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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光裕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光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所示本票偽造之「張羽雲」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二所示借據偽造之「張羽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梁光裕未得其友人張羽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饒雲和所經營之當鋪內,以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張羽雲」之簽名1枚,及使用張羽雲之印鑑章而盜蓋「張羽雲」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發票人為張羽雲、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8月10日、票號為000000號之本票1紙(即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又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即附表二所示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債務人欄位偽造「張羽雲」之簽名1枚,並在本案借據上使用張羽雲之印鑑章而盜蓋「張羽雲」印文6枚之方式,而偽造本案借據後,將本案本票、借據一同交付予饒雲和,足以生損害於張羽雲,饒雲和於109年2月11日持之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後,張羽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閱卷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證人張羽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證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有將本案本票、借據交予饒雲和,然矢口否認有偽造告訴人簽名或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⑴本案本票、借據關於「張羽雲」的部分,都是告訴人自己簽名、用印;⑵無證據證明本案本票、借據上書寫之內容為被告所偽造,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亦函覆表示本案本票、借據關於告訴人之簽名無法鑑定為何人所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⑶告訴人從事不動產仲介多年,豈會任意將個人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而與常情不符。此外,告訴人更於107年8月9日辦理印鑑登記,可見於當日告訴人之印鑑章確實由告訴人自行持有,顯然被告不可能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在本案本票、借據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情事云云(院一卷第49-61頁、院二卷第131-132、223-224頁)。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將本案本票、借據交予饒雲和;又告訴人前於104年3月13日曾向訴外人饒國譯借款1,000萬元,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票號00000000、金額為1,200萬元、告訴人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訴外本票、借據),並於106年7月31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饒國譯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並於同年8月1日登記完畢;另本案不動產嗣後於107年8月10日由饒國譯受饒雲和委託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饒雲和,並於同年8月13日登記完畢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明確(他字卷第70頁、院一卷第103-107頁、院二卷第131-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羽雲(院二卷第197、201頁、偵卷第32頁)、證人饒雲和證述相符(院二卷211-212頁、他字卷第71頁),並有本案本票、借據、訴外本票、借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本案不動產於106年7月31日、107年8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異動索引表、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參(他字卷第45-52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2號民事卷宗【下稱民事卷】第181-205、209-211頁),應可先予認定。是以,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在本案本票、借據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
  ㈢告訴人並未於107年8月10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饒雲和所經營之當鋪借款500萬元,本案本票、借據上「張羽雲」之簽名或印文,亦非告訴人所為:
 1.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羽雲證稱:其並未在107年8月10日向饒雲和借款500萬元,當日並未見到饒雲和也未拿到任何款項,亦未由其本人或授權被告在本案本票、借據上簽名或用印,其也不知道名下之本案不動產有於107年8月10日遭設定抵押權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95-197頁、第204頁)。而證人饒雲和則證稱:依照平常的作業程序,告訴人應該是有到當鋪現場,但實際是否有在現場,因為時間已經太久已經無法確定,其也忘記借500萬元之人是否為告訴人等語在卷(院二卷第214-216頁)。是以,告訴人既否認有於107年8月10日前往饒雲和處借款並簽立本案本票、借據,且證人饒雲和亦表示無法回憶上開日期告訴人是否有在場借款,則上開日期告訴人是否確實在場並簽立本案本票、借據,已非無疑。
