訊及本院審理,今均僅供陳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甲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7頁),實不符情理。
㈢、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案發前已有13年之工作經驗,是從事業務工作,推銷日常用品,且案發時年齡已逾40歲,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顯屬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既知「林暐書」所提供之貸款流程有異,更無端要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供做測試,自堪認被告應已對「林暐書」所屬集團之正當性有疑,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此節有所認識。
㈣、再者,依被告與「林暐書」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將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土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前,尚有透過提款機列印出各該帳戶內餘額之證明,拍攝照片傳送予「林暐書」,顯示前揭帳戶內餘額均未達百元(見甲卷第94頁),可徵被告縱使受騙交付帳戶,其所受之金錢損失甚微。從而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已預見有遭自稱「林暐書」者騙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用以詐騙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選擇性地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事先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包括其目前繳納房貸之帳戶,交付之後也積極聯繫貸款事宜,可證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確認該等帳戶內餘額均未逾百元,已如前述,則無論該等帳戶是否有作為被告繳納房貸之帳戶,以及交付帳戶後是否仍有積極詢問貸款辦理情形,被告均已衡量其不致因此蒙受金錢損失,始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林暐書」使用,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自稱「林暐書」者,使該人與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前開本案附表編號1至6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土銀帳戶內,依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並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自稱「林暐書」者或其共犯得以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前揭自稱「林暐書」者,使「林暐書」與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致自稱「林暐書」者與其共犯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6人之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曾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16號、110年度偵字第34282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等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其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土銀帳戶之金融卡,足以幫助他人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因被告僅與「林暐書」有所聯繫,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已知悉實施(參與)施用詐術之成員人數有3人以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林暐書」及其指定之人實施詐騙之手法、分工有所認識、知悉,當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起訴書亦未敘明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供他人持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致於犯後態度部分無法為有利之斟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就業13年,月收入大約7萬元,有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0年度偵字第26116號併辦意旨書簡稱甲併案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4282號併辦意旨書簡稱乙併案意旨書)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帳戶明細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庚○○
110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
分別自稱係陶板屋會計人員及花旗銀客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會自帳戶扣款;需在網路銀行轉帳以等語,告訴人庚○○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導致帳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內之事實。
在台北市文山區住處,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匯款時間分別為
1.110年6月10日    晚間6時30分
2.同日晚間6時43分
3.同日晚間6時46分
4.同日晚間7時16分
5.同日晚間7時18分
6.同日晚間7時30分
1.2萬5,123元至 遠東銀行帳戶內。
2.4萬9,989至遠東銀行帳戶內。
3.4萬5,123至遠東銀行帳戶內。
4.4萬9,989元至 華泰銀行帳戶內。
5.4萬9,989元至 華泰銀行帳戶內。
6.2萬9,989元至華泰銀行帳戶內。
甲卷第75、8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丁○○
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這是飄鳥青年旅社,因系統更新,導至多刷十筆訂房紀錄,需配合取消等語,告訴人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導致帳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揭華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至高雄市○○區○○○路0號1樓全聯岡山大仁門市,依指示操作ATM,於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
7,039元至華泰銀行帳戶內。   
甲卷第81頁
3
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甲○○
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7分許
自稱係陶板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因升等會員,不慎誤扣5萬元,需配合取消等語,被害人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帳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土地銀行內之事實。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金成店,於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44分許,依指示操作ATM
2萬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A卷第65頁
4
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己○○
110年6月10日
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電商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佯稱:因王品會員設定錯誤,需配合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告訴人己○○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帳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土地銀行、華泰銀行內之事實。
在新北市樹林區福順街住處,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匯款時間分別為
1.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9分
2.同日晚間8時15分
1.3萬123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2.6,025至華泰銀行帳戶內。
A卷第65頁、甲卷第81頁
5
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乙○○
110年6月10日
自稱係陶板屋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因誤將被害人乙○○加入會員,需以臨櫃匯款或ATM轉帳方式取消等語,被害人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帳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土地銀行內之事實。
至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超商,依指示操作ATM,於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36分許、晚間8時9分許(甲併辦意旨書漏列,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匯款
1.2萬9,98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2.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甲併辦意旨書漏列,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A卷第65頁
6
乙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丙○○
110年6月10日
自稱係王品員工及合作金庫員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有一筆2萬元消費要配合取消等語,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導致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2萬9,985元,轉帳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於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2萬9,985元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
甲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