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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純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純自民國109年起,承租賴怡因管理之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其內共6間房間)內套房1間,期間因系爭房屋使用問題多有不睦。於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至9時許,賴怡因及其同事盛振綱協助系爭房屋內之外籍房客退租各承租套房搬家事宜時,李明純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朝賴怡因之頭部及臉部毆打數次,致賴怡因受有前額、右臉頰部擦挫傷、右膝挫傷、頸部痛、頭暈等傷勢;期間見盛振綱持其手機錄影蒐證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盛振綱之華為品牌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下稱系爭手機)打落,致該手機螢幕破裂有多處裂痕毀損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盛振綱。
二、案經盛振綱、賴怡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明純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266至27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系爭房屋之套房,及於上述時地有與告訴人盛振綱、賴怡因2人在系爭房屋內之公共空間進行對話等事實,且對於賴怡因所受之傷勢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惟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賴怡因將系爭房屋分租給國際學生,然後動不動就帶陌生人進來,告訴人賴怡因、盛振綱應該要經過我們共同同意才能進入系爭房屋內。而且是告訴人賴怡因先咬我的,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經查:
 1.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盛振綱、賴怡因2人有至系爭房屋內公共空間進行對話之事實,且對於賴怡因所受之傷勢結果並不爭執,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因、盛振綱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2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99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賴怡因傷勢照片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第209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是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行為部分,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賴怡因之行為及故意?⑵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賴怡因之行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
 ㈡被告客觀上有先徒手攻擊告訴人賴怡因之行為:
 1.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賴怡因提出由其裝設於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有影像、無聲音),可見下列情形:
 ⑴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26時,告訴人賴怡因持其手機背對鏡頭站在畫面右上方即系爭房屋門口處,被告站在告訴人賴怡因前方且走近告訴人賴怡因後,告訴人賴怡因之右腳及上半身突然往門口屏風方向往前微屈(被告站在告訴人的對立面),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賴怡因頭部,告訴人賴怡因頭部則往右轉動,告訴人賴怡因再以左手將被告往牆面推後,用身體壓制被告,被告復用右手推開告訴人賴怡因,並將告訴人賴怡因之束髮物扯落後,其右手小臂置於告訴人賴怡因臉部前,告訴人賴怡因頭部隨被告右手移動。
 ⑵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27至00:00:44時:
  告訴人盛振綱自系爭房屋門口進入,告訴人賴怡因與被告拉扯中,告訴人賴怡因並朝告訴人盛振綱伸出左手遞出某物,但告訴人盛振綱未接下該物,在場另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上前試圖拉開被告與告訴人賴怡因,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40時,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賴怡因後腦杓頭髮後,繞到告訴人賴怡因前方。
 ⑶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45至00:01:14時:
  被告往系爭房屋內退行,告訴人賴怡因朝被告方向前進,2人被甲男隔開,告訴人盛振綱自系爭房屋門口進入公共空間,並持手機拍攝,於播放時間00:00:59時,被告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賴怡因臉部,播放時間00:01:04時,被告以左手揮落告訴人盛振綱手中手機,致該手機墜地,告訴人盛振 綱撿起手機後,告訴人賴怡因以左手掩其臉部,被告往畫面右方移動,自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⑷上述雙方衝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賴怡因有發生衝突後,而徒手攻擊告訴人賴怡因。