 2.次查,本案借據債務人欄「張羽雲」簽名及後接之地址(民事卷第171頁),字體架構均非左側微傾,連帶保證人欄之「梁光裕」及後接之地址,字體架構亦均非左側微傾,顯與告訴人親自簽名本票中(民事卷第23、285頁)「張羽雲」姓名及後接之地址字體架構均向左側微傾不符等情,前經本院民事庭勘驗明確,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民事卷第433頁)。再者,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先證稱:其為最後一個簽名者;伊不清楚本案借據上告訴人字跡是否為告訴人所書寫等語(民事卷第26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告訴人先填寫再換其填寫,且其有在旁邊看告訴人填寫本案本票、借據的寫字過程,也是告訴人當場蓋用印鑑章(院一卷第106-107頁、院二卷第132頁),是對於告訴人是否確有在場書寫本案本票、借據或蓋用印鑑章之單純事實,被告前後所述竟仍有不一,併參以上開勘驗之結果,被告於本案供稱告訴人確有在場並且自行書寫本案本票、借據一節,實難盡信。
 3.又查,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遺失皮夾及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並於同年月22日向警方報案表示遺失上開皮夾及國民身分證,並於同年月23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又告訴人嗣後向饒國譯借款1,000萬元後,於106年7月31日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饒國譯時,係提供其於106年1月23日所新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予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羽雲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106年1月23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不動產於106年7月31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時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附卷可證(他字卷第99-101頁、院二卷第185-187、205頁、民事卷第196頁),據此,於107年8月10日本案本票、借據簽立前,告訴人向饒國譯借款並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時,提供其於「106年1月23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予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節,已可先予確認。然而,於107年8月10日本案本票、借據簽立後,本案不動產於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地政機關所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上竟為「102年9月3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亦即為告訴人補發前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有告訴人102年9月3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民事卷第204頁)。則依據上開資料之時序觀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既已自願於106年7月31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饒國譯,並提供最新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供地政機關登記使用,若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饒雲和時亦為其所自願,豈有提出補發前之國民身分證予地政機關之理,遑論該補發前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早已報案遺失?若非係由他人私自持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於告訴人所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於108年7月10日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可能,實難合理解釋。又告訴人對本案不動產於107年8月10日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全然不知情之情形下,則該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即本案本票、借據是否亦為告訴人所為,更顯可疑。
 4.復查,本案不動產於107年8月10日遭設定抵押權後,再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2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偵卷第53-54頁):
   告訴人:你現在老實和我說,你到底和饒先生和聯邦借了多
          少錢?為何我的設定已經到了5500萬?
  被告:聯邦的2千多,詳細數目要問峰,饒大哥1千5
  告訴人:你不是說饒大哥是1000萬?
  被告:聯邦應該是2,500左右
  則若告訴人確有於107年8月10日與告訴人一同向饒雲和借款500萬元,告訴人應能知悉其分別向饒國譯、饒雲和借款1,000萬元、500萬元而共計1,500萬元,但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對於其借款數額,顯僅認知到其對於饒國譯有借款1,000萬元部分,而不知為何尚有其餘500萬元借款(即本案本票、借據記載借款500萬元部分),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表示借款數額提出疑問時,卻全未提及其與告訴人一同向饒雲和借款之事,以提醒告訴人確實有借款達1,500萬元之情事,亦與常情不合。是由上開告訴人、被告於對話紀錄內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一同向饒雲和借款500萬元,亦有疑慮。
 5.再者,證人饒雲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場有交付500萬,有無預扣利息?)我們不會預扣利息,我們會一個月到了再收」、「(檢察官問:1,000萬元的借款狀況,被告還款的情況正常?)他有拿來,利息繳付正常」等語在卷(院二卷第216頁),又依據本案借據及告訴人先前於104年3月13日向訴外人饒國譯借款1,000萬元之借據,借款人均記載為告訴人,連帶保證人則記載為被告等情,有本案借據及104年3月13日借據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52頁),另饒雲和於本院110重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中,亦具狀陳報本案借據所載500萬元債務,或上開告訴人對饒國譯於104年3月13日借貸之1,000萬元債務,均有口頭約定每月利息2分,亦有110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民事卷第117-118頁)。再衡以按月或固定期間收取利息,為民間消費借貸關係中貸與人獲取利潤之主要方式。