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均彥


                    (現因本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27號、110年度偵字第2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均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均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均彥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之果汁包(起訴意旨認被告僅取得含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果汁包,應予更正,詳理由欄貳、一、㈡、㈤),欲隨時伺機販賣予他人施用牟利,由「阿志」先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下午11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友人陳柏瑋聯繫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訴意旨認係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果汁包,應予更正,詳理由欄理由欄貳、一、㈡、㈥),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阿志」指示鄭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旁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鄭均彥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停車場後,指示陳柏瑋進入本案車輛右後座,然因陳柏瑋感覺上開愷他命1包重量不對、價格過高,遂與鄭均彥進行議價,惟鄭均彥表示無法決定,陳柏瑋遂以微信撥打電話詢問「阿志」,由「阿志」指示鄭均彥以1包1,9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約1公克)予陳柏瑋施用牟利,鄭均彥交付愷他命1包(約1公克)予陳柏瑋,陳柏瑋當場支付1,900元予鄭均彥完成交易。嗣鄭均彥駕駛本案車輛,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開設之臨檢點,為警實施臨檢盤查,經鄭均彥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為警當場在本案車輛後座之紙袋內,扣得鄭均彥所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314包(驗前總淨重約2,05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5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鄭均彥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用,是證人陳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購毒者陳柏瑋於110年9月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陳柏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陳述,本院審酌該偵查中陳述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證人陳柏瑋到庭交互詰問,已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均彥固坦承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8月13日使用「Signal」通訊軟體與「!!」聯絡,想以1包200元之價格購買320包毒品咖啡包,但因錢不夠故分次拿貨,我跟「!!」約在案發時、地交易100包毒品咖啡包,「!!」指派證人陳柏瑋到場,案發時我將本案車輛駛入本案停車場,因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有放鞋盒,所以我要證人陳柏瑋坐本案車輛之後座,證人陳柏瑋由衣服和褲子間拿出由大夾鏈袋所裝之100包毒咖啡包給我,夾鏈袋外面再用白色塑膠袋包著,我有當下清點為100包毒咖啡包,並給證人陳柏瑋2萬元,並非我賣愷他命給證人陳柏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停車場,被告下車與陳柏瑋碰面後,由陳柏瑋坐上本案車輛之右後座,嗣陳柏瑋下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停車場;被告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開設之臨檢點,為警實施臨檢盤查,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為警當場在本案車輛後座之紙袋內,扣得被告所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314包(驗前總淨重約2,05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55公克,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第27707號卷【詳如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8、19、22、44、45頁;偵字第24527號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陳柏瑋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7707號卷第176至178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5日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偵字第27707號卷第77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扣案物照片1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90481號鑑定書各1紙(偵字第27707號卷第161頁、偵字第24527號卷第21至25頁、31至37、161、162頁、本院卷一第51、59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與阿志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陳柏瑋:
 ⒈證人陳柏瑋於偵查、審理中結證前後一致,均稱以:我與阿志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愷他命1公克2,000元,我先傳送微信訊息詢問阿志「你那有菸嗎?」以詢問阿志那是否有愷他命,「菸」就是指愷他命,阿志傳送「1H2000、3H5700、5H9000」即為阿志欲販賣的愷他命價錢,阿志並詢問我在哪裡,我即提供我家樓下停車場的地址給阿志,確認好購買的愷他命數量和金額後,阿志才派司機即被告到本案停車場交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停車場下車後,我有詢問被告是否為阿志,經被告稱是後,我與被告一同回本案車輛,我本來想坐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但被告要我坐本案車輛右後座,被告取出由夾鏈袋所裝的愷他命粉末1小包給我,但我感覺重量不對、價格過高,遂與被告議價,被告表示無法做決定後,我就撥打微信通訊軟體電話給阿志議價,微信對話中1分3秒的通話紀錄就是我打給阿志議價的通話,阿志同意降價為1,900元後,被告交付愷他命1公克給我,我支付1,900元給被告,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停車場後,我留在本案停車場將上開購入的愷他命捲菸抽掉後,方離開本案停車場等語(偵字第27707號卷第177、178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6頁)。
 ⒉復比對證人陳柏瑋與阿志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陳柏瑋於110年8月13日下午11時11分許先詢問阿志:「你那有菸嗎?」,經阿志回覆「有喲」,證人陳柏瑋再詢問「多少」,經阿志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回覆以「摩1H.2000、摩3H.5700、套5H.9000」等詞(偵字第27707號卷第74頁)。查,「菸」於毒品交易市場多為愷他命之暗語,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復經證人陳柏瑋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4頁),又阿志於證人陳柏瑋詢問多少後,僅間隔約6分鐘,回覆以「摩1H.2000、摩3H.5700、套5H.9000」,顯係阿志回覆證人陳柏瑋該「菸」之價格為1公克2,000元、3公克5,700元、5公克9,000元,而該價格亦與愷他命之市價甚為相符,且核與證人陳柏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詢問阿志是否有愷他命,及阿志表示愷他命之價格為1公克2,000元等詞一致(本院卷二第99、105、114頁),故可認證人陳柏瑋證稱欲以2,000元向阿志購買愷他命1公克等節可信。
 ⒊再觀證人陳柏瑋與阿志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27707號卷第74至76頁),阿志於110年8月13日下午11時29分許詢問證人陳柏瑋「大概會約哪」,經證人陳柏瑋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回覆「我現在在中壢」,阿志則回覆其在新莊,後續證人陳柏瑋與阿志相互詢問對方地點,復觀證人陳柏瑋於同年月14日上午12時22分傳送微信訊息以「靠邀,又錯過了」,可見阿志與證人陳柏瑋相互詢問對方地點,然皆剛巧所在地點不一致,嗣證人陳柏瑋於110年8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詢問阿志「在哪兒」,經阿志回覆「板橋」,證人陳柏瑋旋提供其所在地址為「光武街48巷47弄」,並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傳送「47弄轉進來停車場」、「停車場進來右手邊地4台車」(按:「地」應為「第」之誤載)、「我在這等」,顯係證人陳柏瑋欲告知阿志其確切所在位置為本案停車場,甚且證人陳柏瑋再詢問阿志以「他開車嗎」,經阿志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回覆「開車」,證人陳柏瑋再詢問阿志「車號」、「我這進來一台頭又大」、「不知道是不是」等詞。
 ⒋是由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文意前後對照,足見證人陳柏瑋與阿志聯繫購毒事宜後,相約在光武街48巷47弄旁之停車場即本案停車場交易愷他命,證人陳柏瑋在本案停車場等待阿志指派之人到場,又證人陳柏瑋並不知道阿志指派之人為何人,方屢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阿志該人是否為開車、且詢問是否為駛入本案停車場之車輛,核與證人陳柏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為確認被告是否為阿志指示到場之人,曾詢問被告是否為阿志等詞(偵字第27707號卷第177頁、本院卷二第99、100、103、104頁)相符。足認證人陳柏瑋證稱與阿志聯繫購買1公克愷他命2,000元後,阿志遂指派司機即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停車場,且被告下車後,證人陳柏瑋為確認被告是否為阿志指示到場之人,方詢問被告是否為阿志等節可信。
 ⒌又觀證人陳柏瑋與阿志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53分許確有通話紀錄1分3秒(偵字第27707號卷第76頁),又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707號卷第81至84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停車場後,證人陳柏瑋確有於本案停車場使用產生煙霧之物品後方步行離去,可認證人陳柏瑋證稱其撥打微信通訊軟體與阿志議價後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並於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停車場後,其在本案停車場將甫購入之愷他命捲菸抽掉後,方離開本案停車場等節可採。
 ⒍再將上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互核比對案發時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偵字第27707號卷第77至84頁),證人陳柏瑋於110年8月15日凌晨1時40分首次以微信通訊軟體提供其地址為「光武街48巷47弄」,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起至1時53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提供本案停車場之確切位置、詢問阿志該人是否開車後,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旋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是比對證人陳柏瑋與阿志於微信通訊軟體相約並提供所在位置之時間為110年8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抵達本案停車場之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55分許,二者時間之間隔密接,僅至多約15分鐘餘,足認證人陳柏瑋證稱與阿志於微信通訊軟體相約於本案停車場交易後,被告旋經阿志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間如期到本案停車場與證人陳柏瑋交易愷他命等節可信,否則被告如何於深夜凌晨時分,碰巧知悉證人陳柏瑋與阿志於微信通訊軟體相約在本案停車場交易愷他命,又剛巧於陳柏瑋與阿志相約後僅15分鐘左右,旋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停車場,甚且下車找尋證人陳柏瑋,復不單僅與證人陳柏瑋在本案停車場碰面,更讓證人陳柏瑋坐上本案車輛右後座。