 2.證人賴怡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晚被告有報警,我也有報警,因為被告常常拿著手機亂拍人,然後自言自語,其他房客都不理她,也害怕被告會攻擊他們,所以當天我在協助房客離開,告訴人盛振綱在樓下等警察來,我站在系爭房屋門口等告訴人盛振綱時,被告一直歇斯底里的亂罵我,還拿手機拍我,我也拿手機拍她,結果被告突然衝過來打我,我就嚇到,她用手打我抓我頭髮,並用指甲劃到我的臉,打了我很多下,當天很混亂,所以我無法反應,後來在場緬甸籍的房客有站在我跟被告中間,希望被告不要再過來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88頁);證人盛振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為了房客要離開,我們幫房客搬行李,因為在之前有發生很多事件,所以我們當時為了防範再有其他的事件發生,所以告知警察說當天其他的房客要離開,希望警察能來,後來警察也來了。當晚我幫房客把行李拿到樓下,上樓從門口進入系爭房屋時,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賴怡因在推扯,我有把當時情形拍下來,被告當時一直要往前用手要打告訴人賴怡因,拉扯時有打到臉部、抓頭髮,我用手機要蒐證拍攝的時候,我還說「你打人喔」,被告就把我手機打到地上,後來我有看告訴人賴怡因的臉上有一條很長、很明顯的紅痕,是指甲弄傷的痕跡,告訴人賴怡因的鼻子、臉都紅紅的、頭髮很亂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99頁),證人賴怡因、盛振綱2人對於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怡因數次之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賴怡因之故意:
  證人賴怡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中提及:因為李明純常常會半夜1、2點打電話去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導致我幾乎天天失眠,沒辦法好好睡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述:為何房東可以動不動帶陌生人進來,告訴人盛振網多次進入我租屋處,這是共租的房子,告訴人賴怡因就是惡房東,分租6個房間給國際學生,其實都是來臺灣混,半夜開派對,瞧不起臺灣警察不會英文,外事警察半夜不會出現在警察,他們為何要半夜開派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復參酌被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有高達16次報案紀錄,分別以房東無故於系爭房屋客廳處裝設監視器、房東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本案傷害衝突、懷疑分租套房之鄰居有竊盜嫌疑及疑有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等事由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偵卷第45至8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賴怡因於案發前已因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使用及分租套房出租、與其他房客相處等問題有所衝突,被告因而對告訴人賴怡因有不滿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賴怡因之動機、意欲存在。
 ㈣告訴人賴怡因所受之上述傷勢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賴怡因於案發後翌日即於109年7月1日晚間9時54分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1頁),參酌本案告訴人賴怡因上述需協助多名外籍房客搬家,以致告一段落後才有時間前往驗傷,及告訴人賴怡因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攻擊頭部、臉部後,致有前額、右臉頰部擦挫傷等傷勢,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賴怡因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㈤被告對告訴人賴怡因為上述傷害行為,非屬正當防衛: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被告固稱是告訴人賴怡因先咬我,我是正當防衛,並提出其持手機拍攝之影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手機影片「賴怡因先攻擊我影片.mp4」、「影片2分25稅有我自拍到被賴怡因現咬的傷痕等警察來時我有拍到賴怡因咬我的傷口.mp4」等檔案,經本院勘驗後,於「賴怡因先攻擊我影片.mp4」影片全長僅1秒,並未攝得雙方面容及出手之行為;在「影片2分25稅有我自拍到被賴怡因現咬的傷痕等警察來時我有拍到賴怡因咬我的傷口.mp4」檔案播放時間00:00:16時,被告說:賴怡因你留下,你咬我,這個驗傷你跑不掉的等語,告訴人盛振綱說:你打人喔,你打人家,你打到他腦震盪喔等語,告訴人盛振綱與被告大聲交談,告訴人盛振綱隨後便坐在大門前的椅子上,靠牆坐好,告訴人賴怡因在講電話,也坐到椅子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31頁),然依上述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公共區域監視器畫面內容,本案傷害衝突發生係因被告先以右手推告訴人賴怡因頭部,告訴人賴怡因才以左手將被告往牆面推後,用身體壓制被告,之後雙方有互相拉扯等情,又被告所攝之影片及系爭房屋之監視器畫面亦均未攝得告訴人賴怡因以口咬被告手臂之畫面,自難認被告主張為正當防衛之辯詞可採。
 ⑵被告另提出之109年7月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觀諸該份驗傷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驗傷解析圖」及醫院關防,其上並未載明受診病患之姓名年籍資料,無從認定前往驗傷之人為被告,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3.至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使用權利,爭執告訴人賴怡因、盛振綱進入系爭房屋之合法性,所生之租賃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並非主張正當防衛之合理事由,亦難認與本案傷害行為間有何關聯性,自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二、關於毀損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盛振綱所有系爭手機於案發當日螢幕破裂產生裂痕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以:告訴人盛振綱並無權利可以進入系爭房屋,我不斷地請他離開,告訴人盛振綱之後還能使用他手機講電話,螢幕也有亮,有什麼毀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經查:
