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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冠嘉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冠嘉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105年間某日,受林良彥(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分稱本案手槍、子彈,合稱本案槍彈),而未經許可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馮冠嘉於110年2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土地開發公司前,因商討債務糾紛而情緒不滿,遂持本案手槍(即附表編號1所示)對空射擊2槍且遺留1顆子彈(即附表編號3所示)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本案手槍連同擊發後所餘子彈(即附表編號2所示)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草叢。馮冠嘉於上開犯罪遭發覺前,於110年2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自首,並帶同警員取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交予警方為報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15、18、83至85、211至213、293至294頁,本院卷第64、92頁),核與證人劉家瑋、孫繼康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3、314至314頁)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110年7月2日刑鑑字第11000214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5至118、165至16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又上述鑑定方式,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雖僅採樣3顆試射而未全數擊發,惟鑑定書已載明:「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認上開子彈種類及外型均相同,專業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斷均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實際鑑定試射,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未經試射者均有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殺傷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示之槍、彈,認均具有殺傷力,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係自104、105年間之某日起,110年2月5日自首止,是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終了日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且查:
    1.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2.被告自104、105年間某日起至本件110年2月5日自首止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3.被告同時寄藏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四、科刑
 ㈠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⑶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⑴之罪刑期自106年6月2日至106年12月10日(106年6月8日至106年7月16日觀察勒戒39日,刑期順延),並於106年12月11日接續執刑上開⑵之罪,嗣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29頁)
   2.上開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即上開⑴之罪刑部分),且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得認為與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⑴之罪,於106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04、105年間某日起迄110年2月5日自首日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犯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寄藏槍彈,有其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4頁),故就被告非法寄藏手槍之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再斟酌被告雖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所寄藏之槍彈,且於偵審階段始終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隨身攜帶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重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毀損等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賣菜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同住之外公及外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扣案物名稱欄及沒收數量欄所示)。
 ㈡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擊發而裂解之彈殼,均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0年7月2日刑鑑字第1100021437號鑑定書)
1支
執行扣押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草叢
2
非制式子彈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0年7月2日刑鑑字第1100021437號鑑定書)
4顆

3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1顆
執行扣押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4
彈殼
1個
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毋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