 ⒎復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陳柏瑋並非至親,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是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⒏綜上,足認被告與阿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經阿志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停車場以1,900元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證人陳柏瑋乙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停車場,然係因其於110年8月13日使用「Signal」通訊軟體與「!!」聯絡,欲以1包200元購買320包毒品咖啡包,但因被告錢不夠,欲分次拿貨,經「!!」指示證人陳柏瑋在本案停車場交易,因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有放鞋盒,故被告指示證人陳柏瑋坐本案車輛之後座,證人陳柏瑋由衣服和褲子中間拿出一袋100包毒咖啡包給被告,100包毒品咖啡包是由一個大夾鏈袋所裝,夾鏈袋外面再用一個白色塑膠袋包著,被告有當下清點為100包毒咖啡包,並給證人陳柏瑋2萬元,並非被告賣愷他命給證人陳柏瑋等語(偵字第27707號卷第17至19、36、45、46頁):
 ⒈然此部分均未經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又依被告所述,以白色塑膠袋及大夾鏈袋所裝之100包毒咖啡包體積應非微小,若證人陳柏瑋衣服和褲子間真有夾帶100包毒咖啡包,則其衣褲間應會因100包毒咖啡包之體積而隆起,然觀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難認證人陳柏瑋衣褲間夾帶有100包毒咖啡包,又觀諸證人陳柏瑋與阿志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對話時間與本案相近,而對話內容亦均顯示證人陳柏瑋係欲向阿志購買愷他命,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向證人陳柏瑋購買100包毒咖啡包等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原辯稱:扣案之314包果汁包為其於110年8月14日夜間22時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1名陌生男子向其攀談兜售,故被告向該男子以1包200元代價購買320包毒品果汁包,其中幾包業經被告施用等詞(偵字第24527號卷第16頁);復於警詢中改稱:扣案之314包果汁包係其欲施用而分次向「!!」以1包200元購入,共分3次取貨,第2次取貨即為證人陳柏瑋經「!!」指派至本案停車場交易等詞(偵字第24527號卷第66、70、86頁、偵字第27707號卷第16至19、44至47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復無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⒊甚且,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110年8月17日偵查、本院訊問中陳稱:因壓力大、心情不好,故每日施用20至30包毒果汁包,剛做工地臨時工2週,日薪1,000元至1,300元不等,1週最多4日有工作,收入約2萬多元,做工地臨時工之前無業,生活開銷來源為家人1個月匯款3,000至5,000元資助,被告係向朋友借錢而以6萬4,000元購入320包毒果汁包,因怕家人發現會報警,故將施用後所剩之314包果汁包放車上等詞(偵字第24527號卷第84、85、98、99頁)。然依被告所辯,僅因心情不好,竟須每日施用數量高達20至30包毒果汁包,該每日施用之數量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既於案發時甫從事臨時工2週,收入僅約2萬多元,前係無業,由家人1個月匯款3,000至5,000元資助生活開銷,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經濟狀況拮据,惟衡情若被告經濟狀況拮据,甚且須由家人資助生活開銷,若非有利可圖,怎會不惜向他人借錢以約其收入3倍高之鉅額,購入數量甚鉅之320包毒果汁包,並不畏員警臨檢之風險將314包毒果汁包放置車上?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遭查扣物品僅有果汁包,均未扣得愷他命;且被告係為協助員警查緝上游,方於第2次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游,倘被告確係販毒之人,怎會於員警臨檢時主動揭露對己不利之事實,而由員警循線查獲本案;本案僅有證人陳柏瑋之指述,復本案停車場全無照明之下,證人陳柏瑋怎可能立刻發現重量不對而有議價之過程,是證人陳柏瑋之證詞為臨訟杜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阿志間之關聯性,亦未從被告手機內查得與販毒相關之證據等詞。然查:
 ⒈被告係於案發後2日,即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38分許,方為警攔查而扣得314包果汁包,業如前述,既與案發時已間隔2日,自非必能從本案車輛扣得愷他命,查,縱案發後旋為警攔查,亦可能因愷他命販售完畢而未能扣得愷他命,何況本案係事隔2日後方為警查獲,是辯護人所辯未扣得愷他命,而推論被告未販售愷他命等詞,自屬無據。
 ⒉復被告為警攔查後,係為減輕刑責而於第2次警詢供出上游等情,既亦為辯護人審理中所陳(本院卷二第125頁),則被告自非為供出對己不利之事實而提供購毒來源,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實則被告為販毒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7009號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25頁),縱被告供出上游時,未料想得到嗣為警查獲本案,亦非能由嗣後檢警查證結果,反推被告若販毒,自不會供出對其不利之詞,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⒊本案除證人陳柏瑋證述外,復有其餘補強證據可佐,均經認定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僅有證人陳柏瑋證述、無被告與阿志間之關聯性證據、未查得被告販毒事證等詞,不足採信。又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照片16張(偵字第27707號卷第77至84頁),均可見本案停車場於案發時有照明,是辯護人辯稱既無照明,證人陳柏瑋不可能立刻發現重量不對而有議價之過程等詞,亦無足採信。