 1.被告對於系爭手機螢幕損壞破裂之結果並不爭執,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因、盛振綱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99頁),並有告訴人盛振綱所有之手機外觀翻拍照片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21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賴怡因提出由其裝設於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有影像、無聲音),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45至00:01:14時,攝得被告以左手揮落告訴人盛振綱手中手機,致該手機墜地,業如前述。本院另勘驗告訴人盛振綱持其手機所拍攝之影片(檔名:「證據2:李明純毀損過程.mp4),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盛振綱間有下列對話(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益徵被告有拍落告訴人盛振綱手機之行為。
盛振綱:她在打人家,她在打人家。
被 告:Go away。
盛振綱:他在打人家。
被 告:(語意不明,以右手扯落告訴人賴怡因戴在
    臉上的口罩)
盛振綱:她在打人家,你看到沒有,她在打人家喔。
被 告:(朝告訴人盛振綱揮出左手,螢幕晃動後發
    出撞擊聲,隨即無畫面,拍攝之手機被撿
    起)
被 告:怎樣,你是誰,你在這裡。
盛振綱:你住我這邊,你住我這邊。
    (可見告訴人賴怡因以左手掩嘴,未戴口罩)
被 告:你動我啊,這我房間喔,進來我房間,進來
    我房間看看(被告進入其套房内),Tracy有
    傷我,盡量拍,驗傷,我待會就驗傷,進
    來,你進來。
盛振綱:我沒有喔,你不要那個喔。
被 告:你進來喔。
 3.而證人盛振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先從系爭房屋大門口進來,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賴怡因在推扯,我有把當時情形拍下來,被告當時一直要往前用手要打告訴人賴怡因,拉扯時有打到臉部、抓頭髮,我用手機要蒐證拍攝的時候,我還說「你打人喔」、「妳怎麼可以打人家,我也有在拍喔」,被告就直接打我的手,把我手機打到地上,我的手機玻璃螢幕就破了,跟蜘蛛網一樣還越裂越多,很不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6頁),參以系爭手機螢幕之外觀確實有大面積放射狀如蜘蛛網之裂痕(見偵卷第44頁),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手機屬精密電子產品,其零件如液晶螢幕若遭外力撞擊,將損害故障而不堪使用,自應知悉,竟徒手揮拍告訴人盛振綱之手機摔落地面,足見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盛振綱之系爭手機螢幕受損而不堪用,已構成毀損器物罪無訛,縱該手機尚可撥打,仍不影響手機螢幕已不堪使用之事實,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無法採納。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賴怡因有無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及請求調閱被告與告訴人賴怡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為憑,然告訴人賴怡因之精神狀況、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案卷事證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並無關聯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被告固稱:關於告訴人賴怡因咬我的事,我有至臺北地檢署報案,我也有提供國泰醫院的驗傷單,請求法院調取臺北地檢署相關刑案卷宗,然經本院查詢告訴人賴怡因之前案紀錄,僅涉有妨害秘密案件1件,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並無有被訴傷害案件之情。至被告所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之中英文版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就診時間為108年12月21日,亦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述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所為上述傷害及毀損2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賴怡因間之租賃糾紛及空間使用權利問題,而毆打告訴人賴怡因,致告訴人賴怡因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見告訴人盛振綱持系爭手機拍攝蒐證時,又將其手機拍落,致系爭手機不堪使用,對於他人物品之使用顯然欠缺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員警已到場處理前述糾紛離去後,被告仍於系爭房屋大門口處稱:請你離開,請你離開,請你離開,請你離開,請你離開,天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復於本案開庭審理期間多次於法庭內咆哮、失控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復考量告訴人賴怡因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盛振綱系爭手機之價值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即被告對本案科刑意見,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