是以,依據上開證據,信饒雲和、饒國譯貸與他人款項後,均會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應可認定,此由104年3月13日告訴人向饒國譯借款1,000萬元,並由證人饒雲和上開證稱被告擔任保證人後,被告尚須每月給付利息等節,益徵明確。惟依據卷內資料,饒雲和自107年8月10日其所稱借款之日起,至其於109年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止,於1年多之期間內,完全未見饒雲和向被告、告訴人按月收取或催繳利息之情形,甚而於饒雲和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未主張任何利息,直至109年5月29日方以寄發存證信函首次要求被告、告訴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存證信函、本院109年10月6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78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為證(他字卷第15頁、民事卷第33-34、47-51頁),而與饒雲和、饒國譯借出款項應會按期收取利息之作法或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之常情,顯然有違,故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於107年8月10日到場簽立本案本票、借據而向饒雲和借款500萬元,實難無疑。
 6.又證人饒雲和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07年8月10日當日,其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場,來的時候有拿房屋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但忘記有無看到被告或告訴人在本案本票、借據上簽名,也忘記500萬元現金係由何人拿取(他卷第71頁),然其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無法確定上開時間告訴人是否確有在場等語如上,況且,依據上開說明,證人饒雲和偵查中之證述與告訴人所述已有不同,再參以前揭本案借據上之筆跡差異、被告自身供述之前後不符、本案不動產於107年8月10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竟出現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或饒雲和未曾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利息等不合常理之情況,均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而可認定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饒雲和所經營之當鋪並向饒雲和借款500萬元。
 ㈣本案本票、借據上「張羽雲」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偽簽及盜蓋:
 1.經查,本案本票、借據於107年8月10日簽發時,被告、證人饒雲和均有在場,為被告、證人饒雲和所自承如前,而告訴人於上開日期,並未與被告一同在場,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本票、借據上「張羽雲」之簽名或印文,自無可能為告訴人所簽發或蓋印,應可先予認定。次查,證人張羽雲證稱:因被告表示被告將其原本的印鑑章遺失,且有買家要看本案不動產,因此被告要其去辦新的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故其於新刻印鑑章並於107年8月9日辦理印鑑證明後,即將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一併交與被告,新的印鑑章被告後來有返還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99、202-203、205-206頁、偵卷第32-33頁),又告訴人於107年8月9日曾新辦理印鑑證明,而於翌日(10日)地政機關受理本案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有取得上開新辦理之印鑑證明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中戶資0000000000號函文暨107年8月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107年8月10日本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資料暨印鑑證明在卷可考(院二卷第185-187、民事卷第205頁)。是以,告訴人於107年8月9日辦理印鑑登記後,饒國譯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受饒雲和委託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本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能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以及印鑑登記資料之情形觀之,因同日前往饒雲和處者僅有被告1人,顯見告訴人確有於107年8月9日將印鑑章、印鑑登記均交與被告,被告方能於翌日再轉交與饒雲和及饒國譯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7年8月9日辦理印鑑登記,可見於當日告訴人之印鑑章確實由告訴人自行持有,顯然被告不可能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在本案本票、借據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情事,且告訴人從事不動產仲介多年,應不會任意將個人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而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本院業已說明告訴人如何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與被告如前,況且,衡以被告、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先前二人均從事不動產業務,為被告、告訴人分別自承明確(院一卷第103頁、院二卷第198、202頁),並依據被告、告訴人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及下列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偵卷第54頁):
  被告:你是人頭?
  告訴人:不然呢?是什麼?如果我不是人頭,為何你可用我
          的房子去做二胎?還騙我一年換一次印鑑證明?
  被告:印鑑證明有效時間本來就是一年,誰騙你?
  告訴人:你還在當我是傻的啊...權狀也從來沒還給我過,
          所以才能你從中再去偷貸二胎...這樣你還說我不
          是人頭?
  被告:原來你所謂的人頭是這樣的人頭喔。那我了解了。那
        如果你是單純的人頭,現在房子賣掉錢要怎麼處理?