 ㈤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向真實姓名不詳、「Signal」通訊軟體暱稱「!!」之成年男子,以1包200元購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之果汁包共320包等節,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係分別由不同來源取得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之果汁包,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由同一來源取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之果汁包,併予敘明
 ㈥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共同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之果汁包予證人陳柏瑋,然依上述理由欄貳、一、㈡;㈣、⒈之說明,可認被告係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柏瑋。又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之販賣對象均為證人陳柏瑋、犯罪日時均為110年8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處所均為本案停車場等屬同一性之範圍內,復審理中業經本院告知當事人並供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是本院自得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含起訴意旨之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認定審理。又愷他命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之果汁包均屬第三級毒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與阿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志與購毒者陳柏瑋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被告經阿志之指示至本案停車場交付愷他命1公克予證人陳柏瑋,證人陳柏瑋並支付1,900元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共犯阿志就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與阿志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本案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行分擔之角色、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均打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裹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14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該等毒品本身,一併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透過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是無證據可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1,9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陳盈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90481號鑑定書,偵字第24527號卷第161、162頁)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314只)
314包
一、編號1至164
1.編號1至164,經檢視均為米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淨重為1042.83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12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7.04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推估編號1-164含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28公克。
二、編號A1至A150
1.編號A1至A150,經檢視均為藍/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淨重1013.87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A13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6.83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編號A1-A150含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0.27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056.7公克(1042.83+1013.8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55公克(31.28+20.27)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7號卷
偵字第2770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
偵字第245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629號卷
查扣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962號卷
查扣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延押字第64號卷
聲延押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22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