  可見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討論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詢問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事宜,或與告訴人爭執若房屋出售之款項處理方式之情事,堪信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就本案不動產有共同或相互協助處理之情況,據此,告訴人前揭證稱係因被告表示欲出售本案不動產,而要求告訴人辦理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亦屬正常,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吻合。基此,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前揭證據資料及本院認定均有不符,非能採信。
  3.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形式上本案本票、借據債權之存在,為將告訴人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饒雲和之前提,因而,勢必需有人為告訴人簽發上開本案本票、借據並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地政機關見有此原因債權之相關資料後,方會受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參照),而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簽立本案本票、借據時不在場,僅有被告、饒雲和在場,且依卷內資料,被告、饒雲和均未陳稱饒雲和有偽簽告訴人簽名或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情況,並衡以饒雲和為貸與他人金錢之人,應無偽簽他人姓名或盜用印鑑章而使自身承擔刑事責任風險之必要。再查,本案本票、借據上關於「張羽雲」之筆跡亦與告訴人本人書寫之筆跡並非相同,亦經本院民事庭勘驗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本案本票、借據上「張羽雲」之簽名、印文既非告訴人所為,而本案雖欠缺被告相關筆跡以比對本案本票、借據上「張羽雲」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然被告為除饒雲和外唯一在現場之人,且其前往饒雲和處目的即在於借得款項,而有製造形式上原因債權之必要,復以其亦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推斷,本案本票、借據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人,應為被告,堪可認定。
  4.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調查局回函以明確指明無法鑑定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內容指明「本案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仍須鑑定,請參酌函覆送件說明補送以下資料...㈠更多梁光裕於平日書寫與待鑑字跡具相同或類同性之筆跡資料原本請梁員當庭橫書「張羽雲」、「Z000000000」、「台北市○○○路0段000号00樓之0」、「梁光裕」、「Z000000000」、「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号00樓」各10次之筆跡資料等語,有調查局110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及偵查中,除曾於民事事件審理中願書寫「台北市」、「00樓」等文字外,均明確拒絕書寫「張羽雲」或其他文字,亦有110年4月29日110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9月27日詢問筆錄為證(民事卷第264頁、他卷第70-71頁),可見調查局無法鑑定之原因,乃因欠缺上開函文中所提及之被告筆跡以供比對鑑定,而被告復拒絕書寫前揭筆跡之故,自不能以上開函文記載無法鑑定而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非能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借據,其時間、地點均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應評價為自然之行為單數而為一行為。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偽造本票行為,僅記載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之印文1枚,漏論被告尚有在本案本票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署押1枚,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張羽雲」之簽名1枚、盜蓋「張羽雲」之印文1枚,又在本案借據上偽造「張羽雲」之簽名1枚、盜蓋「張羽雲」之印文6枚,有上開本案本票、借據存卷可參,惟起訴書對上開偽造之簽名、盜蓋之印文數量均漏未記載,是就上開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數量分別補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借據,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向他人借款,另以告訴人之本案不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足堪憫恕之情事,而有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一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自行開業之能力,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以偽造本案本票、借據之方式,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向他人借款並設定物上擔保,造成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負擔債務、名下財產亦遭設定抵押權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不動產開發、年收入約80萬元、已婚、成年、未成年子女各2位(院二卷第225頁),及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數量、金額,暨被告否認犯罪,除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經被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他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本案本票發票人「張羽雲」部分雖係偽造,被告仍應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參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就本案本票偽造發票人「張羽雲」1枚部分宣告沒收,以維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至其上偽造「張羽雲」簽名署押為偽造發票人之一部,已因本案本票偽造發票人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借據「張羽雲」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本票、借據上「張羽雲」之印文,皆是以告訴人之印鑑章用印而為真正,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8月10日、票號為455202號之本票1紙,發票人記載為梁光裕、張羽雲【其上有偽造「張羽雲」署押1枚、盜蓋之「張羽雲」印文1枚】(他卷第11頁)
附表二: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張羽雲」署押1枚、盜蓋之「張羽雲」印文6枚】(他卷第13-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